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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林水溶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游水德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异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一七建號,門牌宜蘭縣○○鎮○○街○○○號,層數一層,總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游阿娥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

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游阿娥前於99年5月12日由訴外人李蒼棟律師代筆書立遺囑,將其所有包括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7建號即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等財產為長子即被告游水德、次子即原告林水溶、三子林慶文繼承持分各3分之1之分配,並已多年從未變更,足見關於系爭房地之處理,被繼承人游阿娥心意已決,必由兒子三人繼承持分各三分之一,乃竟近4年之後,被繼承人游阿娥遭被告脅迫而於103年3月5日與被告立約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旋於數日後即103年3月11日上吊自殺身亡,嗣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惟被告並未向被繼承人游阿娥買受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游阿娥也無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予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為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其次,被繼承人游阿娥並未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3月25日之移轉登記,被告非為游阿娥之代理人。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繼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13號判例已有明諭,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顯非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縱被告為游阿娥之代理人,其委任關係已因游阿娥死亡而消滅。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可資參照,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兼為游阿娥代理人乙節縱實,然游阿娥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委任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已無代理權,被告嗣於103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權代理,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

㈡又被繼承人游阿娥既早已書立遺囑,分配包括系爭房地在內

等遺產,且多年未變更,乃竟近4年之後,於103年3月5日與被告立約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旋於數日後即103年3月11日上吊自殺身亡,是以被繼承人游阿娥係遭被告脅迫而立約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為灼然,並經傳證兩造之妹林美華證述在卷。而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立約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惟該遺囑之視為撤回,乃導因於被告上開之脅迫行為,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二、以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游阿娥遺產之繼承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游阿娥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與被繼承人游阿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被告雖稱其與被繼承人游阿娥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關係,然就買賣價金金額及其支付方式、憑證為何,則全然無法說明,僅稱形式上付給3萬6千元,且無支付憑證云云。惟被告既向被繼承人游阿娥買受系爭房地,竟未簽立任何私契,以約定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時期等,且被告就買賣價金金額及其支付方式、憑證為何,全然無法說明,更迄今未給付價金,被告稱其與被繼承人游阿娥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等語,顯然不實。被告復稱其與游阿娥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然竟未簽立任何私契,以約定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時期等,且迄未付價金,其情事全然與買賣契約不相符合,並非僅係價金交付不實,增值稅、契稅約定由被告繳納也均不實,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意思表示。

2.被告固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946號判決意旨為憑,主張被告關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被繼承人游阿娥之代理人,且其委任關係不因游阿娥死亡而消滅云云,惟審之該判決前提為委任人生前已有委任之事實,但本件被繼承人游月娥並無生前委任之事實,二者並不相同,不得予以援引之。又被告雖稱102年2月18日游阿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因故於103年3月5日再次立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稱稅捐機關人員梁淑宜足資證明等語,然經傳訊證人梁淑宜等,梁淑宜證述伊非第一線收件承辦人員,足證被告所稱根本不實;況被告與游阿娥既於103年3月5日再次立約,則被告主張游阿娥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已申報土地增值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委任關係不因游阿娥死亡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先稱伊身為長子年輕即出社會工作賺錢,將收入交給被繼承人游阿娥掌管,也沒分到任何財產,游阿娥要補償伊,所以102年時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申報土地增值稅,103年再次聲請等語,除空口白話未經舉證證明外,並與遺囑所示被告已受財產分配不符,被告嗣更改稱游阿娥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已申報土地增值稅,嗣因不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合意1年後重新申報,故於103年3月5日再次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後委任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云云,足徵非實。

