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潘艾嘉律師被 告 張進通

張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進通、張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通、張寶珠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進通、張寶珠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本依民法第179條、第999條之1、第1058條、第1149條等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其撤回關於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第1149條部分之起訴,被告二人並已同意其撤回,則該部分起訴已經撤回確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張進茂於民國93年1月17日於花蓮縣瑞穗鄉結婚,然並未為結婚登記。婚後,原告與張進茂共同居住,並於94年11月15日一同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做為同住之住所,原告並從95年1月起至104年6月間,每月匯款至張進茂帳戶,以清償給付房屋貸款共計89萬2848元。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張進茂一人名下,但原告以為系爭房地係屬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因此所生之債務應由原告及張進茂共同負擔,原告始協助負擔房屋貸款。嗣張進茂於102年2月8日去世後,原告欲以配偶身分繼承系爭房地時,竟遭被告二人所拒(張進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煌埼及張煌倫,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漢溪及張邱阿儉均已死亡,是張進茂之繼承人僅餘張進茂之胞弟及胞妹,即被告張進通、張寶珠二人),原告遂對於被告二人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7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惟遭法院認定原告與張進茂之婚姻並不成立,因而不具繼承權。然因原告與張進茂婚後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支付清償每月房屋貸款,其清償給付所依據的債之關係,乃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今原告與張進茂間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定自始不成立,足證原告先前支付清償系爭房屋貸款89萬2848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張進茂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9萬2848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此項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進茂自應負返還之責,且被告二人亦應繼承此一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僅針對102年4月15日至104年6月1日止,原告匯入之23萬4400元表示不爭執。但其餘65萬8448元確實亦係由原告所匯,因原告與張進茂認定彼此互為配偶,客觀上同居共財,互相扶持,兩人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係由張進茂負責,而原告則負責繳付每月房屋貸款1萬元。因此,原告每月於領得薪資後,即匯入1萬元至張進茂匯豐銀行存款戶頭中,若該月無法繳付1萬元房貸時,原告即會向兒子杜亞明商借。

三、原告及張進茂因不諳法律規定,誤認已於93年1月17日結婚成為夫妻,並於94年11月15日共同購置系爭房地居住,兩人主觀上認定彼此互為其配偶,客觀上同居共財,互相扶持長達十年,且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時,張進茂亦表示倘若其先離開人世,系爭房地應歸原告所有,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為張進茂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歸原告所有,從而於張進茂辭世後即續住於系爭房屋,並未搬離,足見原告係基於善意且無過失之情況下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原告既係善意占有系爭房地,被告二人即無要求原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張進茂生前從事土木業,有穩定收入,支付每期8000餘元之房貸根本不成問題,無須原告代為支付,反觀原告並無職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張進茂生前之房屋貸款是由其繳納云云,自屬不實。事實上,僅張進茂102年2月8日去世後,從102年4月15日至104年6月1日間之房屋貸款共計23萬4400元才是原告繳納的,之前的房屋貸款並無證據證明是由原告出資繳納。然於張進茂102年2月8日去世後,被告二人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竟擅自遷入系爭房地,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為此被告張進通已催告原告應遷讓房屋,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則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屋地之行為,被告二人自得請求原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因系爭房地附近住宅房屋之出租行情(三房兩廳),每月租金約1萬1000元,而系爭房屋為二房兩廳,出租行情約每月租金1萬元,故以每月租金1萬元、102年2月至104年6月共29個月為計算,被告二人所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9萬元,爰以此29萬元與原告支付之房貸23萬44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餘額可資請求被告二人為給付,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二人。」云云,然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何時開始占有?原告均未舉證,其空言主張占有之初係為善意,自無所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

一、坐落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暨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進茂於94年11月15日購買並登記其名下。

二、訴外人張進茂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97年11月23日由匯豐銀行併購)申請房屋貸款,並委由被告張寶珠擔任保證人(註:依據「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之記載,被告張寶珠為連帶借款人),房屋貸款總金額為165萬元,至104年10月8日止已償還70萬8686元,尚餘94萬1314元之債務。

