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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黃毓孺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林耀宗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伍角,暨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9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1日結婚,未育有婚生子女,於102年3月21日兩願離婚。兩造於結婚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婚後財產如何分配未為約定,原告黃毓孺於103年1月16日委請林恒毅律師閱覽貴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93號後,見及該案卷之財產資料,始知兩造有剩餘財產差額,且被告林耀宗之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等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計算方式如下: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1、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無。

2、原告現存婚後債務:無。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887,828元

1、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1)上市上櫃股票:935,401元。

(2)玉如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如意公司)價值:100萬元。

(3)漁樂小吃部價值:130萬元。

(4)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2,004元。

(5)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存款:2,460,291元。

(6)年度所得:190,132元。

2、被告現存婚後債務:無。

(三)依民法第1030- 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43,914元【5,887,828元-0元=5,887,828元。再除以2,為2,943,914元】。

二、就被告之上市上櫃股票部分:

(一)被告先辯稱其名下上市上櫃股票皆為林貴美所有;後改稱其名下上市上櫃股票大部分係林貴美出資所購,少部分係林美春出資所購。交相勾稽上情,被告就其名下上市上櫃股票究竟係何人出資購買,前後所辯,已有不一。

(二)再者,被告所提出做為股票交易資金之存摺帳戶均係朱長煌所有,而非林貴美或林美春所有,恰足證明被告辯稱其股票集保及活期存摺內資金均為林貴美單獨提供,抑或林貴美及林美春共同提供云云,為不實在。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被證二至被證四之存摺,不僅多數領出及存入之金額或日期不符;縱偶有領出及存入之金額及日期恰為相符者,然倘未證明提款在先,存款在後,仍無從得證存款來源必定係提款而來。更況,縱能證明領出及存入之先後順序,甚至證明領款及存款憑條筆跡均為林貴美或林美春填寫筆跡,然將金錢存入他人帳戶,有可能是借款、有可能是還款、有可能是投資、有可能是合夥,原因多端,未必被存入款項之帳戶就一定是人頭戶。

(四)林貴美雖到庭證稱:其自書書信內容實在。然林貴美既於該書信中表示90年7月1日在場者包括其配偶朱長煌,惟朱長煌於87年即有開立證券存摺(104家訴8卷第135-136頁反面),由是可知,倘90年7月1日朱長煌既也在場,而朱長煌早有開立證券存摺,則縱當日因林美春鼓吹而使林貴美起意投資股票,林貴美僅需使用配偶朱長煌之證券存摺進行股票買賣投資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借用被告名義新開立證券存摺再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足徵,林貴美證稱借用被告名義而買賣股票、被告名下上市上櫃股票皆為林貴美所有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全不可信。又依觀諸上開林貴美自書書信內容,林貴美既表示90年7月1日係林美春說台泥目前股價很低,買股票可以賺錢貼補家用,林貴美又表示不會玩股票,而且怕婆婆知道其玩股票云云。再依林貴美到庭證稱林美春有證券存摺(104家訴8卷第178頁第18至20行)。可知,倘當時實情如此,林美春既然如此熟知股價及股市脈動,林貴美若想投資股票賺錢,又不會玩股票,又怕被婆婆知道其在玩股票,林貴美亦證稱林美春有證券存摺,林貴美自可委請胞姊林美春代為操盤股票買賣即可,何須再借用被告名義開立證券存摺,又自冒不熟悉股市而投資失利及遭婆婆查獲等風險。足徵,林貴美證稱借用被告名義而買賣股票、被告名下上市上櫃股票皆為林貴美所有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全不可信。

(五)又林貴美到庭證稱:證券存摺交易金額都很龐大,一個月達10幾萬元,被告每月薪水才4萬多元,還要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3000元,還有參加公司互助會,互助會標得金額都是放在玉如意公司週轉,怎麼可能有錢買賣股票;林貴美又證稱:其與配偶朱長煌每月收入包括原告及姊姊的女兒還款、賣香蕉及筍子,月收入約5、6萬元,每月家庭開銷平均約2萬多元。然交相勾稽林貴美上開證詞可知:

1、就連原告當時身為被告之配偶都無法如此深入瞭解被告之收支狀況,更何況林貴美既非被告之配偶,何以對於被告之收入及支出瞭若指掌。

2、再者,倘依林貴美證述被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所剩無餘而無法投資股票的立論成立,則依相同道理以推,林貴美與配偶朱長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至多亦僅餘3至4萬元,再綜合林貴美自稱每月證券存摺交易金額高達10幾萬元,則林貴美又如何有此餘力可以借用被告名義開立證券存摺而買賣股票。

3、被告每年所得稅固係由原告去申報,但此乃因所得稅必須夫妻合併申報使然。固由原告幫被告去申報所得稅乙節,並無法當然推出原告知悉林貴美有借用被告名義在玩股票的結論,林貴美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可採。

4、縱依林貴美上開證述而認為股票交易所得資料均係林貴美交給被告,但既非林貴美將股票交易所得資料直接交付予原告,則原告如何能得知林貴美有借用被告名義在玩股票。股票交易所得資料既係被告交付予原告,更能證明相關股票均係被告實質所有,被告也才能取得股票交易所得資料進而交付與原告為是。

5、依林貴美上開證述,股票交易所得退稅款既均係退到被告的帳戶,則原告又如何能得知林貴美有借用被告名義在玩股票。股票交易所得退稅款既均係退到被告的帳戶,更能證明相關股票均係被告實質所有,否則,被告歷來又為何不於取得退稅款後將之領出再交付林貴美。

6、縱依林貴美上開證述而認為於其在玉如意公司幫忙顧店時有在看電視股票頻道,但觀看電視股票頻道至多僅能得證林貴美有看電視股票頻道之情節,並無法當然推出原告知悉林貴美有借用被告名義在玩股票的結論。

7、更況,依被告先前自承其於69至98年都在台泥公司服務,退休後則係在經營漁樂小吃部,而不可能有時間經營玉如意公司云云(103家訴1卷[一]第26頁)。倘林貴美證述其在玉如意公司看股票頻道時,兩造都在場為實在,豈不洽足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在。倘被告上開自承實在,豈不洽足證明林貴美所述為不實在。

(六)證人鄭月玲之證述,不足以支持被告之抗辯:

1、鄭月玲既稱與林貴美接洽購買股票的時間大約10年,又稱截至於104年6月底在元富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可知,鄭月玲與林貴美接觸之時間應係94年7月起至104年6月底。

然而,林耀宗於元富證券之存摺顯示是90年7月2日開戶。

足徵,鄭月玲之證詞仍無從得證90年7月2日至94年7月前的這段期間,究竟為何人使用被告之元富證券存摺。

2、再者,第一銀行與元富證券為不同之法人,而鄭月玲僅係元富證券之業務員,又如何知悉被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即係林貴美與被告於90年7月2日共同前往開戶。

3、鄭月玲稱聽林貴美說這些股票都是她的云云,係傳聞證據,縱鄭月玲有聽聞此情,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名下上市上櫃股票均是林貴美而非被告所有。

4、鄭月玲稱被告有寫授權書云云,不僅未見其提出授權書以實其說。甚至按常理論,每一次買賣股票行為均是一個法律行為,均需要一份授權書,難道每一次林貴美電話下單前都有先提出被告的授權書。足徵,鄭月玲所稱被告有寫授權書乙節,為不實在。

5、縱如鄭月玲所稱股票下單及補足存款均係林貴美所為,然林貴美既有可能是被告的股市操盤手,則縱股票下單及補足存款均係林貴美所為,仍無從認定林耀宗名下上市上櫃股票均非其所有。

三、就被告之玉如意公司部分:

