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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林游煌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相 對 人 游林斌

林詠惠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父親林秉正、母親游阿月育有4 名子女,林秉正、游阿

月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秉正、游阿月自20年前與聲請人乙○○共同生活,均由聲請人支付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丁○○、丙○○未與林秉正、游阿月共同居住,也未負擔林秉正、游阿月之扶養費用,林秉正、游阿月之醫療費用除了為聲請人之妹妹甲○○負擔外,其餘全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林秉正、游阿月原先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及基地,因負債早於民國89年間即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用以清償銀行及民間借款,林秉正雖有進行股票交易,但該股票交易係甲○○借用林秉正之帳戶使用,因相對人丁○○、丙○○不給付父母扶養費用,致聲請人持續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失,此無異相對人丁○○、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丁○○、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宜蘭縣從89年至103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從新臺幣(下同)12,960元至19,408元計算,兩造父母每月平均生活支出至少25,920元(12,960元×2 ),以相對人丁○○、丙○○各負擔該費用之四分之一,即6,480 元(25,920元×

0.25),計相對人丁○○、丙○○各應給付聲請人1,166,40

0 元(6,480 元×180 ),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各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㈡並聲明: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300,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

二、相對人丁○○抗辯稱:㈠記得從國中時期開始,只要碰上寒暑假,相對人丁○○都會

幫父母顧攤位,家中清掃也常主動完成,升上高中後,為了幫父親凌晨4 時許一起出門提豬回來,再完成屠宰作業,已經過了早上7 時30分,總是無法趕上學校早自習,為此,導師法外開恩,談妥交換條件,就是讓相對人丁○○可以免早自習,但必須巡視教室門窗,最後一個離校,相對人丁○○退伍回來後,除繼續幫父親殺豬、賣豬肉,另需養近1,000頭豬的任務,扛飼料、洗豬舍,半夜收攤時,還要刷洗攤位,每天像無頭蒼蠅,雖然很累,卻也無怨無悔,因為感覺再苦,也是為家人分憂解勞,不但沒得分文薪水,也沒幫相對人丁○○辦勞保,而母親慓悍的個性,嚴然一家之主,每當父母之間有點疑問爭執,母親就呼天搶地,不然就關在厠所裏,揚言要自殘,逼得父親認錯賠不是,一再重覆的戲碼,看在眼裏,也蒙上一層暴力陰影,也正因為家母主導一切,無人敢頂嘴,致使兒女的感情生活,也常因家母的介入,而橫生枝節,大妹與妹婿因此離婚,二妹被當作是作生意的棋子,情路也崎嶇不平,如今年近半百,還是孑然一身,相對人丁○○以前只有顧家的份,母親只帶弟妹出國,相對人丁○○最遠的旅遊就是到台北當兵,直到24歲結婚,還是幫忙家計,夫妻忙裏忙外,到30歲才和太太、小孩搬出去租屋自立,當時兩手空空,父母完全袖手旁觀,那時父母已擁有宜蘭縣○○鎮○○○路○○號4 層樓房及斜對面巷口的一塊空地,均是羅東精華地段,相對人丁○○作牛作馬,所有的財產都是父母及弟弟在花的,連相對人丁○○身為祖父母長孫的

1 份應得繼承,也被家母代為領走,當2 年憲兵的軍餉,說要幫相對人丁○○標會存起來,結果也無影無蹤,但短短幾十年間,買大型進口別克、玩股票,過著愜意生活,現在錢敗光了,又轉而賴到相對人丁○○頭上,子女雖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但以父母無法維持生活時為限,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無法判斷父母是否已符合此要件,倘父母無法維持生活,則父母各自是於何時開始無法維持生活,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倘父母無法維持生活,則自89年7 月1 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止父母之扶養費是否均為聲請人所支付,亦需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丙○○抗辯稱:㈠相對人丙○○在結婚時,娘家要12萬元聘金,先生遂貸款給

