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炎振
李靖彬(原名李勝彥)被 告 李鴻鐘
李碩儒李姍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慧如被 告 李政德被 告 李文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在民國71年
10月同時登記在原告李炎振、被告李文槐等人名下,90年父親李夏還在世時,並沒有說要改藉他人名義移轉所有權,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在72年左右內部翻修
1 次,到91年則全部拆除,全部改造、建造成目前的事實,91年被告李文槐私自非法拆除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暨793 建號房屋,前者改建成新屋作為現代化居住使用,後者改建為鐵皮屋作為營業出租停車場使用,且改建屋原來只座落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改建後面積更大,原屋改建、新建、增建一體成型於92年興建完成,其過程沒有申請拆除,亦沒有申請建造,是1 棟違章建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 ○號改建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因係李夏出資興建,改建後新屋所有人是李夏自不待言,宜蘭縣○○鄉○○段○○○ ○號原屋係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李炎振,另宜蘭縣○○鄉○○段○○○ ○號原屋原登記被告李文槐及李銘山各持有2 分之1 ,李銘山過世後由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姍繼承李銘山之持分,依鈞院100 年度羅簡字第175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4 年度再審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上開登記係借名登記,且同意書為被繼承人李夏對自己所擁有財產之規劃,宜蘭縣○○鄉○○段○○○ ○○○○○號房屋應為被繼承人李夏所規劃繼承人共同共有,目前宜蘭縣○○鄉○○段○○○ ○○○○ ○號改建屋為被告李文槐、被告李政德父子占用,被告李文槐卻於102 年4 月23日偷偷的以買賣為由,將其持分轉售給其兒子即被告李政德,嚴重影響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權益,導致依同意書記載之繼承人無法就宜蘭縣○○鄉○○段○○○ ○○○○ ○號改建屋之全部為分割等情,故請求撤銷被告李文槐、被告李政德就宜蘭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並列入遺產分配。
㈡67年10月間,原告李炎振自有生涯規劃,欲離家自創事業,
離家前一天晚上,原告李炎振與太太陳秀慧抱著出生6 個月的小孩,親自到父母的房間告知此事,離家當天請朋友幫助載運家具時,李夏當面向原告李炎振說「財產等我百年後再回來分」等語,原告李炎振就直接拿1 張便條紙親自寫放棄書,並打電話請同事吳朝男的學生林纘祺來簽名背書,直到李夏80大壽,約略於82年間,李夏叫原告李炎振回去幫他祝壽,原告李炎振離家後才第1 次回家,被告李文槐逮到這個機會,製造出假拋棄書,69年11月29日這張拋棄書可以用打字而不用打字,卻商請林纘祺書寫的原因是要配合67年10月間原告李炎振離家時親自寫的原稿,當時有見證人林纘祺的簽名,被告李文槐在80、90年間與林纘祺因擔任成功國小、東光國中家長會委員暨會長而熟識,所以被告李文槐在90年間叫林纘祺到家裏來寫這張69年11月29日不動產繼承權拋棄書,林纘祺親自在90年間書立69年11月29日不動產繼承權拋棄書的主題、內容、日期、姓名、地址,留下空白處,讓他人隨時簽寫,原告李靖彬在這張69年11月29日不動產繼承權拋棄書的空白處配合填寫原告李炎振之姓名與地址,在鈞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李文槐都堅持主張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係借名登記,為祖產,是繼承人所共同共有,也願意依69年11月27日同意書記載履行,69年11月29日不動產繼承權拋棄書是被告李文槐、林纘祺、原告李靖彬組合的共犯結構,趁原告李炎振於67年10月後離家的空隙栽贓原告李炎振的犯罪行為。
㈢訴之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李文槐於102 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由轉售宜
蘭縣○○鄉○○段○○○ ○號原屋2 分之1 應有部分給被告李政德的移轉登記,並將該部分列入遺產分配。
⒉請判准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 ○號改建屋
(門牌號碼○○○鄉○○路○段○○○ 巷○○號)重新分配給繼承人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被告李鴻鐘、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珊、被告李文槐,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被告李鴻鐘、被告李文槐依應繼分比例各
5 分之1 分配之,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珊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之1 分配之。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鴻鐘、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珊均同意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所提之請求。
㈡被告李文槐、被告李政德則以:
⒈原告李炎振於104 年8 月12日對被告李文槐起訴主張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 ○號房屋為其所有,同段921建號房屋為被告李文槐及訴外人李銘山各持有2 分之1 ,但經過相關法院判決認定宜蘭縣○○鄉○○段○○○ ○○○○○號房屋為李夏之遺產,且依69年11月27日同意書記載應分配給全體繼承人等語,嗣於104 年9 月7 日追加起訴狀將李靖彬同列為原告,並追加陽慧如、李碩儒、李姍珊、李鴻鐘為被告,另請求鈞院調閱相關案件卷宗、現場履勘等證據調查,又否認69年11月29日拋棄書之真正等語,再於104 年10月12日提出陳報狀請求將全數遺產依據附件13之方式予以分割云云。然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多有前後矛盾、與法律規定相悖之情況。
⒉原告李炎振之舉措已前後矛盾,其主張難採為真正,原告
