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邱嫦娥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大興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昭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處理被告所有業務。被告於97年至102年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4月30日期間,係以申請政府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下簡稱多元就業專案)方式聘任原告,至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期間(下簡稱系爭期間),被告未申請多元就業專案,而係自行聘用原告,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然被告於系爭13個月期間皆未給付薪資,合計積欠薪資38萬6,100元(29700x13=386100)。另原告於系爭期間共計先行代被告墊付款項15萬7,045元,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絕返還代墊款。又系爭期間原告薪資為2萬9,7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3萬300元計算百分之6作為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系爭期間被告共應提撥2萬3,634元(30300x6%x13=2363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並未提撥。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萬3,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就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於系爭期間並無勞僱關係存在,原告於系爭期間並無勞工身份,應推定為志工。況系爭期間當中之103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5日期間,被告活動中心進行興建工程,並無適合處理職務之處所,原告稱該期間任職於被告顯非事實,此外,原告亦無何代被告墊付款項之情事。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收支結算公告等文書均為捏造之文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存在勞僱契約,被告積欠薪資且未提撥退休金,以及原告於系爭期間代墊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提撥退休金等情,乃以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勞僱契約乙節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出103年間出勤紀錄表、103年間原告臉書內容,及LINE訊息內容為證,並舉證人杜傳林、郭育騫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期間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19頁)雖
有原告簽到之內容,但並無被告任何單位之核章,被告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無從以僅有原告單方簽名之簽到紀錄,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166至182頁),固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被告協會事務之對話內容,然時間均在104年2月至4月間,而非系爭期間,兩造亦不爭執104年2月至4月間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則原告於系爭期間後受僱於被告期間,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被告協會事務,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期間兩造間即有勞僱關係存在。
⒉就原告所舉證人杜傳林、郭育騫部分,證人杜傳林證稱:10
3年間被告員工為伊、吳美雄、吳寶貴、林慧玲;103年間原告是不是員工伊不曉得,原告有她的辦公室,伊有時候有看到原告,有時候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證人郭育騫證稱:103年間被告員工為伊、杜傳林、吳美雄、吳寶貴、林慧玲;伊曾經在被告協會看過原告,但不曉得原告是否在協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依前開證人所言,可知上開證人均未認為原告於103年間與渠等同屬被告員工,是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原告提出之103年間臉書內容,確可見原告於臉書上提及
被告協會(見本院卷第103至116頁),被告提出之系爭期間被告申請再生計畫文件中亦有原告姓名,有被告提出之再生計畫書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參照前揭證人杜傳林、郭育騫證稱103年間曾見原告出現於被告辦公處所等情,堪信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曾參與被告事務。然自前揭原告臉書內容並未能看出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前開再生計畫書面亦僅將原告列為「志工」,則原告之參與被告部分事務,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非能無疑。
⒋況依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
係於102年3月4日為原告加保、於103年1月2日退保後,再於104年2月2日為原告加保。又原告103年1月2日係因「離職」而退保乙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退保申報表及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3年1月2日之退保申請業務係由原告辦理,退保申請書係由原告填寫,離職證明書亦為原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衡情,被告自102年3月4日為原告辦理加保後,倘原告並無離職事由而繼續受僱於被告,當無於103年1月2日自行以「離職」為原因辦理退保之必要。況且於一般勞僱關係中,工資通常為勞工甚為重視之事項,尚無於長期不領工資之情況下甘於繼續任職而不尋求救濟或另覓工作之理。原告所稱系爭長達13個月期間均未支領任何薪資乙情,亦難謂與常情相合,其主張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於系爭期間
確有勞僱關係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期間勞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及提撥系爭期間之退休金云云,即嫌無據。
㈡ 原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僅提出收支結算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況觀諸上開公告之內容,亦無何由原告支出費用之記載,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其主張難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提撥退休金及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