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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文賢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余宸旭

許美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求為「被告余宸旭應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58條、第959條之規定,備位求為「被告余宸旭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算至返還日止,每月應給付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嗣經多次變更其聲明,並追加共同占用上開土地之許美齡為被告,最終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後列貳、二所列聲明事項內容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坐落系爭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羅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C面積99.46平方公尺之二層玻璃頂鐵柱雨遮、A2+C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一層玻璃頂鐵柱雨遮、A3面積9.3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A4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木造景觀平臺、A5面積25.28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4)、A6面積34.51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3)、A7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2)、A8面積34.07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1)等地上物,及坐落系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97.4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B2面積

7.38平方公尺之石造水池、B3面積30.80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301)、B4面積33.99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302)、B5面積24.18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201)、B6面積35.42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202)之地上物,則均為被告余宸旭、許美齡基於渠等間之合夥契約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屬於合夥之財產。

二、緣自96年間起,原告即無償提供系爭88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96之6號建物)供當時妻子即被告許美齡(已於103年1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經營洛卡斯民宿,嗣為簡化生活於100年1月17日由被告許美齡與被告余宸旭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余宸旭以1500萬元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許美齡則係以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而將民宿經營權移交由被告余宸旭接手經營,民宿經營者則登記為被告許美齡,再由被告余宸旭依合夥契約出資投資興建小木屋及增加設備,並約定由被告許美齡、余宸旭依合夥契約分配民宿經營所得。期間,原告曾於102年10月間,以終止系爭88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為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註銷洛卡斯民宿登記,嗣經教會長老協調,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同意無償將系爭883、892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余宸旭作為洛卡斯民宿使用,蓋當時原告與被告許美齡尚未離婚,被告許美齡、余宸旭間尚存有合夥關係,原告方同意無償由被告許美齡、余宸旭繼續使用系爭883、892地號土地經營民宿。然原告及被告許美齡既已於103年12月24日離婚,原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已無繼續無償提供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供被告許美齡、余宸旭經營民宿之必要,原告自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許美齡、余宸旭回復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之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許美齡、余宸旭迄今拒不返還,是渠等自103年12月2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許美齡、余宸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又被告被告許美齡、余宸旭無權占有系爭883、892地號土地經營民宿,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查該民宿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店,房間數有小木屋8間、2至8人房5間,共可供50名旅客住宿,每月獲利超過1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應將坐落於系爭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C面積99.46平方公尺之二層玻璃頂鐵柱雨遮、A2+C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一層玻璃頂鐵柱雨遮、A3面積9.3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A4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木造景觀平臺、A5面積25.28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4)、A6面積34.51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3)、A7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2)、A8面積34.07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應將坐落於系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97.4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B2面積7.38平方公尺之石造水池、B3面積30.80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301)、B4面積33.99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302)、B5面積

24.18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201)、B6面積35.42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20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依據證人即地政士林義豐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982地號土地並非合夥出資所購買,而係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只是原告併同系爭883地號土地,將系爭892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交付被告余宸旭、許美齡經營洛卡斯民宿。

四、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所載之立約人甲方為被告許美齡、乙方為被告余宸旭,可見合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許美齡、余宸旭,而非原告與被告余宸旭,該合夥契約書業經公證人認證,該書面契約上未有任何許美齡代表或代理原告之字樣,所以合夥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許美齡、余宸旭之間無誤。被告余宸旭、許美齡間之合夥關係,被告余宸旭係以金錢為出資,被告許美齡則係以系爭883、892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合夥出資,原告則係依渠二人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883、892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交付被告余宸旭、許美齡經營洛卡斯民宿,但未移轉所有權予該合夥,原告仍保有系爭83、892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換言之,自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原告將系爭883、892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無償交付被告余宸旭、許美齡經營民宿,原告與被告余宸旭、許美齡間所成立的乃是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先後以104年11月18日準備書狀及105年1月19日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余宸旭、許美齡表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余宸旭、許美齡回復原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