李炎振於鈞院100 年度羅簡字第175 號、l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均一再堅稱宜蘭縣○○鄉○○段○○○ ○號建屋為其單獨所有,並主張69年11月27日同意書為被告李文槐偽造,然前者經該案件判決確定認定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李炎振名下,且69年11月27日同意書上原告李炎振之印文核與71年6 月10日原告李炎振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宜蘭縣○○鄉○○段○○○ ○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其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蓋用之「李炎振」印文,經鈞院比對之結果,在字型、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足見該69年11月27日同意書確為原告李炎振蓋用,惟原告李炎振卻仍主張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而69年11月27日同意書係遭偽造,原告李炎振於前揭案件進行中還另行以宜蘭縣○○鄉○○段○○○ ○號稅籍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以建物拆除滅失為由,申請註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段○○○ 巷○○號房屋之稅籍,惟遭羅東分局以現場建物尚存為由駁回原告李炎振之申請,其如此舉措實與自己進行之訴訟程序相矛盾,令人難以理解,嗣後前揭遷讓房屋之訴訟案件終結後,原告李炎振再以69年11月27日同意書係遭變造為由,於104 年向鈞院提出再審,但仍遭到駁回,在在均顯示原告李炎振從頭至尾都是主張自己為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即使在相關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後仍為如此之主張,詎現又翻異前詞改主張宜蘭縣○○鄉○○段○○ ○○號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有前後矛盾之舉。
⒊另關於69年11月29日拋棄書,業經前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筆跡鑑定,認定其筆跡確與原告李炎振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故原告李炎振於本案再行空言否認該拋棄書之真正,反而益徵其動機不良、主張前後齟齬之處,況且,原告李炎振復於104 年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之稅務人員為被告,主要理由為稅務人員明知宜蘭縣○○鄉○○段○○○ ○號房屋已滅失,該建物並非原告李炎振所有,卻仍核定原告李炎振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語,向鈞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仍遭鈞院判決駁回其訴,就此部分原告李炎振目前尚在上訴中,則倘依原告李炎振於該案之主張,其認為宜蘭縣○○鄉○○段○○○ ○號房屋已滅失,是被告李文槐重新興建,則該建物即無可能屬於被繼承人李夏之遺產,詎原告李炎振一方面為前揭主張,另一方面於本案又為相反之主張,其態度反反覆覆,實令被告李文槐深感困惑與無奈。
⒋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
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5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李炎振既然主張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李夏、李王金露之遺產,則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否則即應認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繼承人李夏、李王金露婚後育有5 子1 女,分別為長子李靖彬、次子李鴻鐘、三子李炎振、四子李銘山、五子李文槐及長女李家逸,今原告李炎振僅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被告李文槐提出訴訟,程序上已屬有違,嗣後雖經追加,惟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至為灼然。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夏、李王金露雖於69年11月27日書立同意書,約定財產如有剩餘,於百年後應分歸兩造均分等語,然該同意書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8條關於遺囑之法定方式,故並不生遺囑之效力,因此,並不能以此作為排除第三人李家逸繼承權之事由,至為灼然。況且,訴外人李家逸既然為被繼承人李夏、李王金露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受有特留分之保障,自不能因為有69年11月27日之同意書而剝奪其繼承權。
⒌原告李炎振104 年8 月12日起訴主張附件7 所列之財產均
為遺產等語,嗣於104 年9 月7 日追加起訴狀亦為相同之主張,然於104 年10月12日陳報狀時卻又將其餘不動產、動產改列於參考表,甚至在下方之說明內含糊模稜兩可的陳述,惟之後庭訊時經鈞院當場確定遺產範圍,原告李炎振陳稱:「按照協議書之記載,除了宜蘭縣○○鄉○○段○○○ ○○○○ ○號的房屋以外,還有銘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還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也是遺產」,原告李靖彬復陳稱:「除了上開遺產之外,還有銘一企業賣掉之後的現金拿去投資也是遺產」,被告李鴻鐘也陳稱「…,我也認同工廠賣掉的錢所轉的投資也是遺產」等語,由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之主張可知其等認定之遺產範圍並不限於宜蘭縣○○鄉○○段○○○○○○○ ○號之建物,則其本件卻僅針對該部分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根據前揭實務見解,其訴之要件自有欠缺,而應予以駁回。
⒍被告李文槐對於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之2 分
