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莉雯相 對 人 四結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三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附件(職工欠薪薪資表)一次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3年薪資共計(新臺幣)31萬9,177元,於104年1月15日前匯入勞方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2年9月1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會計乙職,其錄取合約言明試用期3個月後即開始每月給予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102年12月份已領取),詎自第5個月(即103年1月份)開始竟未為給付專業加給,猶有甚者,相對人亦積欠103年度之薪資共計319,177元(含前開未給付之專業加給),前揭金額相對人同意於104年1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附件(職工欠薪薪資表)一次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3年薪資共計31萬9,177元,於104年1月15日前匯入勞方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