(一)原告否認被告辯稱其退休前偶有大筆收入,其均按原告需要而提款支應玉如意公司,而不可能再有資金投資股票的說法。

(二)被告所舉之提領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某帳戶有提款事實,及某帳戶有存款事實,但將金錢存入他人帳戶,有可能是借款、有可能是還款、有可能是投資、有可能是合夥,原因多端,無從證明提款及存款之原因為何。

(三)玉如意公司之價值為100萬元,至少也為77萬8347元:

1、公司之淨值固不能單憑資本額為唯一判斷依據,但我國公司法係採實收資本額主義,是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仍不失為判斷公司資產淨值之參考資料,故原告以玉如意公司之資本額作為玉如意公司之資產淨值,難認無據。

2、縱不以玉如意公司之資本額作為玉如意公司之資產淨值認定標準,然依卷附玉如意公司101年資產負債表所示亦可得知,玉如意公司於101年時資產淨值為77萬8347元。

(四)玉如意公司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1、玉如意公司於93年1月9日設立直至兩造離婚前,全體股東及董事均僅為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尚且於102年4月28日書立玉如意公司股權轉讓書,將玉如意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全數轉讓原告,倘玉如意公司原非全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又如何具有權利能書立上開股權轉讓書予原告。何以於93年1月12日玉如意公司設立登記時,不直接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而要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玉如意公司非被告獨資,為何被告歷來會稱其如何持續支應玉如意公司多少開銷。倘玉如意公司為兩造合資,為何原告毋庸支應玉如意公司開銷。足徵,玉如意公司為被告獨資所有是實。

2、又被告經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玉如意公司應該是共同財產。倘其上開自認無訛,依其所述玉如意公司既為兩造共有,則不論玉如意公司有資產如何,亦應同時歸列兩造婚後財產,要與何人實際經營玉如意公司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為玉如意公司的經營者及管理者,故玉如意公司帳戶內存款應推定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顯屬無稽。

3、縱認為原告係玉如意公司實際經營者及管理者,然仍無從斷言玉如意公司即為原告獨資所有而可認為係其婚後財產,此從目前我國多數公司企業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營運之事實,即足自明。

4、證人陳宏霖證述玉如意公司內的財物都是原告打包云云,顯不實在。說明如下:

(1)被告歷來係主張102年3月21日兩造於玉如意見面前,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兩造始須於102年3月21日進行談判。

(2)證人陳弘霖係證稱於兩造離婚後,在原告第1天進行打包時對其說離婚及解約的事情,當時店內尚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

(3)證人林貴美係證稱玉如意公司內金飾及珠寶很多,於兩造離婚當時,伊聽被告稱店內黃金約有180兩左右,伊記得被告稱離婚後某日,原告把店內金飾拿走。兩造離婚後,伊姪女曹世娟還去玉如意公司買金飾送禮,當時店內還有金飾。

(4)暫不論被告、證人陳弘霖及林貴美上開陳述及證述是否屬實。然勾稽上情可知,倘證人陳弘霖上開證述屬實,豈不恰足證明被告歷來主張於兩造102年3月21日離婚前,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之說法為不實在。否則,證人陳弘霖豈可能得於兩造離婚後至玉如意公司時,尚能見及店內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倘證人林貴美上開證述屬實,豈不恰足證明被告歷來主張於兩造102年3月21日離婚前,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之說法為不實在。否則,證人林貴美豈可能於兩造離婚當時尚能聽被告稱玉如意公司店內尚有約180兩黃金,甚至於兩造離婚後,曹世娟尚能至玉如意公司買黃金送禮。倘被告歷來主張於兩造102年3月21日離婚前,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之說法屬實,豈不恰足證明證人陳弘霖證述於兩造離婚後其至玉如意公司時,見及店內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之證詞為不實在。豈不恰足證明證人林貴美證述於兩造離婚當時聽被告稱玉如意公司店內尚有約180兩黃金,於兩造離婚後,曹世娟還至玉如意公司買黃金送禮之證詞為不實在。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證人陳宏霖證述玉如意公司內的財物都是原告打包的云云,難以採信。更遑論玉如意公司為林耀宗獨資,縱有眾多財產亦應列為被告林耀宗婚後財產。

