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林晉德相 對 人 林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林學政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即與聲請人林晉德共同生活,96年間中風住院,本應由兩造共同輪流照料,但因相對人喝酒讓父親跌倒,故父親出院後一直與聲請人同住,同住期間兩造父親因大小病症經常出入醫療院所,甚且曾因生帶狀皰疹住院多次,嗣並轉至私人診所自費診治,此後身體每況愈下,迄99年間過世,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於該期間對於父親則未予聞問,甚至於兩造父親去世後,相對人既未參與守靈亦未參與民間習俗作七、百日、對年等相關之祭拜儀式,因相對人未負起照顧父親之責任,且兩造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兩造父親包括飲食、醫療、交通及復健等生活所需之費用,致聲請人持續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失,此無異相對人林朝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林朝宗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於聲請人雖尚有姐姐林美麗,惟因林美麗已經出嫁,故就沒有再管父親扶養的事情。並聲明:相對人林朝宗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朝宗負擔。
二、相對人林朝宗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林學政以前都與相對人林朝宗同住,約是95到96年期間,因聲請人開成衣廠乃將兩造之父親接到聲請人那邊去幫聲請人整理工廠的環境,並要幫聲請人載小孩上下學,兩造之父親96年是小中風,中風住院期間兩造曾輪流照顧一星期,嗣聲請人嫌麻煩,擅自作主為父親辦理出院回家,父親之中風狀況約一個多月就康復了,根本無庸聲請人照顧一年;兩造之父親與聲請人同住約4年左右後往生,父親自己有存款,所以應該不需要聲請人來支應父親的生活費用,且父親也有農保,每個月有六、七千元,故兩造之父親並不需要兩造扶養。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經查,本件被扶養人林學政係於99年4月10日死亡,林學政之配偶林吳阿女已先於林學政死亡,又林學政育有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林美麗共3人,有林學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父親林學政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扶養義務人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美麗3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林朝宗抗辯兩造之父親林學政本身資力可以維持其生
活,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之父親林學政生前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林學政於97年度至99年度名下均有房屋乙筆,財產總額為15,200元;於97年度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利息所得乙筆31,3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利息所得2筆為7,752元及6,372元、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乙筆8,528元,所得總額合計54,037元;於98年度及99年度分別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利息所得各乙筆,分別為14,563元及6,271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自承兩造之父親林學政往生後還留有一百多萬元,是相對人抗辯兩造父親林學政生前有自有存款,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乙節,並非無稽。而觀諸兩造之父親林學政97年度至99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雖逐年有減少,但其於往生後仍留有一百餘萬元之存款,足徵林學政生前之現金存款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林學政無受扶養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基於孝道之任意給付,以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確有為林學政為生活費之支出,應認屬對林學政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非得向相對人林朝宗請求返還。再者,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50萬元,僅概括的表示是包飲食、醫療、交通及復健的工作等費用,惟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是聲請人縱有給付兩造父親生活費用,其所為給付是否已超過己身所應履行之扶養費用,亦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兩造父親生前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代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予林學政,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朝宗償還其代墊之父親生活費用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