五、原告之羅東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記載被告余宸旭於100年1月20日、同年3月1日分別匯入100萬元及300萬元之事實,但各該匯款事實,僅能證明原告該帳戶有該二筆款項之匯入,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被告余宸旭匯給原告之入夥金,自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余宸旭有就洛卡斯民宿之經營成立合夥契約。

六、依據證人王宏裕、張美瑤、陳俊欽之證述,可知洛卡斯民宿之裝潢及水電、園藝工程,均由被告余宸旭與證人王宏裕、陳俊欽洽商工程施作內容與金額,並由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指示如何施作,並給付工程款,足見洛卡斯民宿係由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共同合夥經營。至於原告僅係代為介紹王宏裕、陳俊欽施作工程,及幫忙王宏裕聯絡材料供應商、載運材料至洛卡斯民宿工地、代為簽收材料,是因為材料供應商只認識原告,所以被告提出估價單上之抬頭才會寫原告之名。另原告只是受被告余宸旭、許美齡之委託,幫忙給付款項予承包商,所以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上,才會有原告之名字。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合夥契約係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將擬好之契約書交由被告余宸旭確認其內容,原告並稱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不方便契約書上出現其姓名,且夫妻一體,故由其妻即被告許美齡代為與被告余宸旭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余宸旭知原告之難處,故同意由被告許美齡代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惟原告與被告余宸旭皆認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僅為代理人。實際上,系爭合夥契約條件之擬訂、內容之變更、終止之談判均由原告與被告余宸旭為之,而非由被告許美齡為之,若原告非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系爭合夥契約條件之擬訂、內容之變更、終止之談判等,均由原告為之?更何況,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均非被告許美齡所有,而為原告所有,若原告非為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豈願意以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做為系爭合夥之出資。因此,系爭合夥契約雖由被告許美齡出名與被告余宸旭簽訂,然此係被告許美齡出面代原告所簽訂,此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所明知,本件實係被告許美齡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自應歸於原告,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無訛。

二、原告及被告余宸旭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所成立之合夥契約,係約定被告余宸旭出資現金1800萬元,占股份百分之六十,原告則以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作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四十。合夥契約簽訂後,被告余宸旭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出資額以現金交給原告、匯入原告帳戶或原告所指定之被告許美齡帳戶內。合夥並於100年4月出資購買系爭892地號土地,且借用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此,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系爭地上物均屬合夥之財產。

三、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有關洛卡斯民宿之擴建、整修等工程,均是由原告出面委請承包商、供應商來施作及供應材料,並由原告簽收及付款,此有各項估價單、匯款單、請款單可佐,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無誤。

四、原告於其103年6月30日所製作之信函中,已載明「另外也請留意民宿工作所有事項不要再安排我的妻子參與任何部分。而每月帳務結算部分請每月通知我協助安排找人處理」等旨,顯見原告確有參與洛卡斯民宿之經營及分紅,則其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又「另外也請留意民宿工作所有事項不要再安排我的妻子參與任何部分」等語,亦足證原告確係基於合夥人之地位,要求合夥人被告余宸旭不要再安排原告之妻被告許美齡在洛卡斯民宿工作,蓋若被告許美齡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許美齡在洛卡斯民宿工作,自非否認為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所得干涉。

五、原告與被告余宸旭就系爭合夥契約之終止曾有多次談判,依據雙方102年8月5日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與被告余宸旭同意終止雙方於洛卡斯民宿之合夥關係,且原告願還返被告1800萬之出資額,並願以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余宸旭以為擔保」等旨,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否則何來原告與被告余宸旭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又為何願還返被告余宸旭之出資額,並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余宸旭?依此,益證原告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再參以雙方102年8月13日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後,有關被告余宸旭出資額返還之擔保,僅由原告之家屬陳文良、陳櫻花、陳彼得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指為合夥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許美齡卻無須負擔任何清償或擔保責任,顯見被告許美齡確實僅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許美齡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許美齡並非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系爭合夥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自與被告許美齡無涉。