1 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德,並完成移轉登記在案,而此部分既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訴請就此部分為遺產分割,客體上即無可能性,要與訴之要件不符,被告李文槐將宜蘭縣○○鄉○○段○○○ ○號之持分於出售予被告李政德時,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3,400 元,而被告李文槐之持分僅2 分之1 ,故價值為111,700 元,而被告李政德於簽約後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將前揭111,7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李文槐位於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由此顯見原告李炎振指摘被告李文槐、被告李政德就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進行之買賣為虛偽乙節,與事實不符。
⒎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於90年間業經父親李夏
、母親李王金露贈與給被告李文槐,故原告李炎振自無主張分割之權利,細閱鈞院100 年度羅簡字第175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件,係原告李炎振以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李文槐及訴外人藍素玲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故該案件係以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為標的進行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但並無論及宜蘭縣○○鄉○○段○○○ ○號之建物,故原告李炎振於本件援引前開案件作為主張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即有違誤,至於原告李炎振另主張依據69年11月27日簽訂之同意書為依據,然姑不論原告李炎振於歷次案件均主張該同意書係被告李文槐變造而無效,詎現於本案卻為相反之主張,其前後矛盾之說法顯有可議,再者,該同意書雖記載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為祖產,然此為訂立同意書之69年11月27日當時之意願,倘日後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李夏、李王金露另有安排,自然可再將原劃歸為祖產之部分為其他使用或移轉,自不待言(如同一般書立遺囑之後,立遺囑人仍可將原列為遺產分配範圍之財產另作使用或移轉過戶),況且該同意書第5 點記載該財產如有剩餘時,始由繼承人予以分配,換言之,倘若該財產已無剩餘,自無再按該同意書為分配之道理,且同意書係於69年11月27日書立,至被繼承人李夏過世之93年1 月20日,抑或被繼承人李王金露過世之100 年1 月19日,相隔分別長達20餘年及30年,這中間家庭環境、成員情感均有相當大之變化,故被繼承人李夏、李王金露在這段時間調整原先分配之方式,亦與常情無違,關於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3 月19日由被繼承人李王金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槐,雖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惟此係當時雙方委託代書辦過戶時,依承辦代書建議之最節稅方式,包括系爭土地於90年3 月8 日核課土地增值稅額時,針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22 平方公尺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其中的300 平方公尺,以買賣之方式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 ,其餘部分則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故移轉登記原因始以買賣記載之,然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該優惠稅率原則上僅能適用1 次,故宜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於90年5 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李文槐針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再補繳稅款將近60萬元,土地移轉除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則需另繳納贈與稅,故李王金露及被告李文槐依代書之建議,以部分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過戶,惟實際上雙方並無金錢往來,由於被告李文槐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李文槐之後仍繳交贈與稅共596,720 元,是李王金露於90年當時確將宜蘭縣○○鄉○○段○○○○○○○○○○號贈與給被告李文槐無訛,而不是僅將上開2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文槐名下,因為該2 筆土地早已登記在李王金露名下,實無必要為了多一道移轉程序而支付如此高額之稅金,此顯與常情不符,被繼承人李夏、李王金露將前開2 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槐時即已言明,因為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被告李鴻鐘、李銘山等人均早已外出創業或成家,故僅剩下被告李文槐與父親李夏、母親李王金露同住在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數十年來均由被告李文槐負責照顧扶養雙親,故父母親才會希望老家房屋跟坐落土地都要過戶給被告李文槐,讓房子與土地都歸屬同一人即被告李文槐,這樣被告李文槐才會把老家守住等語,此部分之經過有證人李家逸於刑事偵查程序具結作證可佐,另被告陽慧如於刑事案件亦具結證稱其配偶李銘山過世時,公婆李夏、李王金露的意思是因為其餘兄弟均已分配過家產,只剩下李銘山、被告李文槐沒有分,故該建物是要給李銘山、被告李文槐,之後李銘山雖早於李夏、李王金露過世,但其辦理繼承時,李夏、李王金露都沒有意見,如果是借名登記的話,應該會立即要求返還等語,倘若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僅是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那在四子李銘山過世後,在傳統觀念裡面媳婦終究屬於外人,習俗上並無讓媳婦分配家產之情況,故雙親為了避免家產由媳婦即被告陽慧如繼承取得,雙親必然會將借名登記在李銘山名下之部分取回,然而實際上並無此情形,由此足見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在歷經數十年之變化後,雙親已決定不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是由被告李文槐、李銘山之繼承人終局取得所有權,縱然69年同意書將該建物列為分配之範圍,然權利人本得隨時對財產為處分,並無因該協議書而限制之效力,故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事後已經真正權利人同意移轉予被告李文槐等語,資為抗辯⒏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炎振原以李文槐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夏之遺產,復於104 