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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何良子

林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再審被告 林葉阿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繫屬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29日,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可參,其於民事再審狀表明已遵守前開再審規定不變期間,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原確定判決於104年8月14日宣示時確定,惟因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0頁),依前揭規定,本應於104年9月2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稱合法,但因104年9月26日至28日為周休及中秋節國定假日之休息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民法第122條參照),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⑴再審被告主張其參加再審原告何良子之合會,並標得合會金

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遲未交付,嗣於98年4月30日以再審原告林文欽為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何良子與再審被告簽立借用證,清償日為「100年2月30日」,詎再審原告何良子自100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於第二審再審被告復稱於98年4月30日由再審原告二人簽立借用證(以下簡稱系爭借用證),「無約定清償日」,再審原告二人自100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等語。則究竟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30日係未給付借款或利息,又其屢經催討係何者,勢將影響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⑵尤應強調者,本件有無約定清償日,影響本件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時點,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期間對於借用證有無約定清償日說詞前後矛盾,原審未予查明再審原告有無催告之事實,逕以100年1月3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無約定清償日」,既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須經再審被告催告而再審原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再審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詎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未依法調查再審被告有無定期催告之事實,率以100年1月30日為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今既有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⑵次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

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謂:「又雖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就本件請求,原係以單純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陳述及主張,至本院則進一步說明其細節為上訴人何良子與被上訴人間就先前其二人間92年合會即乙合會之債務,經合意轉換為本件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林文欽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用證為憑等語,其前後主張似有不同,然其係基於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屬同一。而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對於所為主張及陳述於法律規定限制(如撤銷自認)範圍內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更正,本非法所不許;至於何者為可採信,自應由法院調查、析論證據以認定之。當非訴訟當事人有先後不甚相符或不完備之主張及陳述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更正及補充後之主張堪可採信…」等語,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以返還消費借貸作為訴訟標的,從未主張給付合會會款,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審判長確認本件借用證當初簽立之目的,並一再提示再審被告請求合會會款轉換為借款的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確認為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主張有關返還借款與給付會款係屬不合之訴訟標的,且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不得再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再審原告並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原審審判長隨即又向再審被告詢問其有關將給付會款轉換為返還借款之主張,是否屬事實或法律上之更正,再審被告隨即附和表示屬補充以為法律上更正,此雖未經詳細記載於程序筆錄,但可調錄音光碟可明,是原審對再審被告有關「會款合意轉為借貸」之闡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不得為訴訟標的闡明之立法意旨。

⑶再審被告自第一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一般借款,至第二審

始主張本件係兩造合意將合會會款轉為借款,惟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40萬元交付予再審原告作為會款或借款之證據。尤應注意者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用證,係由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林文欽所簽立,非由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何良子所立據,若再審原告何良子與再審被告間存有任何會款或借貸關係亦應係再審被告何良子始得確認,是有無積欠會款或轉換為借款之合意,尚難僅以再審原告林文欽於系爭借用證上簽名即足認再審原告何良子有積欠再審被告款項之情事,自應由再審被告另行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

⑷原審僅以證人邱綉琴等人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債務關係

,惟渠等證人或證稱兩造間有無借款不知情,或證稱僅有會款等情不一,此與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係屬二事,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交付會款或借款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有違。

⑸再者,就兩造間有無債務關係存在之爭點,原確定判決疏於

查證再審原告林文欽及何良子均未於借用證上載明已收取借款或會款之事實,未說明何以捨棄系爭借用證所載文義,僅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定再審原告二人對其確實負有債務之事實,顯與一般常情及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借用證所載內容,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就兩造間有無債務關係存在之爭點,原確定判決疏於查證再審原告林文欽及何良子均未於借用證上載明已收取借款或會款之事實,未說明何以捨棄系爭借用證所載文義,僅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定再審原告二人對其確實負有債務之事實,亦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原審判決所依據證人證詞存有虛偽陳述情事,業經再審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證告發在案。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段認定:「六、從而,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指再審原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及主文前後一致,依照上開之說明,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存在,尚有誤會。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次按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

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參照。要言之,金錢債權得約定利息,縱無約定利息,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是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係屬兩事,前者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金錢債權發生時開始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至於遲延利息,則為民法第229條以下所指發生遲延責任時,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借用證約定合會金40萬元為借款金額,利息1分即每月4,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清償日為「100年2月30日」,詎再審原告何良子自100年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俟原第二審審理期間再審被告復稱利息1分即每月4,000元,無約定清償日,但每月月底應給付該月之利息,詎再審原告自100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進一步陳明「利息付到我發生車禍她就不願意再付。車禍是發生在100年1月11日,本來100年1月30日要付,她就沒有付,1月30日是要付1月份的利息,都是每月的月底才付該月的利息」、「(問:妳支付命令寫100年2月30日是否有誤,兩造間究竟有無約定清償日期?)沒有約定清償日期,我是到聲請支付命令的時候跟她要全部的錢」等語(見原第二審卷第103頁),並聲明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經核,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時主張清償日為「100年2月30日」,惟2月份並無30日,顯係誤載;又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指稱於100年1月30日未依約還款,再於原第二審指稱無約定清償日期,但100年1月30日依約應給付之每月約定利息再審原告何良子並未給付,則其於原第一審所稱之「未依約還款」,應為未依約給付約定利息之意思,有關40萬元本金部分則未約定清償期日,因此,再審被告歷次之主張並無何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何良子每月應給付之利息4,000元,即為系爭借用證所載月息1分自簽發借用證開始起算,並按月給付,有系爭借用證可參,核應為「約定利息」而非「遲延利息」,自與民法第229條之規定無關,至於本金部分為不定期限之債,於再審被告以支付命令聲請至法院判決時可認已發生催告屆期之效果,從而,再審被告請求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約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22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

