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明煌
林清美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相 對 人 林明漢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之母親林簡蜜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林簡蜜
與相對人林明漢同住,並均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1117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抗告人林明煌、林明章(住新北市)、林明欽(出境巴西)、抗告人林清美5 人共同負扶養義務,每人應各負擔5 分之1 扶養費用之支出,因之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返還:⒈關於扶養費部分:依各年度所得稅扶養額度,請求15年(88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7,500 元,每人平均應分擔349,500元。⒉關於林簡蜜生前所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相對人代林簡蜜支出之醫療費58,702元及看護費用27萬元,合計為328,702 元,每人平均應分擔65,740元(醫療耗材1,981 元及營養品36,330元未在請求範圍,嗣並於104 年10月15日具狀減縮關於交通費1,600 元之請求)。因之,合計抗告人每人應各給付415,240 元(計算式:349,500+65,740=415,24
0 )給相對人。㈡對抗告人抗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追訴代為支付林簡蜜之扶養費是在88年至102 年共
15年,非抗告人林明煌所稱61年1 月20日向三泰漁業公司借支款項之期間,且當時兩造母親林簡蜜才46歲,何來扶養費,抗告人林明煌在未進入三泰漁業公司之前,59年退伍後無業,去駕訓班學開計程車花費4,000 元,又去漁業局報務員受訓半年費用8,000 元,與上船前割盲腸手術等費用,均由兩造母親林簡蜜向外祖父先借,最後由抗告人林明煌向船公司借支償還。
⒉關於82年7 月28日相對人收到抗告人林明煌之美金3,500
元,是抗告人林明煌要相對人代為投資股票,並非給兩造母親林簡蜜之費用,隔年抗告人林明煌返國,就取回資金。另外,抗告人林明煌寄予相對人收受之2,000 元美金,係支付兩造母親林簡蜜1 顆眼睛之手術費用,因85年兩造母親林簡蜜兩眼白內障,至羅東五福眼科,由林逸民醫師手術,自費1 顆眼睛5 萬元費用,2 顆10萬元,其中相對人亦支付5 萬元1 顆眼睛費用,何來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與醫療費之說,且抗告人林明煌所述有給付2 千元美金之期間,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又兩造母親林簡蜜65歲就完全沒牙齒,必須裝上、下顎人工假牙,至88歲往生共戴過3 付假牙,1 付遺失,1 付在兩造母親林簡蜜之抽屜找到,另1 付在母親大體身上,共花費15萬元,這是沒收據,全部是相對人付費。
⒊有關抗告人林明煌提出2 張地下(非法)旅行社匯款簽收
單(1 張為西元1993年7 月26日,美金3,500 元,另1 張西元1993年12月20日,美金5,000 元),係82年7 月26日、82年12月20日由旅行社簽收,旅行社簽收名是倒立寫(兩地旅行社互相確認密碼),非相對人簽收,亦非相對人筆跡,抗告人林明煌如有寄回台灣給相對人,旅行社會轉換台幣,並以電話通知相對人,告知銀行帳號而匯入,再將銀行匯單轉寄巴西旅行社,相對人亦會再寫信知會抗告人林明煌,確認有收到款項。另外,86年間兩造母親林簡蜜眼睛手術,抗告人林明煌託旅行社匯入美金2,000 元,相對人即再回信知會抗告人林明煌,非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內之文件。
⒋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雖爭執兩造母親林簡蜜住院期間及
在家療養之看護費用之必要性,惟兩造母親林簡蜜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之前就此部分曾表示不爭執,對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也不爭執,只是爭執在家療養有無看護必要。
至於兩造母親林簡蜜在家療養之看護費部分,91年7 月17日林簡蜜為76歲,因腰椎、脊椎滑脫,進行開刀手術,用兩根鋼架與鋼釘固定在脊椎內,此係大手術,健保給付住院只能15天,其他半年醫師叮嚀需居家看護,相對人夫妻兩人輪流每天將床上病人更換尿布、按摩身體等,相對人只向抗告人請求3 個月居家看護費,此部分由鈞院審酌其必要性。
⒌相對人於65年替兩造母親林簡蜜投農民保險至88年(共24
年),每年農保保費均是由相對人繳交,83年政府發放之老農年金,是由被保險人自己付錢,再加政府一點小優惠之年金。
⒍關於相對人對案外人林明章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另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該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933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⒎關於抗告人主張案外人林明章有給付相對人配偶莊秀蓮1