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李靖彬為原告,另追加陽慧如、李碩儒、李姍姍、李鴻鐘為被告(見104 年度家調字第233 號卷第32頁至第54頁),因本件原告李炎振係請求分割遺產,對同為繼承人之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李炎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靖彬、陽慧如、李碩儒、李姍姍、李鴻鐘為原告、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㈡原告李炎振於104 年12月16日追加起訴狀中追加李政德為被
告(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觀諸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本件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李夏之遺產,而被告李文槐於起訴前即102 年4 月2 日已將登記予其名下之宜蘭縣○○鄉○○段○○○ ○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德名下,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追加起訴撤銷被告李文槐、被告李政德就宜蘭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基礎事實具相牽連關係,為避免當事人間因同一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牴觸,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統合處理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立法規範目的,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以言詞追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要列為遺產分配之部分,觀諸原告李炎振於起訴狀附件17,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列入遺產清冊中(見104 年度家調字第233 號卷第17頁),然於
104 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陳報狀中附件14參考表,又陳報不將上開土地列為遺產(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㈠第28頁),於104 年10月29日民事補正陳報狀中,陳報僅將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列為遺產,並請求撤回上開附件14之參考表(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㈠第78頁),於本院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訊問遺產範圍為何,原告李炎振主張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外,包含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等語,原告李靖彬主張包含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賣掉銘一企業社所得之現金等語(見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㈠第128 頁),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確認主張之遺產範圍是否僅限於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原告李炎振表示「現在就是主張這個部分」等語,原告李靖彬表示除了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外,就是投資在台北國際星鑽建案的現金等語(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㈡第105頁),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於本院長達9 月餘之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多次確認是否另外有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列為遺產,態度反覆,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佐證,直至於10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追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要列入遺產分配,然不僅未就上開土地目前所有權歸屬及李夏如何約定等情提出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就此部分列入遺產分配之依據為何,從形式上無從認定為李夏之遺產,且遲至起訴後9 月後才提出,顯有重大延滯訴訟之情形,不應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李夏與李王金露育有原告李靖彬、被告李鴻鐘、原
告李炎振、李銘山、被告李文槐、李家逸,李銘山於90年2月15日死亡,李銘山之繼承人為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姍,李夏於93年1 月20日死亡,李王金露於100 年
1 月19日死亡,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於71年10月12日辦理第1 次登記時則登記在原告李炎振名下,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於71年10月12日辦理第1 次登記時原係登記在李銘山、被告李文槐名下,李銘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珊共同繼承,於102 年4 月2 日被告李文槐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告李政德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0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家調字第