⑶再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次查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參照),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不明暸之情形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而租金給付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倘有變更或追加,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莊孟熙於第一審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為原審所認定。嗣於原審或表示不再主張終止契約,只請求給付租金(見原審重上更(一)卷(二)三○、一六四頁),或表示先主張終止租約,再備位主張履行契約(見同上卷(三)四頁)。則莊孟熙所擇定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係訴之變更或追加?尚欠明暸,且余政經等對此爭執甚烈(見同上卷(三)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審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時竟未行使闡明權加以特定(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徒以其請求審判之對象始終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不因就終止租約法律效果之主張與否而受影響云云,即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瑕疵。」,此為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法院不得代替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但若原告陳述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正為法院應行使闡明義務之時刻,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不得闡明」乙節,實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有所誤會,洵無足取。次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即主張其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其後之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未曾為法律關係異動之訴之變更;於第二審程序中,再審被告亦始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為訴之變更,再審被告自「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所謂「兩造合意將合會會款轉為借款」,應是指兩造之借款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何良子間本有合會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因再審原告何良子屆期未清償,兩造「合意」(即約定之意)另加入再審原告林文欽之連帶保證責任後,自借用證書立時成立借貸關係之謂。實則,再審被告未曾以「合會會款」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審法官亦不曾代再審被告表明或闡明訴訟標的。再者,原第二審判決書第16頁5、內容「又雖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就本件請求,原係以單純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陳述及主張,至本院則進一步說明其細節為上訴人何良子與被上訴人間就先前其二人間92年合會即乙合會之債務,經合意轉換為本件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林文欽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用證為憑等語,其前後主張似有不同,然其係基於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屬同一。而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對於所為主張及陳述於法律規定限制(如撤銷自認)範圍內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更正,本非法所不許;至於何者為可採信,自應由法院調查、析論證據以認定之。當非訴訟當事人有先後不甚相符或不完備之主張及陳述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更正及補充後之主張堪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非實,並不足取。」等語,亦在陳明本件訴訟標的未經當事人變更,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前後似有不同之更正陳述,前開事實陳述及訴訟標的之再次確認均應在法院得以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再審原告請求勘驗光碟,進而主張再審被告乃附和審判長之闡明,而原審審判長已違反闡明範圍等語,已有錯誤,自亦無勘驗光碟必要。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關再審原告何良子對再審被告有無合會會款轉借款之債務存在之爭點,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有違舉證原則等語,但查,原認定判決有關系爭債務是否存在之爭點認定:①98年4月30日之借用證為真正,內容已就債務之金額、利息、積欠款項屬實之意旨表明,再審被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②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債務為94年間之合會債務,已經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和解清償完畢而消滅。經查,依證人邱綉琴、林建興、林聖雄、林螺、林建忠之證詞,足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會款轉借款」之該92年合會存在,且再審被告確實參加且得標2會。③另據證人林錫金、林圳源之證詞,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債務為94年間之合會債務,已經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和解清償完畢而消滅乙節,為不可採。

④再審原告認前開證人均為有利害或親屬關係之人,所證不可採等語,並不足取。綜上,應認系爭債務存在等語,有該判決書可參。核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但認其舉證已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亦即系爭借用證內容為真實,且確有再審被告所指合意會款轉借貸之事實。至於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再審被告之待證事實堪信屬實,已經該判決交待如上,此為原審採認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謂有何違反舉證責任,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有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舉證借貸關係存在(含金錢交付事實),尚屬無稽。此外,原審採認證據過程,依自由心證原則,並無謂何種證據具有法定優勢地位,也無再審原告所指未說明何以捨棄系爭借用證所載文義之情形,故原審並無與一般常情及論理法則有所不符,職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洵屬無稽。

⑸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對於證據取捨斟酌及事實認定,並不在本款範圍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顯違法令之情事,尚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借用證所載內容,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謂之漏未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借用證之內容,而查,系爭借用證固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業就系爭借用證之內容斟酌審認,並認定該借用證已就系爭債務之金額、利息、積欠款項屬實之意旨表明,足以證明系爭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所依據證人證詞存有虛偽陳述情事,業經再審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證告發在案乙節,該事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由本院調卷確認,尚不足以認定原審之證人於本院作證之內容有犯偽證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核諸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具體情事。是原審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事由,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