萬元,請其轉給林簡蜜作為生活費用一事,相對人否認之,案外人林明章如果要拿錢給林簡蜜,會直接拿給林簡蜜,不會透過相對人之配偶莊秀蓮轉交,且案外人林明章不是在基隆做生意,而此筆款項匯款時間距今太久,也不是相對人簽收,相對人不知道此筆款項做何使用。
㈢並聲明: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應各給付相對人415,24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語。
二、原審以:㈠抗告人林明煌抗辯稱於上開期間,有以匯款、現金交付予兩
造母親林簡蜜之方式,扶養兩造母親林簡蜜,並提出公司匯款2 萬元單據、相對人確認收到美金3,500 元及美金2,000元之信件、美金3,500 元、美金5,000 元之簽收收據,且舉證人張溪水、林明章為證,有無理由?⒈抗告人林明煌固提出公司匯款2 萬元單據、相對人確認收
到美金3,500 元及美金2 千元之信件為證(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惟業據相對人否認在卷,並陳明:抗告人林明煌公司匯款日期61年1 月20日當時,兩造母親林簡蜜才46歲,何來扶養費,抗告人林明煌前揭交付之美金3,500 元係投資股票款項,美金2,000元則係支付兩造母親林簡蜜1 顆眼睛費用等語,並提出其回覆予抗告人林明煌之另外2 份信件為證(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參酌抗告人林明煌提出之公司匯款2 萬元單據及相對人確認收到美金3,50
0 元、美金2,000 元信件之日期,分別係61年1 月20日及82年8 月1 日、85年2 月29日,均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林明煌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內文件,且依相對人所提其回覆予抗告人林明煌之另2 份信件內容可知,抗告人林明煌前揭交付之美金3,500 元,確實係投資股票款項,美金2,
000 元則係作為85年間兩造母親林簡蜜眼睛開刀之費用。故俱難藉以認定係抗告人林明煌於88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有交付扶養費予兩造母親林簡蜜之事實。
⒉再者,抗告人林明煌固提出美金3,500 元、美金5,000 元
之簽收收據為證(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業據相對人否認在卷,並陳明:上開兩紙美金3,500 元及美金5,000 元收據之日期,分別係西元1993年(即民國82年)7 月26日及西元1993年(即民國82年)12月20日,非93年間之事,且簽收人係旅行社,並非相對人本人等語(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經觀諸上開抗告人林明煌提出之美金3,50
0 元、美金5,000 元收據,確實無從認定簽收人係相對人,而抗告人就相對人否認之事亦僅抗辯稱:簽收日期部分由法院審酌,且若有旅行社簽收,也會轉給相對人云云,復未提出他證以供調查,自難認定係抗告人林明煌於88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有交付扶養費予兩造母親林簡蜜之依據,故無從為有利抗告人林明煌之認定。
⒊證人張溪水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林簡蜜生前有誰
會寄錢給她使用?)都有啦,可是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拿」、「(你是否知道林明煌有無拿錢給林簡蜜?)大部分都是林明煌拿的,他如果沒回來,都會寄美金回來給她,1 次拿都蠻多的,後來林明煌每年都會回來1 次,回來的時候都會拿現金給林簡蜜,每次拿大約是3 萬到5 萬,這都是林簡蜜親口告訴我的,不過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你有無看過林明煌寄給林簡蜜的美金?)我沒有看過,不過都是寄放在林明漢那邊,這是林簡蜜親口跟我說的,除了用寄的,還會託別人拿給林簡蜜」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30 頁),惟依證人張溪水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張溪水並無法確認抗告人林明煌究竟有無於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交付扶養費予林簡蜜,是亦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林明煌於上開期間,有以匯款、現金交付予兩造母親林簡蜜之方式,扶養兩造母親林簡蜜之事實。
⒋證人林明章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是否知道林簡蜜
生前,林明煌跟林清美有無拿錢給她?)有,林明煌有匯款美金給林簡蜜,期間是在80幾年間,我沒有看到林明漢的回信,信件都在律師那邊,林明漢還有在信中說到有收到林明煌的美金,我只知道林明煌有匯款美金給林簡蜜,但我不知道年份對不對,林明煌從巴西回台,才會拿現金給林簡蜜,但確定時間我不知道,要看入出境,林明煌於
