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方吉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方立偉

方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故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法定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方吉明雖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

4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且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此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即明,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