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浚宏相 對 人 磊原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其中應給付廖浚宏君8萬4,000元整...,上揭款項勞方同意資方於104年1、2、3、4、5、6月,各當月15日前分期(廖浚宏每期1萬4,000元整、...)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倘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受雇於相對人至103年3月6日被相對人資遣,然相對人仍積欠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6日之工資,請求相對人依法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嗣上開有關工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6月6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2人(其一為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其中應給付廖浚宏君8萬4,000元整...,上揭款項勞方同意資方於104年
1、2、3、4、5、6月,各當月15日前分期(廖浚宏每期1萬4,000元整、...)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倘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