97、98、100 年都有回來1 次,他說他都有拿現金給林簡蜜,他也有說過拿5 、6 萬元1 次,也有說過2 、3 萬,這是在他回來期間聊天時他跟我說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你有無詢問林簡蜜,林明煌有無拿錢給她?)我沒有問林簡蜜,不過林簡蜜有跟我講過林明煌有給她錢,但我不確定林簡蜜什麼時候跟我講這件事情,林簡蜜只有說林明煌給她錢,沒有說到給錢的方式,但我想說應該就是林明煌回臺灣才有辦法給她現金,另外林簡蜜有說到,林明煌的兒子於臺灣工作期間,98年到102 年過年期間都有包1 萬元紅包給林簡蜜」、「(林明漢稱88年以後,林簡蜜只有他1 個人在扶養,是否實在?)這是他胡亂說的,林明欽曾經要回來跟林簡蜜一起住,但林明欽跟林明漢不和,83年又離開回巴西,88年以後,林簡蜜就是跟林明漢住在一起,我們也有給她錢,其他我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85 頁至第
186 頁),惟觀諸證人林明章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明章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僅曾聽過抗告人林明煌告知有交付扶養費予兩造母親林簡蜜之事,並未曾聽過他人敘及此事,或親眼看見抗告人林明煌交付扶養費予兩造母親林簡蜜之事,且亦無法明確證述抗告人林明煌交付予兩造母親林簡蜜扶養費之具體金額,故證人林明章前揭證述,要難採為認定上開期間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林明章所證述抗告人林明煌之兒子於98年至102 年在臺灣工作之過年期間,都有包1 萬元紅包予林簡蜜之事,僅得證明抗告人林明煌之兒子於上述期間有包紅包予林簡蜜,尚核與抗告人林明煌有無交付扶養費予兩造母親林簡蜜一事無涉,故難作為有利抗告人林明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抗辯稱:兩造母親林簡蜜有交付41萬
元予相對人,並有黃金等節,並舉證人張溪水及林明章為證,有無理由?⒈證人張溪水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林簡蜜生
前有一筆錢寄放在相對人林明漢那邊保管?)在林簡蜜生前的時候,她當著我與我太太面前說,她說她有錢,都放在1 條破棉被裡面,怕丟掉,也怕被偷走,問我們可不可以幫她開戶頭,我太太問她為何要開戶,她說要把錢寄放在戶頭內,我跟我太太勸林簡蜜不要去開戶,如果讓相對人知道她身上有錢拿去開戶頭,相對人就會對她不孝,因為相對人會說有錢就寄放在他那邊就好,為何還要去開戶,後來就沒有去開戶,不過我並沒有實際看到林簡蜜說的錢,隔了3 天以後,林簡蜜打電話給我,說她錢都已經算好了,說還有40幾萬,我問她如何處理,她說用橡皮筋綁起來,我跟我太太就勸她不要這樣做,乾脆把錢交給相對人,要不然被相對人知道的話他會更加不孝」、「(上開所述林簡蜜要你幫她開戶頭等語是於何地告訴你的?)她是在她家告訴我的,就○○○鎮○○里○○路,已經很多年前的事情了,確實的時間我記不得了」、「(林簡蜜跟你說這件事情多久以後過世?)最少是在3 年後林簡蜜才過世」、「(林簡蜜跟你講這筆錢之後,到她過世這段期間,這筆錢後來如何處理?)這個我就不知道了,但林簡蜜過世當時,我跟我太太先到林簡蜜她家,我太太就到林簡蜜的房間內,要把破棉被掀起來看,結果相對人的太太就說錢都已經被相對人拿走了」、「(你到底有無看過林簡蜜所提到的那筆錢?)我沒有親眼看到,不過我確實是聽到林簡蜜提過好幾次,所以我才會知道她錢藏在房間內的破棉被裡,她用橡皮筋把錢捆起來也是她跟我說的,她跟我說她有40多萬,我問她怎麼那麼多錢,她說林明煌的兒子林洪財有一段時間住在臺灣,過年的時候都會拿壓歲錢給林簡蜜,她曾經跟我提過有1 次拿了20,000元的壓歲錢,而且他常常拿,拿了不止1 次,林簡蜜把錢都存了下來,這些都是林簡蜜講的,要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你是否知道林簡蜜如果在算錢的時候有誰一起算?)林簡蜜在算錢的時候相對人的兒子也有幫忙算,他還說阿嬤你怎麼會有這麼多錢」、「(你怎麼知道相對人的兒子有幫忙算錢?)林明章說的,林明煌也有說,我還有聽過林明章跟林明煌說過,他問林明漢錢去哪裡了,林明漢說錢都拿去買營養食品給林簡蜜吃了」等語(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而證人林明章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有無聽過林簡蜜生前有說到錢的問題?)有,林明漢親自打電話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中午1 點,不是林簡蜜打電話給我,林明漢當時說母親的錢有拿出來算,算出來是41萬元,問我要不要回去看,我說不用,他講完之後,就換林簡蜜跟我講電話,她跟我講一些生活瑣事,說她身體健康,有空回去看她,不要跟林明漢計較錢的問題」等語(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84 