233 號卷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㈡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89 頁至第200頁、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㈢第51頁至第12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夏之遺產:
⒈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若非屬於善意第三人,則該登記名義人不得以登記有絕對效力為由,對於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物權編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業於第759 條之1 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原告李炎振、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珊、被告李政德雖分別登記為宜蘭縣○○鄉○○段○○○ ○○○○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生推定登記權利人即原告李炎振、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珊、被告李政德適法有此權利之效力。苟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真正權利人另有其人,且登記名義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時,此時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以業經登記為由,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其理甚明。
⒉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文槐、被告李政德於本案雖否認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李夏之遺產,然觀諸之前原告李炎振以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人名義對被告李文槐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於該案中經本院認定「李夏、李王金露在世時,確係與其子女居住於系爭門牌建物,且迄91、92年間為止系爭門牌建物亦經李夏多次出資改建或翻修而為目前現狀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李夏為系爭門牌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並有實際管領系爭門牌建物之事實觀之,系爭門牌建物經李夏於61年6 月10日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後,李夏係有意規劃為家族祖產傳世,並未有於生前即讓與或贈與特定子女之情形,實堪認定。再者,依據被告李文槐所提出65年7 月29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蓋有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李美麗、李勝彥、李勝彥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林素麗印文)亦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勝彥(以下簡稱甲方)與立同意書人李夏等7 人,係屬父母及同胞兄弟姊妹,緣為父母兄弟姊妹間共同經營鴻億、銘一企業公司及其他事業,…甲方立同意書人李勝彥計劃另謀開創事業,乙方立同書人仍依照原來事業共同經營,業經立同意書人等雙方協議分配產權及其他有關事項如下:…五甲方(即李勝彥、李林素麗)…共有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4鄰116號房屋(房屋稅籍號碼5869號)產權歸由乙方(即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銘山、李麗美、上訴人李炎振、被上訴人李文槐)所有,…其登記名義任由乙方指定…。六李王金露所有座○○○鄉○○段1270、1267地號土地產權均歸由乙方所有』等情;69年11月27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蓋有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印文)亦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6 人,係屬父母及同胞兄弟,緣為父母兄弟共同經營鴻億、銘一企業公司及其他事業,茲因兄弟皆已成年,擬各創事業,經大家協議分配財產及有關事項如下:一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 號2 層樓房乙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歸劃為祖產。…五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 號2 層樓房1 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之產權部份,由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5 兄弟平均持分』等情,此有2 份同意書存卷可憑,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亦均載明系爭門牌建物為祖產,而非特定子女或特定人所有之旨,亦符合上開證人李靖彬、李鴻鐘關於其父李夏曾告知系爭門牌建物規劃祖產等情相符,是足認上開65年7 月29日、69年11月27日同意書顯非被上訴人李文槐臨訟杜撰提出。就此,上訴人李炎振雖否認有於上開同意書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並陳稱係其父私刻五兄弟的印章並且自己蓋印的,且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李炎振有於上開同意書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或於書立上開同意書時在場,然書立上開同意書之時,李夏本即為系爭門牌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則李夏生前規劃安排系爭門牌建物為家族祖產並自行記載於上開同意書,縱未經所載立同意書人之同意而不發生拘束渠等之效力,然仍可認係其單方內心意思表示之表達,意欲就其自有產權為此之安排,故縱使上訴人李炎振確不知上開同意書之存在,亦不影響李夏就系爭門牌建物權利歸屬之規劃。是綜合證人李靖彬、李鴻鐘之上開證詞以及上開同意書就系爭門牌建物經李夏規劃為祖產之記載,足認系爭門牌建物(包含系爭791 建號房屋)業經原始取得人即李夏規劃為家族祖產,而未有讓與特定子女之真意等情,亦可確認」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羅簡字第175 號、10