娘家12萬元,始於72年11月28日公證結婚,後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於77年12月12日前夫潛入住處談判,復合不成隨即取出尖刀,刺向相對人丙○○背部3處,深及肺部,所幸經學生奪刀搶救送醫,逃過死劫,而前夫自殺身亡,在娘家寄居半年期間並非白吃白住,皆有付給娘家食宿生活費用,而身上僅存的3萬元,全被母親借光,身無分文,到78年7月9日,母親要相對人丙○○搬出自立,相對人丙○○只能獨自帶著5歲女兒在外租屋,一切從零開始,相對人丙○○日子雖苦,但亦謹守傳統禮節盡本分,逢年過節、父母親生日,皆返家探望、送禮、包紅包,聊表心意,獨母親一直不能體諒相對人丙○○辛苦,卻不斷地以各種名義要錢,曾經相對人丙○○只是不給予金錢,母親便來家中猛按門鈴至燒壞,甚至到相對人丙○○上班場所當眾索取金錢,為了息事寧人,相對人丙○○只能忍氣吞聲,滿足所需,於90年9月9日,相對人丙○○載女兒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丙○○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動了第1次手術,造成術後難治的傷害,從此領有中度殘障手冊,101年9月,相對人丙○○因血崩住院手術,健康下滑,已無體力工作教學,經濟亮起紅燈,生活所需由女兒接濟,然而,女兒也非經濟闊綽,102月4月19日在台北工作的女兒鄭語謙,因跑新聞發生車禍意外,造成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嚴重破裂,當時因籌不出高額手術費,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之際,幸好透過女兒就職公司借錢,才得以開刀,撿回一條命,因家裡接二連三發生不幸,家計陷入困頓,再也無法給娘家金援,沒想到102年6月29日,母親因此跑到住家前捶門,大聲吵鬧,索取金錢,吵得左鄰右舍探頭觀望,母親更經常打電話騷擾謾罵,讓相對人丙○○身心承受莫大的壓力和痛苦,在身心俱疲下,相對人丙○○的頸椎再次出現狀況,椎間盤擠壓神經,同年8月動了第2次手術,身體每況愈下,相對人丙○○只得在102年10月份向宜蘭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居家服務員,協助照顧生活起居,103年3月某日母親竟騎機車尾隨出門步行的相對人丙○○,沿街咒罵,吐盡世上最惡毒的話,相對人丙○○既憤怒又羞愧,只能質問上天,為什麼要不到錢的母親,能如此傷害自己的孩子,103年6月醫生告訴相對人丙○○罹患憂鬱症,同年8月相對人丙○○又檢驗出罹患原發性「休格林氏症候群」,俗稱乾燥症候群,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每月跑醫院已是家常便飯,而先父生前喜買賣股票,原在「長虹證券」(現為華南永昌證券),後在快樂證券(現合併為「富邦綜合證券」),先父○○○鎮○○○路○段有地、有樓房,自給自足,生活充裕,出門有自用轎車代步,且尚有多餘金錢買賣股票,並不需要子女扶養,且每逢節日給予紅包,皆一再推卻歸還,從未聽他提及要孩子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主張的「返還不當得利」純屬子虛烏有,先父中風後存摺金錢皆由聲請人掌管,102年4月先父存摺股票不再有交易記錄,而資金流向何處?金額多少?均未見聲請人說明,100年9月20日聲請人向相對人丙○○借支2萬元,一再推拖迄今未償還,聲請人基本的借貸清償能力,令人質疑,其維持自己家計已屬困難,又有何資產能力撫養兩老?與其說聲請人撫養兩老,應該說是兩老在幫聲請人撫育2個孩子,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四、本院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經查,本件被扶養人林秉正、游阿月育有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甲○○共4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父母林秉正、游阿月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扶養義務人為兩造與訴外人甲○○4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丁○○、丙○○抗辯兩造父母林秉正、游阿月本身資

力可以維持其生活,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父母林秉正、游阿月上述期間(即8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林秉正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及土地

,於88年12月間先由游阿月贈與予林秉正,林秉正再於89年1 月間出售予他人,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查林秉正、游阿月之所得暨財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僅存有近5 年之申報資料,其中林秉正於10

