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美玉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