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㈢第146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206 頁至第212 頁),是從本院前案之爭訟中可資確定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係屬於李夏之遺產。再者,雖於上開訴訟中,原告李炎振與被告李文槐係爭執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然觀諸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均同時興建,雖有2 個建號、分列2 個房屋稅稅籍登記,但對外門牌號碼同為宜蘭縣○○鄉○○路○ 段○○○ 巷○○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 號),而李夏均於71年10月12日分別辦理登記在原告李炎振、被告李文槐、李銘山名下,於李夏69年11月27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亦就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整體約定劃歸為祖產,此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李夏於69年11月27日書立同意書之意,係就分別登記在原告李炎振、被告李文槐、李銘山名下之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做相同之處置,亦即先借名登記予原告李炎振、被告李文槐、李銘山名下,實質上劃歸為祖產,待李夏、李王金露百歲年後,再由原告李靖彬、被告李鴻鐘、原告李炎振、李銘山、被告李文槐等5 兄弟平均持分。
⒊至於原告李炎振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宜蘭縣○○鄉○○
段○○○ ○○○○ ○號建物本來是2 棟共用牆壁的房屋,於91年間被告李文槐私自非法拆除,使原來的房屋僅剩下柱子,再重新改建成目前僅1 棟的非法改建房屋等情(見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㈠第127 頁),惟據證人李家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小時候就住在宜蘭縣○○鄉○○路○ 段○○○ 巷○○號,是伊的父母親所建的,是同時建的,後來才知道是登記兩個建號,有兩個門,但屋內相通,是後來兩造在訴訟,我才知道有兩個建號,但都只有1 個門牌號碼,後來在90幾年間有整修過,是我父母在的時候,因為前面的路變小了,後面的路變大了,所以當時就把門的方向改了,改成面向光明路,該次樓上樓下全部都整修,因為大家都搬出去了,裡面的房間不用那麼多,所以父母將屋內改成他們自己住就夠了,主體結構沒有變,只有裡面的隔間改變,外牆也有整修等語(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㈠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並有本院前案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㈢第160 頁至第17
7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係李夏所出資建立,於90幾年間亦為李夏出資改建,於出資者及主體結構並未改變下,現今改建後之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亦應認定為李夏所有,而李夏改建後亦未變更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李夏之意,應同69年11月27日同意書之分配,而未有變更。
⒋被告李文槐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90年3 月19日由被繼承人李王金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槐,雖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惟此係當時雙方委託代書辦過戶時,依承辦代書建議之最節稅方式,宜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於90年5 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李文槐針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再補繳稅款將近60萬元,土地移轉除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則需另繳納贈與稅,故李王金露及被告李文槐依代書之建議,以部分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過戶,惟實際上雙方並無金錢往來,由於被告李文槐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被告李文槐之後仍繳交贈與稅共596,720 元,是李王金露於90年當時確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贈與給被告李文槐,而不是僅將上開2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文槐名下,被繼承人李夏、李王金露將前開2 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槐時即已言明,因為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被告李鴻鐘、李銘山等人均早已外出創業或成家,故僅剩下被告李文槐與父親李夏、母親李王金露同住在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數十年來均由被告李文槐負責照顧扶養雙親,故父母親才會希望老家房屋跟坐落土地都要過戶給被告李文槐,讓房子與土地都歸屬同一人即被告李文槐,這樣被告李文槐才會把老家守住,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在歷經數十年之變化後,雙親已決定不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是由被告李文槐、李銘山之繼承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云云,雖然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3 