頁),則依證人張溪水、林明章前揭所證述內容既均明確敘及林簡蜜有現金41萬元一事,且衡諸常情,證人林明章所稱兩造母親林簡蜜於相對人告知說兩造母親林簡蜜的錢經數點結果有41萬元之後,又要求證人林明章不要跟相對人計較錢的問題,顯然兩造母親林簡蜜已將該筆現金交予相對人,始須如此交待,因此,證人張溪水及林明章證述關於該筆款項之流向係交付予相對人之情節即互核相符,因此,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再者,依證人張溪水所述,兩造母親林簡蜜曾告知上開款項來源,包括抗告人林明煌之子林洪財在臺灣之過年期間的紅包錢等語如上,併參以證人林明章亦敘及抗告人林明煌之子於98年至102 年間過年期間都有包1 萬元紅包給林簡蜜乙情如前,足認證人張溪水、林明章證稱林簡蜜交付41萬元予相對人之事,應係在88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間發生之事,因此,兩造母親林簡蜜有於上開期間交付41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於兩造母親林簡蜜生前持有之黃金部分,證人張溪水於
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我另外還知道林簡蜜在生前還有許多黃金,但過世後就什麼都沒有了,她胸口也都有佩戴
1 條很大條的黃金項鍊,但林簡蜜過世後也沒有看見了」等語(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頁),證人林明章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林簡蜜生前有無黃金?)她有1 條黃金的項鍊,不過重量我不知道,其他的黃金飾品我沒有看過,黃金有多少價值我也不知道,另外林簡蜜生前有說過,有準備1 條黃金項鍊要給林明欽結婚用的,不過我並沒有看過那條項鍊,也沒有聽林簡蜜說過那條項鍊價值多少錢,林簡蜜只有說當時黃金價格是1 錢1800元」、「(你是否知道這兩條黃金項鍊後來的去處?)不知道」、「(最後一次看林簡蜜戴那條黃金項鍊是何時?)是94年我女兒出嫁的時候」等語(見103年度家親聲字165 號卷第184 頁)。惟觀諸證人張溪水及林明章前述證述,兩人均無法具體描述兩造母親林簡蜜生前持有之黃金及黃金項鍊之重量、價值及流向,自難據以認定兩造母親林簡蜜確實有交付黃金予相對人或遭相對人取走黃金之事實。
⒊基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稱: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開期間有
交付41萬元予相對人乙節為可採,關於另有交付黃金之辯解則為不可採。依此參酌兩造同意兩造母親林簡蜜於88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所需之扶養額度總額為1,634,959 元,且已領用826,000 元之老農津貼作為生活所需等情計算結果,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代墊兩造母親林簡蜜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98,959 元(計算式:1,634,959 -826,000 -410,000 =398,959 )。
㈢兩造母親林簡蜜前揭醫療費58,702元,是否均由相對人支付
?⒈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之醫療費58,702元,係
由其代墊之事,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李翰林眼科診所處方收據、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4號卷第6 頁至第143 頁),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核非無據,應可信實。
⒉抗告人林明煌雖爭執兩造母親林簡蜜前揭醫療費58,702元
,係由相對人支付一事,並抗辯稱:相對人於104 年3 月
2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信件中亦提及「母親此次的眼疾(白內障)共是兩眼,現1 眼手術好,另1 眼還未手術(1隻眼睛手術費用5 萬元),所以母親這次你寄回54,000元,感動得向我說明煌吾兒是孝子」等文字,亦可證兩造母親林簡蜜之醫療費是由抗告人林明煌寄錢給相對人去給付的云云。惟觀諸相對人104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三信件及信封(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郵寄年度係西元1993年,即民國82年間之事,證人林明章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此係88年之前的事情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8
7 頁),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返還代墊之醫療費期間,既係自88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抗告人林明煌所舉上開82年間之信件,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所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前揭醫療費58,702元,係由相對人代為支付一事,堪認為真實。