3.就被告脅迫游阿娥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證人即兩造之妹林美華對被繼承人游阿娥並無任何虐待或侮辱情事,乃游阿娥因已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贈與林美華,故遺囑表明林美華不得再繼承其他遺產,林美華非因對被繼承人游阿娥有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被告以林美華將獲遺產利益等語為由,稱林美華證詞將有偏頗等語,要屬無據;另被告指梁淑宜承辦而與游阿娥有互動如何如何等情,經證人梁淑宜否認,指伊非第一線承辦人,稅務人員也不會給民眾建議,只要求民眾核實申報,其他承辦人員則證述並無印象游阿娥是否與被告至稅務局羅東分局,被告所稱顯然非實。況被告早即覬覦系爭房地而脅迫游阿娥移轉系爭房地,故縱游阿娥簽署申明書,乃係遭被告脅迫所致,難認游阿娥係出於自由意願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又原告就游阿娥出院病歷摘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依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兩造母親游阿娥因嚴重背痛達二個月,仍求助醫師進行脊椎手術,顯無於手術圓滿完成後,再因病痛而自殺之理由,被告指稱母親游阿娥係因病痛而自殺云云,要非可採。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103年3月24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羅登字第44000號收件,就游阿娥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鎮○○段○○○○○號即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街○○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游阿娥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必須先就「游阿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為舉證後,被告始有就該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義務;且被繼承人游阿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合意時,因游阿娥表示被告身為長子,而在年紀尚輕時即出社會工作賺錢,並將收入交給母親游阿娥掌管,斯時被繼承人游阿娥表示被告沒有分配任何財產(此即得以證明游阿娥有為抵觸代筆遺囑之行為以及被告當時不知代筆遺囑之存在),所以僅要求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36,000元之買賣價金,以及要求被告負擔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款(合計約67萬餘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僅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2,414,200元,即逕謂被繼承人游阿娥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如原告不能提出,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繼承人游阿娥於102年2月18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並與被告一同至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辦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約,嗣後該局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查出系爭房地有出租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1、2項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規定,嗣被告該局領取土地增值稅單時,有向承辦人員詢問,始知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無法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亦告知,系爭房地必需無出租、無營業後一年,即可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告將上情告知先母游阿娥,游阿娥表示102年2月18日之買賣契約仍存續,俟一年後再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委任被告繼續辦理。被告雖聲請鈞院傳喚該局承辦人員到庭證述,惟一方面因公務人員每天面對不同人士申辦案件,難以期待能清楚記得每一案件當事人,另一方面公務人員多保守怕事,縱係對於其承辦案件有所記憶,一旦上法庭具結作證,為省去不必要麻煩,往往會陳述「不清楚、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對於案情非但無法釐清,有時恐亦有誤導事實之款。本件幸蒙鈞院准予傳喚稅務機關人員到庭作證,然對於被告陳詢之問題,渠等皆不願正面回覆有所推諉,被告感到十分遺憾,然查,證人周雅玉初次於104年11月12日到庭具結作證時,其證述:「我對被告這個人有印象,因為被告有到稅務局二、三次…被告有無帶他母親到場,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沒有印象…事後我們跟同仁討論,是有人有提到被告有一次跟老太太來稅務局…」等語,其後雖與證人梁淑宜於104年12月8日再次到庭證述而為不同供詞,惟案重初供,證人在第一次到庭時無意間透露該局人員確實有看到被告與被繼承人游阿娥一同至該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嗣後回到羅東分局後又與證人梁淑宜有所討論,再次到庭時竟為不同陳述,對此被告深感遺憾。然觀諸證人周雅玉及梁淑宜到庭之行為舉止及證詞,可知證人梁淑宜係較資深之承辦人員,對於涉及民眾紛爭案件,已有一定之說詞,以求自我保護,而證人周雅玉較為資深淺,亦無到庭證述之經驗,是證人周雅玉初次到庭證述:「事後我們跟同仁討論,是有人有提到被告有一次跟老太太來稅務局。」等語,較為可信,亦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游阿娥曾經一同至該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約,是被繼承人游阿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雖然被告給付之價金未如地政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惟被告與被繼承人之特殊情誼買賣,所給付之價金未必如一般人間之買賣一般,而需與約定之買賣價金相符,此亦為上開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係出於真意,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足採,應予駁回。