三、訴外人張進茂於102年2月8日過世,系爭房地由被告張進通與張寶珠繼承,張進通與張寶珠並協議分割由張進通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四、原告於訴外人張進茂過世後曾經占有系爭房地。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依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9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至於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如受利益人係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當事人之「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進茂於93年1月17日於花蓮縣瑞穗鄉結婚,然未為結婚登記,並於94年11月15日一同購買系爭房地做為同住之住所。張進茂於102年2月8日去世後,原告欲以配偶身分繼承系爭房地時,卻遭張進茂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所拒,原告遂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但遭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張進茂之婚姻並不成立,因而不具繼承權,然因原告與張進茂婚後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95年1月起至104年6月間,每月匯款至張進茂帳戶以給付清償房屋貸款共計89萬2848元,而原告給付清償房貸所依據的債之關係,乃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今雙方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定不成立,足證原告先前支付清償房屋貸款89萬2848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張進茂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9萬2848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此項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進茂自應負返還之責,並由被告二人繼承張進茂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足認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茲論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細項如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原告95年起至104年6月迄償還房屋貸款明細表),總金額為89萬2848元。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僅不爭執在102年2月8日張進茂去世後,上開附表所示102年4月至104年6月間之系爭房地貸款總額23萬44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清償之事實,而否認95年1月至102年2月間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支付清償之事實(原告並未主張102年3月之系爭房地貸款為其所支付清償,合先敘明)。

(二)針對95年1月至102年2月間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總額65萬8448元(即89萬2848元-23萬4400元),縱使均為原告所支付清償,然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張進茂於93年1月17日已認定彼此為配偶,客觀上同居共財,互相扶持,兩人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張進茂負責,原告則負責繳付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等情(見本院卷第2、57、222至223頁),已足認定原告之所以支付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原告給付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目的,係因原告與張進茂間有「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由張進茂負責,原告負責繳付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之合意而來,則在102年2月8日張進茂去世之前,張進茂縱有受領原告所支付清償系爭房地貸款65萬8448元之利益,其受領該等利益亦係基於上開合意而來,且張進茂為此亦已支付對等代價(即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依此,自難謂原告給付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65萬8448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在張進茂死亡後,前述之合意雖應認為已經消滅,然其消滅之效力僅能向後發生,並無向前溯及之效力,並不能認為於張進茂尚生存時,該等合意亦屬消滅。換言之,張進茂尚生存時,張進茂受領原告所給付清償系爭房地貸款65萬8448元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且並不因張進茂嗣後發生死亡情事,而溯及變更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再者,不論原告及張進茂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亦不論原告及張進茂對於彼此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之主觀上認知為何,可得確定的是「原告與張進茂在93年1月17日以後,即有同居共財之意思,且已達成前揭『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張進茂負責,原告則負責繳付系爭房地每月房貸』之合意。」,則在張進茂尚生存時,張進茂受領原告所給付清償系爭房地貸款65萬8448元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且並不因事後張進茂與原告之婚姻經法院判決確認為不成立,而溯及變更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此,張進茂受領原告所給付清償系爭房地貸款65萬8448元之利益,既非屬不當得利,原告自無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張進茂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返還上述65萬8448元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給付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所依據的債之關係,乃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今原告及張進茂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定不成立,原告先前支付清償95年1月至102年2月間系爭房屋貸款65萬8448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張進茂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5萬8448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此項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進茂自應負返還之責,並由被告二人繼承張進茂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於法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三)在102年2月8日張進茂去世後,原告與張進茂間有關「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張進茂負責,原告則負責繳付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之合意已經消滅,原告已無再依據上開合意給付清償系爭房地每月房貸之義務。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更非張進茂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於張進茂去世後,原告已無支付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法律上義務,繼承張進茂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已因原告清償給付102年4月至104年6月間系爭房地之貸款23萬4400元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二人之受益並無法律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二人應負此23萬4400元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乙節,於法即屬有據,自屬可採。

