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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美惠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得凰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3 號),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美惠前與相對人即原告劉得凰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繫屬在案,嗣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以

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3 號成立調解,命請求人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子等,請求人當時拒簽,被承辦之陳嘉年法官脅迫施壓而簽字,非請求人的意識所願,當時請求人已經將所有有利證據提供給委任的律師,但是律師表示現在還不是呈上證據的時候,遲遲未上承也未提出反訴,以致於陳嘉年法官對於整件案情的偏頗與誤解,告知請求人土地權狀的名字是對方的,脅迫施壓請求人一定要還給相對人,陳嘉年法官當下問請求人現在土地權狀是誰的姓名,誤導請求人土地還是相對人的,所以請求人一定要還給相對人,又兩造間另有離婚等案件繫屬於鈞院,亦合意將離婚等案件與前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合併移付調解,請求人原希望由法院酌定子女親權由何人行使,惟遭承辦法官陳嘉年威脅稱如由他來判不一定會判給請求人,請求人為取得監護權而無法不簽字,請求人亦不知前開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分成兩個案件,否則請求人僅會簽署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案件調解成立之筆錄,而不會簽署關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調解筆錄,因相對人在101 年6 月初對請求人坦承曾與訴外人楊秀雲發生婚外情,為了彌補過錯表示歉意,同時感念請求人多年來對婚姻付出心力,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表示要將

2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贈與予請求人,所以才會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 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0 桃中字第034506號、080 桃中字第034507號)交由請求人持有,相對人並將辦理贈與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一併交付給請求人,請求人即持上開文件向稅捐機關辦理完稅程序,再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程序,其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部分已在稅捐機關完成登記,並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請求人,相對人將上開2 筆土地贈與予請求人後,竟又無故變更印鑑證明,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以致於請求人無法完成土地部分之過戶移轉程序,整份調解筆錄內容完全沒有對請求人有利,不合比例原則,如果請求人要簽,第1次調解時就會簽了,何必要等到第6 次調解,因為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會問請求人意見,請求人可以說出意見,但這次由陳嘉年法官主持,請求人哭泣說明不簽,還被罵,威脅一定要簽,103 年4 月17日調解的內容是說要給請求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每個月要給請求人2 萬元之扶養費用,但103 年5 月15日調解時,改成給請求人10萬元,每個月的扶養費從2 萬元改成15,000元,為何請求人要簽,因為不簽的話,法官就不會把監護權給請求人,且當天從早上10時許調解到下午3 時許,中間都沒有休息,也沒有吃飯,又餓又渴,雙方的律師都有事要走,當時請求人並不想簽,但是雙方的律師都叫請求人趕快簽,說來了就要簽字,不然就不能走,調解條件已經不一樣,卻還要叫請求人簽,調解筆錄第1 條內容相對人並無積極談論,相對人也沒當天就履行,一再失信,第2 、3 條是還房子、土地,還土地、房子後請求人跟小孩住哪裡,上開未辦保存建物目前納稅義務人已經不是請求人的名義,相對人去辦理塗銷也沒有通知請求人,目前納稅義務人已經變成相對人,第4 條互撤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是相對人103 年4 月7 日再度提告的,兩造從102 年開始談和解,為何相對人可以再提告訴,於103 年4 月15日已經說好撤告了,相對人第一次開庭是103 年4 月19日,不但沒提撤告還加告代書陳俊熙,至今相對人沒有撤回對請求人偽造文書的告訴,而偽造文書案件根本無法撤回,反而是請求人已經撤回對相對人的傷害告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103 年5 月15日所為之調解,並回復訴訟之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強制調解及第404 條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法第416 條第2 項之所以規定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因該調解事件自始並無訴訟程序存在,故僅能先以訴訟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回復原調解程序,此時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使原調解事件能接受法院之裁判,得依同法第3 項規定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由法院合併裁判。然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多選擇程序之機會,先於88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允許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96年再修正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此移付調解與前二者不同者,在於前者之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然後者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與調解不成立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2 項後段「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之規定意旨,應使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即可,無棄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顧,而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之理。且若移付調解後,因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之結果,當事人僅能於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將使移付調解前經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三方已花費相當時間與精神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消滅,尤以如該訴訟事件業經一審判決,而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此時竟因調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令當事人須重新起訴或提起反訴,既憑添當事人訟累,更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非立法本意。況訴訟上和解與訴訟中移付調解相同,均是於訴訟進行中,為達訴訟經濟、疏減訟源之目的,賦予當事人與法院得以判決以外之方式,經當事人合意終結訴訟之程序選擇,何以選擇移付調解者,竟限制當事人須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尚須再繳一筆裁判費),始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請求合併裁判之,或請求法院就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此種程序上之不利益,恐促使當事人寧擇訴訟上和解為之,棄移付調解程序而不用,將使立法增設之移付調解程序空洞化。故訴訟上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中移付調解者,亦應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該規定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參照)。

本件請求人前與相對人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案件繫屬在案,嗣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3 號成立調解,請求人於104 年1 月28日以「民事請求再審判狀」聲明請求101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繼續審判,足認本件請求人以本院103 年5 月15日成立之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3 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撤銷調解,為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合先敘明。

三、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第500 條至第

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第5 編之

1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6 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狀」,現今本院以

104 年度家續字第2 號繼續審判案件審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本件請求再審判,與鈞院104 年度家續字第2 號之請求事實基礎及理由大致是相同的,當初前案沒有把握抗告會不會成功,所以才會再提起這件等語,可認請求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