㈢次按民法第550條固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且依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聲請,為物權行為,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如移轉之一方生前委任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後,於移轉登記前亡故,受任人於其亡故後,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仍代為辦理登記,因係基於委任人之生前授權,其登記若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符合,則其登記並不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加以受任人辦理土地登記,較之其登記原因行為之委任有較強之繼續力(如買賣、贈與等),故受任人之代理登記行為,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亦不因委任之人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委任人之繼承人亦不得以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先母即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曾於10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當時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復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案,惟因稅務人員發現係爭房地存有出租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1、2項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規定,是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游阿娥與被告乃合意俟於一年後,再重新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被告等待一年期限至後,承先前雙方買賣之合意,先母即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被告前向稅務機關申報稅捐後,孰料數日後即因不耐久病纏身而上吊身故,被告身為人子心中實屬悲痛萬分,每每憶及與母親生活之過往即潸然淚下,惟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母親於生前最後交辦之事項,在悲痛之餘仍勉力完成母親交代之任務,是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無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或依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委任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之意旨,其委任關係不因被繼承人游阿娥死亡而消滅,亦均非無權代理至明。又被繼承人游阿娥在102年間就已經委任被告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包含稅捐之申報,只是因為稅捐的部分未能依照優惠稅率來課徵,所以才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經過稅捐機關告知只要一年後沒有出租之事實,就可適用優惠稅率申報,被繼承人游阿娥及被告也同意一年後再行移轉,此可間接證明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即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存在,所以被告是有權代理。

㈣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娥係受被告脅迫,而立約同意將

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云云,其僅提出原證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惟查該原證三證明書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游阿娥之死因係上吊身亡,根本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游阿娥係受被告脅迫而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再者,被繼承人游阿娥先前係與訴外人林慶文同住,並未與被告或原告同住,倘被告有脅迫被繼承人游阿娥之情事,自屬林慶文較其他人為清楚。另證人林美華於另案(鈞院103年家訴字第3號事件)與被告為利害相反之當事人,其證詞自對被告所有不利,無足採信。退步言之,縱依林美華到庭證述之詞,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係對被繼承人游阿娥為脅迫而立約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份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是否果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除於起訴狀泛稱被告有脅迫被繼承人游阿娥於103年3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遺囑內容抵觸,抵觸部分視為撤回,被繼承人游阿娥因不堪遭脅迫,旋於數日後即103年3月11日上吊自殺身亡云云,惟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被繼承人游阿娥於99年5月12日,委由訴外人李蒼棟律師代筆書立如原證一所示之遺囑。

㈡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02年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曾核發如被證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㈢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權利人。

㈣兩造被繼承人游阿娥立約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遺囑內容抵觸,該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㈤兩造被繼承人游阿娥於103年3月11日上吊自殺身亡,兩造均為游阿娥之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與被繼承人游阿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3月25日之移轉登記,被告是否為