㈣兩造母親林簡蜜於自88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之
住院期間(60天)及居家期間(91年8 、9 月合計90日),有無看護之必要?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述期間之看護費共計27萬元,有無理由?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開期間內之住院期間(即
91年7 月17-31 日腰椎、脊椎手術、97年11月5-14日、99年7 月7-12日、99年9 月26-29 日、100 年6 月18-25 日、101 年8 月20-25 日、101 年8 月31日- 同年9 月10日,共計60天),有看護必要乙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62頁至第71頁)。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雖否認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述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明章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林簡蜜手術脊椎住院期間,如果相對人沒有上班,就由相對人照顧,如果相對人要上班,就會請看護幫忙照顧,只有顧白天,晚上是相對人或其配偶照顧,林簡蜜當時住院住了10幾天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且衡諸兩造母親林簡蜜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第1 次住院之91年7 月17日始日當時,兩造母親林簡蜜即已年滿75歲,顯係年紀老邁之病人,理當有看護之必要,此由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對於住院期間內之看護費用不爭執乙節亦足徵之(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90頁)。因此,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開期間內之住院期間(60天),有看護必要乙節,應非子虛,堪認為真實。
⒉至於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於91年8 、9 月之居家期
間90天,有看護必要一事,固據其陳明綦詳,惟業經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否認在卷,相對人復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基上所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開期間內之住
院期間(即91年7 月17-31 日、97年11月5-14日、99年7月7-12日、99年9 月26-29 日、100 年6 月18-25 日、10
1 年8 月20-25 日、101 年8 月31日- 同年9 月10日,共計60天),有看護必要乙節,既可採信,而兩造又同意每日看護費以1,800 元計算,則依此計之,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述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08,000 元(計算式:1,80
0 ×60=108,000 )。㈤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之扶養費及看護費、醫療費,由
5 名子女每人各負擔5分之1 ,有無理由?⒈經查,抗告人林明煌就倘若本院認定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時,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之扶養費及看護費、醫療費,由5 名子女每人各負擔5 分之1 之部分,於本院調查時已表示無意見(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
5 號卷第182 頁)。而抗告人林清美雖抗辯稱:因在臺灣的習俗,出嫁的女兒如沒有拿嫁妝等相關費用,是不必負擔娘家父母的扶養費用乙節(同上頁),惟抗告人林清美前揭抗辯依據,僅係民間習俗,並非法律規定,自不得為抗告人林清美藉以免除扶養母親義務之合理化依據。
⒉因此,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簡蜜之扶養費及看護費、醫
療費,由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每人各負擔5 分之1 ,為有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綜合前揭調查結果,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對兩造母親林簡蜜既應各自負擔5 分之