六、系爭892地號土地為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以合夥資金所購買,故為系爭合夥之財產,只是因為系爭892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僅能移轉登記於原住民名下,兩造僅原告具原住民身分,故方由合夥借用原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並願以40萬元向被告余宸旭買回系爭892地號土地。且原告將洛卡斯民宿之財務移交予被告余宸旭管理時,原告於其所製作洛卡斯民宿之支出表,已將上開購地價金列為系爭洛卡斯民宿之支出,足證系爭892地號土地確為合夥財產。

七、綜上所陳,被告許美齡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與被告余宸旭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其效力自歸於原告,原告為系爭合夥契約之主體,自應受系爭合夥契約之拘束,則在雙方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完成合夥財產清算前,被告余宸旭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使用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883、892地號土地經營洛卡斯民宿,自不得謂屬無權占有及獲有不當得利。又占有使用系爭883、892地號土地經營洛卡斯民宿之人既為合夥人被告余宸旭,並非被告許美齡,自不得謂被告許美齡有無權占有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因而獲得不當得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暨給付每月10萬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卷二第92頁):

一、原告於100年8月間從系爭96之6號建物搬至宜蘭市居住。

二、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以40萬元向被告余宸旭買受系爭892地號土地,遭被告余宸旭拒絕。

三、被證10所示原告103年6月30日製作之書函,係原告委託教會長老徐怡泰、黃星軒轉給被告余宸旭之文件。

四、原告於102年10月間,以終止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使用同意為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註銷洛卡斯民宿登記。嗣經教會長老協調,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同意無償將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提供被告余宸旭作為洛卡斯民宿使用。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列之地上物及原告104年10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事項三所示之植物,,均屬合夥財產。

六、坐落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原告104年10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事項三所示之植物,其建置費用均係由被告余宸旭所出資之現金1800萬元中支出,其均屬合夥財產。

七、原告於103年7月間,對被告許美齡提出離婚訴訟,雙方並於103年12月間經調解而離婚。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一、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應將系爭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C面積99.46平方公尺之二層玻璃頂鐵柱雨遮、A2+C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一層玻璃頂鐵柱雨遮、A3面積9.3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A4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木造景觀平臺、A5面積25.28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4)、A6面積34.51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3)、A7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2)、A8面積34.07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10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應將系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97.4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B2面積

7.38平方公尺之石造水池、B3面積30.80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301)、B4面積33.99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302)、B5面積24.18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201)、B6面積35.42平方公尺之一層小木屋(編號20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我國民法上之代理,原則係採「顯名主義」(顯名代理),即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所謂之「隱名代理」即「代理人於為法律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實際上其有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之意思),且此項代理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該法律行為仍發生代理之效力,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向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採認(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是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不管是採「顯名代理」之方式,或「隱名代理」之方式,其代理行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827條第3項、第682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合夥解散並完成清算前,合夥人為執行合夥事務而占有使用合夥財產,即不能認為屬於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情形,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現於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登記資料中所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100年1月17日簽立)上所記載之立約人為「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等事實,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商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115頁),然就原告所主張「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被告余宸旭係以1500萬元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許美齡則係以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原告則係因與被告許美齡為夫妻關係,而同意將自己所有之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交付被告余宸旭、許美齡經營洛卡斯民宿,亦即原告與被告余宸旭、許美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已經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宸旭、許美齡回復原狀將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上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且於返還上開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業已全盤否認,且辯稱「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被告余宸旭係以1800萬元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六十),原告則係以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四十),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之立約人雖為『被告許美齡』,然實際上是被告許美齡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署合夥契約,實質合夥契約當事人確屬原告及被告余宸旭。系爭892地號土地則係由合夥資金所購買,而借用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系爭883、892地號土地、系爭96之6號建物、系爭地上物均屬合夥之財產,在合夥解散並完成清算前,被告余宸旭為執行合夥事務而占有使用上述之合夥財產,即不能認為屬於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又占有使用系爭883、892地號土地經營洛卡斯民宿之人既為合夥人被告余宸旭,並非被告許美齡,自不得謂被告許美齡有無權占有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因而獲得不當得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余宸旭、許美齡回復原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等情。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經查:

(一)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許美齡,且原告亦非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之簽約名義人或保證人,則在被告余宸旭、許美齡對於原告均無任何請求權利存在之情形下,原告是否願意提供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願意提供多久?是否額外收取代價?等情均有未明,智識能力正常之被告余宸旭豈有可能在未有與原告有任何書面之約定,即答應以「被告余宸旭出資1800萬元(占股份百分之六十),被告許美齡以非其所有之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四十)。」之條件,而與被告許美齡簽署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之理?若原告事後並不同意提供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則被告余宸旭之1800萬元合夥出資豈非石沈大海、一去無回?是以原告主張「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被告余宸旭係以1500萬元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許美齡以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云云,顯然有違常理,實難令人遽信為真。

(二)依據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之一類登記謄本、系爭96之6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116至119頁)及附圖,可知系爭883、892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且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中883地號土地面積為2710平方公尺、892地號土地面積為990平方公尺,於104年1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90元;系爭96之6號建物屬於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二層建物,面積共計432.8平方公尺,於104年4月時之課稅現值為98萬8600元;以原告名義所簽署購買系爭89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載明於100年6月24日時,系爭892地號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40萬元(即買賣成交價)。依此,在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當時,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縱然再加上洛卡斯民宿執照及經營權,其市場交易價值顯難令人相信已高達3000萬元(即合夥之全部股份總價)!更遑論僅以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為計價。是以被告余宸旭既非至愚之人,其豈有可能僅為取得系爭883地號土地、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及洛卡斯民宿執照、經營權之百之六十權益,而支付1800萬元予被告許美齡,且執意與被告許美齡成立合夥契約之理?更何況,被告許美齡並非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能否取得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亦屬未定之數,被告余宸旭豈有可能甘冒此巨大風險,花費鉅資1800萬元而執意與被告許美齡簽署系爭商業合夥契約之理?是以,原告主張「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被告余宸旭係以1500萬元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許美齡則係以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云云,是否確為實情,實令人質疑!

(三)依據原告103年6月30日所製作並轉交予給被告余宸旭之書函所載「………。另外也請留意民宿工作所有事項也不要再安排我的妻子(即被告許美齡)參與任何部分,而每月帳務結算部分請每月通知我協助安排找人處理。………」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156頁),倘若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許美齡」,則非屬合夥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有何權利要求被告余宸旭不要再讓被告許美齡參與民宿之經營工作?有何權利要求與被告余宸旭進行每月之帳務結算?依此,足見原告主張「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云云,應非可信。反之,被告所辯「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之立約人雖為被告許美齡,然實際上是被告許美齡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署合夥契約,實質合夥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被告余宸旭係以1800萬元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六十),原告則係以系爭883地號土地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四十)。」等情,即非全然無稽。

(四)依據原告所製作洛卡斯民宿支出帳目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9、191頁)及被告余宸旭所提出之收款通知單、估價單、收據、匯款執據、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即買受人)均為原告之姓名,並括弧註記洛卡斯民宿,且部分材料貨物係由陳文賢本人簽收,部分貨款係由原告匯款給付予賣方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4至

86、100至105頁),暨證人陳坤樹所證述「100年間陳文賢曾叫我到洛卡斯民宿擦油漆,材料是陳文賢出的,我的工資一天1800元,是向陳文賢拿工資,當時還有水泥工、水電工及鐵工在施作,有問題他們都找陳文賢。」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俊欽所證述「我曾到洛卡斯民宿做過園藝工程,施工過程有跟陳文賢、余宸旭、許美齡討論,請款是找陳文賢,我要請款都先通知陳文賢,之後由許美齡匯款。」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可知針對洛卡斯民宿之擴建工程、增購土地等合夥事業之經營事項,原告均高密度的參與其中。是依上開事實觀之,倘若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許美齡」,則非屬合夥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縱其屬被告許美齡之配偶,其又有何權利或義務高度涉入洛卡斯民宿之經營?依此,足認原告主張「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云云,並非可信。反之,被告所辯「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是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署合夥契約。」乙節,尚屬有據。