月19日由李王金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槐,然觀諸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於71年10月12日辦理第1 次登記時係登記在原告李炎振名下,宜蘭縣○○鄉○○段○○○ ○號於71年10月12日辦理第1 次登記時原係登記在李銘山、被告李文槐名下,李銘山於90年2 月15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珊共同繼承,迄李王金露過世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均未再有所異動,若李王金露於90年3 月19日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李文槐時,要將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同時移轉予被告李文槐,以使得房屋與土地都歸屬同一人即被告李文槐,理應併同將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或通知所有之子女共同討論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然均未見李王金露有何重新處分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之舉動,自無從僅因李王金露於90年3 月19日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李文槐,即推論出李王金露有重新分配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之舉,是被告李文槐、被告李政德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屬於李夏之遺產,
則本件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起訴之對象為被告李鴻鐘、、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姍、被告李文槐、被告李政德,當事人部分是否有適格:
⒈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件被繼承人李夏之遺產繼承人,除原告李靖彬、被告李鴻鐘、原告李炎振、被告陽慧如、被告李碩儒、被告李姍姍、被告李文槐外,尚有第三人李家逸,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李鴻鐘、陽慧如、李碩儒、李姍姍、李文槐、李家逸為被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詎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僅以李鴻鐘、陽慧如、李碩儒、李姍姍、李文槐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⒉至於原告李炎振雖主張:依據69年11月27日之同意書已經
有指定繼承人為李靖彬、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同意書上沒有提到李家逸,所以李家逸自不應列為繼承人云云,惟查:
①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
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按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1190條定有明文。另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②69年11月27日之同意書雖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夏、李王
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6 人,係屬父母及同胞兄弟,緣為父母兄弟共同經營鴻億、銘一企業公司及其他事業,茲因兄弟皆已成年,擬各創事業,經大家協議分配財產及有關事項如下:…五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 號2 層樓房1 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之產權部份,由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5 兄弟平均持分」等語,此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然該同意書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中之1 種,上開同意書關於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於李夏、李王金露百年後由原告李靖彬、被告李鴻鐘、原告李炎振、李銘山、被告李文槐等5 兄弟平均持分之分配,因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自無從依上開同意書認定李家逸就本件遺產無繼承權存在,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僅以李鴻鐘、陽慧如、李碩儒、李姍姍、李文槐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⒊原告李炎振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並未書立69年11月29
日之同意書(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㈢第12頁),然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查上開69年11月29日不動產繼承權拋棄書載寫「為本人所有繼承李夏(即父)所有日後遺下之不動產願將本人應繼分全部拋棄…」等情,縱使69年11月29日不動產繼承權拋棄書確係原告李炎振所簽字書立,亦為原告李炎振係於被繼承人李夏死亡前預為繼承權拋棄,依前述說明,自無從發生效力,是原告李炎振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拋棄書真正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夏之遺產,因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李炎振、原告李靖彬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