1 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並已代墊兩造母親林簡蜜之5 名子女包括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兩造母親林簡蜜之扶養費398,959 元、醫療費58,702元及看護費108,000 元,則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得當利規定,請求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返還。依此計之,本件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各應負擔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總計為113,132 元(計算式:398, 959+58,702+108,000 〕×1/5 ≒113,132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各應給付相對人113,1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審酌本件是否有罹於時效的問題,扶養費的請求權時效是5 年,換做他人來請求時效卻變成15年,對於醫療費數額58,702元無爭執,但相對人並沒有舉證證明該費用由其支出,雖相對人有提出醫療費單據,然林簡蜜生前既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林簡蜜過世後,自可輕易由林簡蜜房間內取得,難憑醫療單據係由相對人所提出即可認定醫療費用由相對人支付,另住院看護費108,000 元部分,認有看護必要,該數額亦無意見,但林簡蜜計有41萬元之積蓄,顯然非無資力支付,相對人並無舉證證明該項看護費用由相對人支付,另外相對人從林簡蜜處取得的41萬元,該41萬元是為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交給林簡蜜的扶養金,所以本件抗告人應支付的扶養費,已經有支付,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抗辯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應適用
短期時效之限制,請求權逾5 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返還自88年12月22日起至10
2 年12月21日止其所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用,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家事事件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此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抗辯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非可採。
㈡兩造母親林簡蜜育有子女即兩造及案外人林明章、林明欽共
5 人,其自88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與相對人同住,嗣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同意林簡蜜於上開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簡蜜之扶養費並以各年度所得稅扶養額度為計算基準,依此計之,林簡蜜於上開系爭期間之扶養額度總額為1,634,959 元,林簡蜜自88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
1 月20日止,共領了826,000 元之老農津貼,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雖抗辯稱:相對人從林簡蜜處取得的
41萬元,該41萬元是為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交給林簡蜜的扶養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之。且據證人張溪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不過伊確實是聽到林簡蜜提過好幾次,所以伊才會知道林簡蜜把錢藏在房間內的破棉被裡,她用橡皮筋把錢捆起來,這也是林簡蜜跟伊說的,林簡蜜跟伊說她有40多萬,伊問林簡蜜怎麼有那麼多錢,林簡蜜說林明煌的兒子林洪財有一段時間住在臺灣,過年的時候都會拿壓歲錢給她,林簡蜜曾經跟伊提過有1 次拿了20,000元的壓歲錢,而且他常常拿,拿了不止1 次,林簡蜜把錢都存了下來,這些都是林簡蜜講的,要不然伊怎麼會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從證人張溪水之證述可知,林簡蜜身上所有之41萬元,應係逢年過節時子女、孫子所給予之紅包等聚集而成,並無從證明係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交付予林簡蜜之扶養金,是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抗辯已有給付扶養費予林簡蜜並應予扣除等情,自非有理由。是原審認定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代墊兩造母親林簡蜜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98,959 元(計算式:1,634,