游阿娥之代理人?如是,其委任關係是否因游阿娥死亡而消滅?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被告是否脅迫被繼承人游阿娥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游阿娥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尚未確實支付完成,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游阿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向被繼承人游阿娥買受系爭房地,竟未簽立任何私契,以約定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時期等,且被告就買賣價金金額及其支付方式、憑證為何,全然無法說明,更迄今未給付價金,被告稱其與被繼承人游阿娥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顯然不實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游阿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合意時,因游阿娥表示被告身為長子,而在年紀尚輕時即出社會工作賺錢,並將收入交給母親游阿娥掌管,為補償被告,所以僅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之買賣價金,以及要求被告負擔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款(合計約67萬餘元),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屬無悖,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未依與被繼承人游阿娥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2,414,200元如數給付價金,即逕謂被繼承人游阿娥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然而原告對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游阿娥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被告與被繼承人游阿娥間就系爭房地未簽立任何私契,以約定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時期等,且被告就買賣價金金額及其支付方式、憑證為何,全然無法說明,更迄今未給付價金,均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主張上情,依上開說明,當難遽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娥並未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3月25日之移轉登記,被告非為游阿娥之代理人,縱被告為游阿娥之代理人,然游阿娥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委任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已無代理權,被告嗣於103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權代理,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節,被告雖以被繼承人游阿娥在102年間就已經委任被告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包含稅捐之申報,只是因為稅捐的部分未能依照優惠稅率來課徵,所以才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經過稅捐機關告知只要一年後沒有出租之事實,就可適用優惠稅率申報,被繼承人游阿娥及被告也同意一年後再行移轉,此可間接證明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即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存在,所以被告是有權代理,雖被繼承人游阿娥於103年3月11日亡故,而系爭房地登記完竣係在103年3月25日在游阿娥亡故之後,惟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被告代理登記行為,並不因游阿娥之死亡而為無權代理,仍應為有權代理,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是以,被告無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或依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委任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之意旨,其委任關係不因被繼承人游阿娥死亡而消滅,亦均非無權代理云云置辯。惟關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屬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陳稱被繼承人游阿娥在102年間就已經委任被告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包含稅捐之申報,只是因為稅捐的部分未能依照優惠稅率來課徵,所以才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經過稅捐機關告知只要一年後沒有出租之事實,就可適用優惠稅率申報,被繼承人游阿娥及被告也同意一年後再行移轉,此可間接證明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即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主張於102年間被繼承人游阿娥就已經委任被告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復自承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2月間被繼承人游阿娥曾親自與被告一同至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辦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之申報,因經稅務承辦人員告知無法適用優惠稅率乃決定暫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嗣於103年間辦理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之申報時,被繼承人游阿娥有與被告一同前去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僅因游阿娥當時身體不好故未一起進入稅務機關,而由被告一人帶著游阿娥之證件及印章進入稅務機關辦理等節(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則倘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堪認於被告先後二次辦理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時,被繼承人游阿娥均曾親自與被告前往稅務機關,則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被繼承人游阿娥是否會授權被告逕代為處理,並非無疑,自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逕認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有授權被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以被告以兼被繼承人游阿娥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容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又縱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有授權被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著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著有判例意旨。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委任人授權受任人代辦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如委任人在受任人提出申請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之後死亡,因登記行為已經主管機關受理辦理中,受任人所為代辦登記行為,非無權代理;反之,如委任人在受任人提出申請登記行為之前死亡,受任人代辦登記之原因行為,因委任人死亡,其身分、人格權均已消滅,不可能再為任何法律行為,而原因行為即刻轉成委任人遺產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受任人無法再以委任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此時受任人如以委任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行為,難謂非無權代理。