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秀娥上 訴 人 林明倫訴訟代理人 李元亮上 訴 人 陳志文被上訴人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薛秋花訴訟代理人 張弘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所為確認上訴人陳秀娥、林明倫所有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陳秀娥、林明倫就本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秀娥、林明倫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就個別上訴人部分,以下均僅稱姓名):
㈠ 本訴部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前經陳秀娥、陳志文於民國88年間辦理耕作權登記,且繼續耕作滿5年,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於93年間登記取得土地持分各2分之1。嗣後林明倫向陳志文買受取得其土地持分,而與陳秀娥共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未依法徵收,即在附圖編號A1、B1、B2範圍(下合簡稱系爭道路範圍)開闢道路以供公眾通行,致陳秀娥、林明倫無法使用收益。陳秀娥、林明倫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系爭3筆土地位處南澳鄉之主要交通要道,以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算,陳秀娥、林明倫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99年1月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4,625元,另自103年6月1日起至徵收土地完竣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萬5,651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秀娥、林明倫14萬4,6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徵收土地完竣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5,651元。
㈡ 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僅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訂之執行機關,
以執行該辦法所規定之事項,並非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反訴請求塗銷上訴人於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陳秀娥、陳志文係依法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
人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10
53、1059地號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乃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縱有被上訴人所述誤為登記情事,在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屬不合法、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所述行政機關內部程序之錯誤,非屬上訴人所得認知,上訴人善意信賴國家登記之公示制度,所為不動產交易及登記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 本訴部分:系爭道路範圍就附圖編號A1部分自67年間已存在,就附圖編號B1、B2範圍亦於87年間即已存在。系爭道路範圍既早已作為道路使用,陳秀娥、陳志文顯無法在系爭道路範圍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渠等就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於93年間以耕作權期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則陳志文再將其登記持分移轉予林明倫,亦屬無權處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林明倫係久居當地之原住民,自當知悉系爭道路範圍早已成為道路,無從主張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是林明倫亦無從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持分。陳秀娥、林明倫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渠等自無從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況系爭道路範圍早已存在而屬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陳秀娥、林明倫之私人所有權應受到限制,則縱認陳秀娥、林明倫已合法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渠等亦無從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陳秀娥、林明倫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然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周遭甚為荒蕪,既無居民亦無商業行為,陳秀娥、林明倫主張按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每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允當。
㈡ 反訴部分:依前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道路範圍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該範圍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訂之執行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道路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陳秀娥、陳志文於93年間之持分移轉登記,及林明倫於101年間之持分移轉登記。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道路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㈡林明倫應將系爭道路範圍於101年間之持分移轉登記塗銷;㈢陳秀娥、陳志文應將系爭道路範圍於93年間之持分移轉登記塗銷。
四、經本院協同陳秀娥、林明倫與被上訴人進行爭點整理並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陳秀娥、林明倫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⒉陳秀娥、陳志文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
⒊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道路範圍之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範圍之管理機關。
㈡ 爭執事項:⒈本訴部分:陳秀娥、林明倫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⒉反訴部分:①被上訴人是否為反訴之適格當事人?②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經陳秀娥、陳志文
於93年間以耕作期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林明倫則於101年間買受取得陳志文之持分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及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7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26頁至第151頁、卷㈡第114至115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陳秀娥、陳志文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耕作期滿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云云。然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秀娥、陳志文於92年間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上訴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由被上訴人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定,經宜蘭縣政府函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5月6日南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核定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至72頁),是陳秀娥、陳志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2分之1),乃係基於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除上開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授益行政處分僅屬違法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結果,乃據函覆:陳秀娥、陳志文以耕作期滿為由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未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7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5頁),前述授益行政處分既未經宜蘭縣政府認屬違法而予以撤銷,自屬有效,本院無從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得就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應認陳秀娥、陳志文基於有效行政處分,而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各2分之1)。陳志文既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其嗣後將其土地持分出售而為持分移轉登記予林明倫,即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權處分情事,林明倫基於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亦堪認定。
⒊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屬陳秀娥、林明倫所共有,已如前
述,而系爭道路範圍現供道路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足資認定。是陳秀娥、林明倫主張其等因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道路使用,而受有相當損害乙情,固非無據。然系爭道路範圍至遲於87年間已與目前現況相同,分別作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乙情,亦為陳秀娥、林明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至陳秀娥、林明倫103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道路範圍供公眾使用之期間已長達16年,應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道路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公用目的範圍內,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其等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須受限制。至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陳秀娥、林明倫共有之土地有部分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受有此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者,乃通行該道路之不特定公眾,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陳秀娥、林明倫尚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⒋就系爭1060地號土地部分,陳秀娥、林明倫雖主張遭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然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情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陳秀娥、林明倫以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 反訴部分:陳秀娥、陳志文基於有效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持分,林明倫亦係基於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而受讓取得陳志文之土地持分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適法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持分,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秀娥、林明倫對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另爭執被上訴人不具反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然本院就兩造間有關上訴人所有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已為實體判斷,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所爭執之當事人適格事項,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陳秀娥、林明倫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陳秀娥、林明倫所有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本訴部分為陳秀娥、林明倫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本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反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