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羅玉凰
張文騫張文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9號確認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張羅玉凰、張文騫、張文進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1,968元(〔954,500+6,210,750+28,800+1,800〕×1/14×3≒1,541,968,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