本件被繼承人游阿娥於死亡前縱有授權被告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惟游阿娥係於103年3月11日死亡,而被告遲至於103年3月24日,始檢具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增值稅單印鑑證明等件,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3年3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游阿娥縱有授權被告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惟被告於103年3月24日提起本件申請登記行為時,委任人游阿娥已於13天前即103年3月11日死亡,且無特別規定,是游阿娥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因游阿娥之死亡而消滅,故被告不得再以游阿娥之名義提出代辦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雖被告另辯稱: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所定,本得單獨申請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委任關係不因被繼承人游阿娥死亡而消滅,自非無權代理云云,惟揆之被告上開代辦登記之行為,乃隱瞞被繼承人游阿娥已死亡之事實,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提出游阿娥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以供審查,是亦與該規則所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主張該條規定之效果。是被告上開代理已死亡之游阿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經游阿娥生前之授權,仍屬無權代理行為,且羅東地政事務所疏未查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游阿娥已死亡仍繼續辦理完成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效甚明。據上,被告前揭辯解之詞,均要嫌無據,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被繼承人游阿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權代理應屬無效,而其本於游阿娥之繼承人資格繼承游阿娥遺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娥係遭被告脅迫而立約同意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因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游阿娥之死因係上吊身亡,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游阿娥係受被告脅迫而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美華,雖到庭證稱:「(問: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聽她提過被告脅迫她要移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媽媽提到有錢有什麼用,都要被人拿走。…」、「(問:被繼承人當時的言語所指,是否指系爭房地?)她沒有提起過,可是她當時的態度都很消極。…」、「(問:請問證人被繼承人自殺之前,是否有跟妳提過關於○○街00號房屋及土地的事情?)她說有財產很痛苦,想要把它賣掉,才不會讓兒子每天在那裡吵。當時媽媽有說她有存款在合作金庫,如果被領走了,要我當作不知道,因為她擔心如果我出來幫她說話擔心我的安危。我以為媽媽被詐騙集團詐騙,但她告訴我說沒有這個事情,兒子都領不夠。」、「(問:被繼承人當時有無特定所言的兒子是指何人?)因為當時被告回到宜蘭說要開麵包店,媽媽有告訴我說被告有說田地、財產都是他的。媽媽因為被告回到宜蘭很緊張,被告若不在宜蘭,媽媽過的比較自在,因為被告在言語方面對媽媽都比較不客氣,對我們也是一樣很兇。」、「(問:游阿娥說擔心田地及存款,她在對妳說這些話時,是否是被告回到宜蘭以後的事情?)是的。」、「(問:游阿娥於103年3月11日去世,證人最後一次見到媽媽是何時?)因為媽媽說她的腰很酸,大概在過世前二、三天她打電話給我,她自己下樓我拿藥給她,我沒有進去,那是最後一次跟她見面。」、「(問:最後一次見到媽媽之前,媽媽是否提到被告一直要他把中正路的房子過戶給他?)因為媽媽是講說她身上的什麼東西都要被人家拿走了,我問她為什麼會沒有了,她就說有也沒有用,已經用不了了。」、「(問:游阿娥說上開話語的時候,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就是我拿藥給她的前幾天,也是在電話中提到。」、「(問:母親生前沒有很特定討論系爭○○街00號的房子?)她不會特定的去討論哪一個財產,只是在說她的財產都要被人家拿走了。」、「(問:是否曾經聽過○○街00號房屋的承租人提過媽媽被被告毆打是事情?)我有聽承租人提起,媽媽生前曾經告知本來是在往生後才將房子給兒子,但被告要求母親將系爭房子過戶給他,所以才沒辦法繼續出租。…」、「(問:有無因上開事情,承租人提到媽媽被被告打的事情?)我沒有問他這麼多事情,承租人只是表示大哥一直強迫母親將房屋過戶。」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證人林麗華亦為被繼承人游阿娥之繼承人之一,並為另案(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請求履行遺囑事件)與被告為利害相反之當事人,且其到庭亦自承其於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取得坐落宜○○○鄉○○段○○○○號土地後,被告曾至伊家裡亂,彼此間曾因此有訴訟等節,則證人林美華與被告間顯有因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美華所有乙事,有所閒隙,是以,證人林美華之證詞容有偏頗之虞,就其證言內容自應佐以其他證據始能判斷其證言之證據力,然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佐證,故尚難逕以其證言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證人林美華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係於被告在103年農曆年後返回宜蘭後,見聞被繼承人游阿娥有因名下財產權利最後歸屬問題而導致情緒低落之言語及態度,另係自系爭房屋承租人處聽聞被告強迫被繼承人游阿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所有,則證人林麗華顯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游阿娥係受被告脅迫而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而縱依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言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娥係遭被告脅迫而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屬實。準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脅迫被繼承人游阿娥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尚無可採。

㈣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

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二、以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固為民法第1221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原告主張被告脅迫被繼承人游阿娥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並無可採,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娥生前立約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惟該遺囑之視為撤回,乃導因於被告上開之脅迫行為,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游阿娥遺產之繼承權云云,自同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游阿娥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代理被繼承人游阿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而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脅迫被繼承人游阿娥立約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並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游阿娥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此類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宜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亦未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故本判決第一項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依法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