3 年、102 年、101 年均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於100 、99年之所得分別為2,992 元、5,665 元,游阿月於103 年、

101 年、100 年、99年均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於102 年之所得為2,321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24頁至第136頁),是林秉正、游阿月於89年1月間起名下已無不動產,於99年至103年間並無大額或固定之收入來源等情,首堪認定。

⒉然觀諸林秉正所開立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從88年1 月11日開始至102 年4 月23日止均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股票交易紀錄,此有交易查詢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卷第42頁至第110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祖父母有買賣股票,一開始當然是祖父在玩,伊記得是快樂證券,因為祖父會帶伊去,後來祖父中風之後,就變成祖母在玩,記得伊結婚前,祖母說她那邊還有股票的錢10、20萬元,祖母說伊結婚時再包1 個大紅包給伊,伊生小孩前祖母也曾經這樣說過,但實際上沒有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見兩造之父母雖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然仍有餘款可從事股票交易,是於88年1 月11日至102 年4 月23日間,應認定林秉正、游阿月有足夠之現金已足以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林秉正、游阿月無受扶養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以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確有為林秉正、游阿月為生活費之支出,應認屬對林秉正、游阿月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非得向相對人丁○○、丙○○請求返還,否則扶養義務人任意給付者率皆認定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任何給付皆應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需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實非允恰。

⒊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伊有使用林秉正之

帳戶交易股票,本來在長虹,後來在富邦證券,但現在已經用完了,是從84年就開始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因為融資餘額太小了,玩股票伊並不是很熟,是伊的爸爸有一點中風時,伊拿一點錢請媽媽幫伊下單,伊父親說就用他的帳戶來玩就好了,斷斷續續,總額多少伊不清楚,因為也賠錢蠻多的,大約102 年之後就沒有再買賣了,且也把股票都出售了,沒剩下多少錢,大概剩下幾萬元,全部都輸了,因為伊很忙,都是拿現金給伊的母親,其實伊不太會操作,都是朋友告訴伊,伊請媽媽下單,股票有跟爸爸談,伊認為給爸爸、媽媽動個腦筋,所以就是有跟父、母親一起討論,爸爸頂多是一起討論,父親當時已經中風,下單都是由母親下單,伊自己也有開戶,但是就用父親的帳戶,都是伊請媽媽下單,因為伊自己白天都很晚起來,伊不清楚什麼叫「資沖」、「資買」、「資賣」,伊玩股票不完全為了要賺錢,主要是要讓父母動腦筋,對這方面伊不熟,只是提供錢而已,伊也不會到銀行看盤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雖然證人甲○○證述林秉正股票交易帳戶內之金錢係其所有,然觀諸證人甲○○對於前後交付多少錢予林秉正、游阿月並無法提出詳細說明,觀諸該帳戶內之交易金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均有,對於此種大筆金額之交付,證人甲○○均未提出匯款證明或相關帳戶之領款證明以資核對,證人甲○○證述均以現金交付予游阿月一情,顯有違常情,況參酌證人甲○○對於股票之交易術語均不熟悉,對於自己所投入之大筆金額資金,均未關注或瞭解,在在均與常情不合,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顯無法認定為真實。

㈢從102 年5 月份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林秉正、游阿月雖無從事任何之股票交易,且無任何之收入來源,惟查:

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聲請人,自應就相對人丁○○、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父母之前居住在宜蘭縣