959 -826,000 -410,000 =398,959 ),應屬可採。㈣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雖抗辯稱:對於林簡蜜之醫療費用58
,702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並不爭執,然相對人並未證明林簡蜜之醫療費用58,702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係其繳納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業已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李翰林眼科診所處方收據、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4號卷第6 頁至第143 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有支付林簡蜜之醫療費、看護費一情為可採。雖證人張溪水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逢年過節伊與林清美有一起回去探望林簡蜜,平時也常常回去,林清美沒有按月給付林簡蜜生活費用,但是在過年、母親節及林簡蜜的生日會給林簡蜜紅包,過年紅包包1 萬元,母親節包6,000 元,金額都是固定的,伊回去看林簡蜜時,會把2 個小孩一起帶回去,連續3 年的過年林簡蜜都有包紅包給伊的小孩,1個紅包都是包1,000 元,伊知道林簡蜜於91年間有因為腰椎手術住院,97年間、99年到101 年間也有到醫院住院,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有時早上,有時晚上,有時候是伊的太太林清美單獨去,有時是伊自己單獨過去,林簡蜜住院期間,都是看護在醫院照顧,林簡蜜91年因脊椎住院,林明漢就無法幫林簡蜜翻身,從此以後就是請看護,林明漢也都會去醫院看林簡蜜,但是不會在那邊過夜,因為有請看護,且林明漢說他太疲勞會死,林簡蜜跟伊說看護費用及醫療都是她自己拿錢出來支付的,是自己的私房錢,相對人沒有拿出來跟兄弟姊妹請款,但是在林簡蜜住院期間,林清美都會包紅包給林簡蜜,算是幫忙出,每次住院都包6,000 元的紅包,是直接拿給林簡蜜,林簡蜜在晚年時沒有收入,就只有老農津貼,林簡蜜有告訴過伊,林明章每次在林簡蜜住院時,都會包
3 萬元給林簡蜜,要幫林簡蜜出費用,因為他知道看護費也是要用錢,這是林簡蜜告訴伊的,其他人的部分沒有向伊提起,林簡蜜很節儉,大家都有拿錢給林簡蜜,林簡蜜才會有這些錢,看護費及醫療費確實是林簡蜜拿出來付的,因為伊每次去,林簡蜜每次都會這樣跟伊講,伊有問林簡蜜這些錢從哪裡來的,她就說有私房錢,還有子女給她的錢等情(見
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觀諸林簡蜜晚年並無收入,僅有固定領取數千元之老農津貼,亦無子女按月給付林簡蜜生活費用,僅有逢年過節、林簡蜜生日或生病住院時,子女或孫子有包紅包予林簡蜜,且從證人張溪水之證述可知,林簡蜜亦會包紅包予孫子輩,顯見林簡蜜縱使平日生活節儉,亦會有人情世故之支出,並非所有子女給予之紅包均可全數存起,而無任何開銷。再者,依據證人林明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林簡蜜眼睛開刀的費用10萬元,林簡蜜有問伊要不要跟林明漢一起出,伊說之後再跟林明漢算,另外林簡蜜有說林明煌有寄錢回來,她的意思就是費用是林明煌支付的,時間伊忘記了,是88年之前的事情,伊知道林簡蜜生前有去做假牙,伊不知道假牙的費用15萬元是誰支付的,伊只知道林簡蜜有1 副假牙費用4 、5 萬元是林明漢出的,林簡蜜手術脊椎期間,如果林明漢沒有上班,就由林明漢照顧,如果林明漢要上班,就會請看護幫忙照顧,每天1,000 元,只有顧白天,晚上是林明漢或他太太在照顧,林簡蜜當時住院住了10幾天,醫院問伊要不要支付自費麻醉藥5,000 元,伊就拿了10,000元給林明漢去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顯見林簡蜜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係由相對人所支付,證人林明章給付林簡蜜之醫療費用時,係將費用交付予相對人,證人張溪水證述林簡蜜生前所有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由林簡蜜自己所支出,顯不可採信。至於證人張溪水雖證述抗告人林清美逢年過節或林簡蜜住院期間有包紅包予林簡蜜一情,然此屬習俗所為之贈與,與扶養費用無涉,不得扣除。
㈤本件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各應負擔兩造母親林簡蜜於上開
期間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總計為113,132 元(計算式:398,959 +58,702+108,000 〕×1/5 ≒113,132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各應給付相對人113,1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林明煌、林清美各應給付相對人113,132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