(五)依據原告104年12月23日所製作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不爭執事項:………四、被告(指余宸旭)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確實依原告指示將出資額1800萬元匯入許美齡之戶頭。………七、其他被告(指余宸旭)所列不爭執事項七至十三點同意列入。」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及被告余宸旭104年12月18日所製作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不爭執事項:………八、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變更、終止之談判,均由原告與被告(指余宸旭)為之,並非由許美齡與被告(指余宸旭)談判。………十一、原告於掌管洛卡斯民宿之財會期間,被告(指余宸旭)曾要求原告提出單據向被告(指余宸旭)報告洛卡斯民宿之財會情形,而原告於102年11月06日提出帳本與被告(指余宸旭)對帳,而被證11號之洛卡斯民宿支出帳目,係原告對帳時所提出。………」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足認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應為「原告、被告余宸旭」,否則非屬合夥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有何權利指示被告余宸旭應如何給付合夥出資款?原告有何權利可以掌管洛卡斯民宿之財會資料?原告有何權限可以與被告余宸旭進行洛卡斯民宿經營合夥契約內容之變更或終止之談判?依此,堪認被告所辯「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是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署合夥契約。」乙節,應非虛構。反之,原告主張「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云云,應與實情有間。

(六)依據原告羅東竹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在100年1月17日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之100年1月20日、100年3月1日被告余宸旭分別匯入100萬元、30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參以前揭原告所一度自認「被告余宸旭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確實依原告指示將出資額1800萬元匯入許美齡之戶頭。」之事實,更足以佐證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應為「原告、被告余宸旭」無誤,否則被告余宸旭豈有可能無端匯入400萬元給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其餘之1400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許美齡帳戶內之理?依此,足認被告所辯「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是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署合夥契約。」乙節,應屬實情。反之,原告主張「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云云,即非屬實。

(七)依據原告103年9月15日所製作之書面文件所載「我陳文賢同意由妻子許美齡全權處理洛卡斯民宿一切事務,由此表明衷心支持妻子的意見,來維護家庭和諧與團結。」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39、247頁),若非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原告,原告有權決定委由何人代為處理洛卡斯民宿之經營事務,否則原告豈有無端製作上開書面文件,表明委由被告許美齡全權處理洛卡斯民宿經營事務之旨之理?依此,益徵原告主張「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云云,並非可信。反之,被告所辯「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是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署合夥契約。」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八)依據原告與被告余宸旭所簽名確認之102年8月5日會議紀錄所載「主旨:協商洛卡斯民宿合夥事宜。內容:1.陳文賢與余宸旭雙方均同意終止雙方於『洛卡斯民宿』之合夥關係。並將余宸旭當初投資之新台幣1800萬元金額返還予余宸旭。2.對於新台幣1800萬元之支付方式,雙方各自要求如下:A.陳文賢所提之方式:1.第一期款為現金300萬元。2.陳文賢名下所有地址位於宜蘭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子轉讓與余宸旭。3.扣除前2項之金額後之餘款分十年攤還,年息為2﹪。第1年到第3年每年支付新台幣100萬元,第4年到第10年每年支付新台幣150萬元,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4.提供陳文賢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及892號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舍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B.余宸旭所提之方式:………。3.雙方同意就上述對方所提之方案回去認真考慮後回覆。4.下次開會時間為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2點。」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

21、156頁)及原告所不爭執其內容之102年8月13日會議紀錄所載「主旨:協商洛卡斯民宿拆夥事宜,商討1800萬元支付方式。1.第一期款為現金450萬元,三個月時間約11月31日。2.扣除前項之金額後之餘款分十年攤還,年息為2﹪。第1年到第2年每年支付新台幣100萬元,第3年到第10年每年支付新台幣143.75萬元,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4.陳文賢願意提供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及892號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舍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開立本票以供擔保。5.另外陳文良、陳櫻花、陳彼得願意連帶保證、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22、156頁),倘若「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則不論原告與被告許美齡是否有夫妻關係、原告是否有所謂之「家主」身分,原告既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豈能與被告余宸旭達成「陳文賢與余宸旭雙方均同意終止雙方於『洛卡斯民宿』之合夥關係。」之合意?原告既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豈有為返還被告余宸旭之合夥出資,而承諾給付被告余宸旭1800萬元,並願意將所有之宜蘭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子所有權讓與給被告余宸旭,且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系爭883、8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余宸旭以供還款擔保之理?原告既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之家屬陳文良、陳櫻花、陳彼得(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豈有為返還被告余宸旭之合夥出資,而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理?又為終止洛卡斯民宿之合夥關係,身為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立約人之被告許美齡為何從頭到尾未出面,且不用負擔任何還款或保證之責任?是以,依據上開原告及被告余宸旭所簽名確認及不爭執其內容之二次會議紀錄內容,益徵原告所為「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之主張,確與實情乖違。反之,益徵被告所辯「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是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署合夥契約。」乙節,確為真實可信。