二、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屋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件情形,張進茂於102年2月8日去世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由被告二人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張進茂102年2月8日去世後,迄104年9月23日止,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79頁)。而在102年2月8日張進茂去世之前,因原告與張進茂間有「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由張進茂負責,原告負責繳付系爭房地每月房貸」之合意,原告固有法律上之權源,得以合法占有使用張進茂所有之系爭房地,然在張進茂去世後,因原告與張進茂間之前述合意已經消滅,原告無從再依據該合意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張進茂共同購買」云云,且證人陳春福(原告之弟弟)亦附合證稱「陳玉蘭跟張進茂曾說系爭房地是他們兩個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證人杜亞明(原告之子)已證稱「系爭房地是叔叔張進茂買的」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63頁),則原告之主張與證人陳春福之證詞,顯難逕信為真。且依據卷附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書證(見本院卷第64至69、191至201頁),可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張進茂,辦理房屋貸款之借款人為張進茂,連帶借款人為被告張寶珠,且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進茂。參以在張進茂生前,原告係因與張進茂間有「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由張進茂負責,原告負責繳付系爭房地每月房貸」之合意,始支付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依此,實難認定「系爭房地屬原告與張進茂共同購買」乙節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張進茂死亡後,原告尚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之事實,則被告二人抗辯「於張進茂死亡後,原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2年2月9日起算至104年6月8日共29個月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並以之為抵銷。」乙情,於法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於102年2月9日至104年6月8日間,每個月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被告二人固抗辯稱「因系爭房地附近住宅房屋之出租行情(三房兩廳),每月租金約1萬1000元,而系爭房屋為二房兩廳,租金約1萬元,故原告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1萬元為計算,合計為29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指系爭房地附近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萬元,係依據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4頁),惟上開資料所顯示者為「門牌號龍和一街243巷1~30號、華夏、3房3廳2衛、一樓、建物總面積33.77坪」之建物,於104年5月間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然依據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00頁),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2月間,登記總面積含陽台為51.38平方公尺,約合15.5坪(若加計共用部分之12.3平方公尺後,約合19.3坪),且被告二人亦自認系爭房屋為2樓、2房2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0頁),則以兩間房屋之面積大小、樓層數、房間數等為比較,再參以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20年,系爭房屋出租行情顯無法達到每月租金約1萬元之數額。因此,審酌系爭房屋之面積、樓層、房間數、屋齡等情,再參考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附近之租屋行情價格,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以每月租金約6000元為計算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2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17萬4000元為計算,方屬有據,被告二人逾此金額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及張進茂因不諳法律規定,誤認已於93年1月17日結婚成為夫妻,兩人主觀上認定彼此互為其配偶,客觀上同居共財,互相扶持長達十年,且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時,張進茂亦表示倘若其先離開人世,系爭房地應歸原告所有,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為張進茂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歸原告所有,從而於張進茂辭世後即續住於系爭房屋,並未搬離,足見原告係於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被告已無要求原告支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然查:所謂「張進茂生前表示倘若其先離開人世,系爭房地應歸原告所有」乙節,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依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法律所規定結婚成立之必備程式,原告自不得委稱不知。而審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7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一審案號為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兩造在本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原告及張進茂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存在,而上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依此,在法律已明文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情形下,原告與張進茂既然並未踐行上開結婚法定方式,顯然原告對於伊與張進茂間之婚姻關係並未成立乙節,自始即知之甚詳。從而,原告在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與張進茂之婚姻並不成立,其並非張進茂之合法配偶,其並無繼承張進茂遺產權利之情形下,於張進茂去世後,即自任為張進茂之繼承人,並執意占有屬於張進茂合法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自難謂其於張進茂去世後占有系爭房地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952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主張「伊為善意占有人,伊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二人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以被告二人抗辯有據之不當得利數額17萬4000元,與原告主張有據之不當得利數額23萬4400元相抵銷後,原告僅剩餘額6萬400元可資請求被告二人為給付。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6萬400元,然「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並無法律規定其應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苟該多數利得人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該多數利得人僅負共同給付之責任,而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部分,亦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6萬4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54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伊6萬4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因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