○○鎮○○○路○○號,大約是伊30歲的時候就賣掉了,就開始到處租房子,聲請人的經濟情況不好,生活費用都是從伊這邊拿,伊每個月都有給父親、母親零用錢,1 個月

2 個人共10,000元,到目前也是給伊的母親1 個月5,000元,聲請人的經濟很不好,伊都有贊助聲請人,就是除了

1 個月給父母親10,000元的零用錢外,還會另外給租屋費,只要聲請人或父母跟伊開口,伊就會給他們,這就沒有固定了,聲請人有斷斷續續向伊借錢,因為聲請人經濟不寬裕又要養父母親,借了約130 萬元,這是斷斷續續,有時候70萬元,有時候是幾萬元,因為聲請人要買房子,爸爸身上都沒有錢,聲請人沒有頭期款,所以跟伊借錢,房子是在順安國中的附近,後來有賣掉,但伊沒有跟聲請人討這70萬元,因為聲請人也沒有錢,伊出錢、聲請人出力,聲請人是負責父母3 餐,像這1 次父親住院,看護費用、住院費用、安寧病房及喪葬費用都是伊出的,租屋費用是聲請人出的,聲請人如果不夠錢,向伊拿錢伊也會給他,約是102 年農曆過年前伊將父母接回來伊家隔壁居住,父母住在宜蘭縣○○鄉○○○路○○○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頁至第211 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從小自伊有懂事後大約5 、6 歲開始,就是與祖父母居住,除了祖父母還有聲請人,聲請人是後來才結婚的,之後家裡還有嬸嬸及聲請人的小孩一起住,一開始是居住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後去忠孝路租屋,後來買在民意街67號,伊有聽祖母說,她幫祖父賣掉這棟房子,好像1,100 萬元到1,300 萬元之間,祖母有抱怨她都沒有拿到仲介的費用,後來買民意街時,也有聽到祖母說有拿那個賣興東南路的錢80萬元來付這邊的頭期款,後續的分期付款是由聲請人負擔,民意街之後伊就自己出來買房子居住,住在興東南路的時候伊就外出工作,沒有跟祖父母拿錢,差不多是伊國中畢業的時候,伊最後一次有跟祖父母拿錢就是在慧燈補習班,伊國中畢業以後半工半讀,沒有再跟祖父母拿生活費用,伊國中畢業有跟著去民意街住,吃住是不是聲請人出的伊不知道,就是家裡的,當時嬸嬸有跟伊發生爭執說伊又不是沒有父母,為何要吃她們的,但是祖父有說什麼吃妳的,是吃他的,意思就是祖父還是一家之主,但是祖父是否有跟聲請人拿錢伊就不清楚了,伊讀高職的費用不是祖父母出的,當時伊的母親有跟伊約定,叫伊回去利澤簡住,1 個月有給伊6,000 元還是8,000元的零用錢,但是伊回去住了1 、2 個星期不習慣又回來住,當時那1 個月高職的費用是伊母親幫伊付的,高職的學費都是伊父母給的,生活費就是伊自己半工半讀,偶而不夠會跟伊母親拿錢,祖父母的生活費用誰給的伊不曉得,但後來伊知道在民意街的時候,是聲請人會給祖父母3,

000 、5,000 元買菜的費用,其他的來源就伊所知,祖父母有領老人年金1 個人3,000 元,2 個人就有6,000 元,再加上跟聲請人拿買菜的費用,伊有聽祖母講1 個月跟甲○○拿6,000 元或是多少,伊出來買房子之後祖母及聲請人有來跟伊借錢,祖母比較多次,從5,000 元到3 、4萬元,聲請人有來跟伊借過1 次70,000元,伊當時剛辦信用卡,就借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後來還有跟伊借過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從證人甲○○、戊○○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雖與林秉正、游阿月同住,然甲○○每月均有固定支付林秉正、游阿月生活費用,林秉正、游阿月並領有老人年金,顯見林秉正、游阿月有基本之生活收入來源。

⒊再者,參酌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所得

收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38 頁),顯見其每月並無固定之收入來源。又從上開證人甲○○、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之經濟相當拮据,雖依證人甲○○、戊○○所述,聲請人有給付林秉正、游阿月買菜之費用,然每月究給付多少費用、是否每月均有給付,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是聲請人所給付生活費用是否已超過己身所應履行之扶養費用,並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於102 年5 月份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有代相對人丁○○、丙○○給付生活費用予林秉正、游阿月,而得請求相對人丁○○、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丙○○各償還其代墊之父母生活費用30萬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丁○○、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