(九)至於原告所另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宏裕(見本院卷二第3至9頁)、證人張美瑤(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依渠等之證詞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對於「洛卡斯民宿到底是被告余宸旭跟被告許美齡兩人合夥經營的?或者是原告跟被告余宸旭合夥經營的?或者是原告、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三人合夥經營的?也就是她們三人針對洛卡斯民宿的經營權到底是什麼關係?」之待證事實,或不明瞭、或僅係片面聽聞自原告之陳述,則依渠等之證詞,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為「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告余宸旭與許美齡」之主張為可採,併此敘明。

(十)綜上各情,堪認經本院公證人為認證之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立約人雖為「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然實際上是被告許美齡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簽署該合夥契約書,而上開隱名代理之情,乃為原告、被告余宸旭、被告許美齡三方於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簽立時所明知,且原告事後確實亦已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則依據前揭一前段之說明,被告許美齡以隱名代理方式所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仍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即實質上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乃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無訛。

三、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關於上開合夥支出資,被告余宸旭係以1800萬元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六十),原告則係以系爭88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四十)之事實,亦有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次,依據原告102年10月7日所製作並寄送給被告余宸旭之蘇澳郵局104號存證信函所載「………。二、同年4月間許美齡與台端簽立合夥契約,另以台端投資金額新台幣40萬元購買同段892地號土地一筆,並登記在本人名下,惜因合夥期間屢生齟齬,為終止合夥事宜,雙方曾多次商議未果,為保權益,特以本函通知台端,本人除願以同額價購前揭892地號土地外,………」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原告102年10月31日所製作並寄送給被告余宸旭所委託之禾翰法律事務所信函所載「………。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非貴當事人(即被告余宸旭)借用本人(即原告)名義所購買,該筆土地應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份。………」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

31、156頁)、原告所製作洛卡斯民宿支出帳目所列「購地款(函代辦費)約42萬8734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69、191頁),足認系爭892地號土地確實係以合夥資金所購買,惟因該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故借用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實際上屬於合夥之財產,並非屬於原告個人之私有財產。是以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並援引證人即地政士林義豐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主張「系爭892地號土地屬於原告出資購買之私有財產,非屬合夥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坐落於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屬合夥財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綜上各情,堪認系爭8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8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均屬原告及被告余宸旭之洛卡斯民宿經營合夥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883、892號土地為伊個人所有,並非屬於合夥財產,伊只是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無償借予被告余宸旭、許美齡,而與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四、系爭8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96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8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既均屬原告及被告余宸旭之洛卡斯民宿經營合夥之財產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一中段之說明,上開合夥財產即屬合夥人原告及被告余宸旭之公同共有財產,在合夥解散並完成清算前,原告或被告余宸旭均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被告余宸旭為執行合夥事務而占有使用合夥財產,即不能認為屬於無權占有或有何不當得利。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與被告余宸旭間之洛卡斯民宿經營合夥契約既尚未終止,該合夥並未解散及完成清算,則被告余宸旭為執行合夥事務經營洛卡斯民宿,而占有使用合夥財產即系爭883、892地號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更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許美齡並非洛卡斯民宿經營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且現在占有系爭883、892地號土地經營洛卡斯民宿之人為洛卡斯民宿經營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被告余宸旭,並非被告許美齡,自難謂被告許美齡有何無權占有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並因而獲得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宸旭、許美齡應將坐落於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883、892地號土地返還予伊,且應從103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883、8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前揭貳、二所列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