四、就被告之漁樂小吃部部分:

(一)漁樂小吃部僅係商號而非公司,商號並無如公司係採實收資本額主義,自無法與玉如意公司比擬而以資本額計算其淨值。

(二)被告歷來均自承漁樂小吃部係以130萬元代價向第三人頂讓而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漁樂小吃部之價值為130萬元。

(三)再者,倘漁樂小吃部果如被告所稱如此虧損連連、殘破不堪而毫無價值,何以被告當時願意以130萬元頂下漁樂小吃部。何以證人劉茂松會到庭證稱漁樂小吃部經營狀況還好,應該不會虧錢,看怎麼經營,賺多賺少而已。足徵,被告辯稱漁樂小吃部毫無殘餘價值云云,顯非實情。

(四)林貴美雖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借貸50萬元云云,然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只能證明朱長煌於是日有提領43萬元,但提款原因多端,無法證明朱長煌於是日領款43萬元之原因如何,自無從證明該款項領出後即係交付林貴美持以貸與被告用以支付漁樂小吃部頂店費用。而林貴美雖證稱從家中拿現金7萬元借予被告,但未見被告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自亦難認屬實。從而,林貴美之證詞及上開交易明細仍無從認定被告辯稱積欠林貴美50萬元乙節為實在。

(五)林耀德拒絕到庭作證,原告對於林耀德庭外所提文書(104家訴8卷第160、249頁),未經公證人認證並作成結文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有違,原告對於林耀德於庭外所提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爭執。暫不論上情,然上開文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耀德有提款事實,但提款原因多端,無法證明林耀德各該領款原因如何,自無從證明該款項領出後即係貸與被告用以支付漁樂小吃部頂店費用。

(六)劉茂松雖到庭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資金不夠,會跟他妹妹、哥哥借調,但劉茂松亦證稱其沒有看到有人將錢交給被告,只有看到被告的妹妹、另外一個人先後都到涼亭去,但當時伊並沒有過去看他們在做什麼。可知,劉茂松之證詞尚無從證明林耀德及林貴美有分別貸與被告8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

(七)縱漁樂小吃部有負債之情形,然被告歷來均稱漁樂小吃部係其為退休後維持生計打算,顯係為自己經營事業而負債,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而非列為兩造婚後共同負債。

五、就被告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部分:被告於另件(即103家訴1)自認其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2,004元為其現存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於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2,004元為其婚後財產。

六、就被告之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存款部分:

(一)依被告自承:「又上開售屋款,曾為父母修繕住處房屋屋頂,及償還朱長煌200萬元[即前述購買房屋貸款之235萬元,先償還其中200萬元],故實際上被告名下根本沒有任何屬於夫妻共有之財產。」由上可知,被告出賣婚前所購延平路房地所得全部價金早均已運用於修繕其父母住處及償還婚前積欠朱長煌部分之借款而無剩餘。依民法第1030-2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其他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即為父母修繕住處房屋屋頂、償還朱長煌200萬元延平路借款),即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從而,被告再辯稱於兩造離婚時其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存款餘額246萬0291元全數為其婚前財產變形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要屬無稽。

(二)縱不論上情,依被告自承:其於98年7月9日以退休金匯款償還朱長煌170萬元。而依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於98年7月9日亦確實有提領17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將屬於婚後財產之退休金用以償還其個人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2條第1項規定,即應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從而,被告再辯稱於兩造離婚時其毫無婚後財產云云,顯屬無稽。

七、就被告之年度所得部分:

(一)林耀宗雖辯稱36筆所得其中至少32筆係股票投資股利所得,而各該股票均係林貴美所有而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名下上市上櫃股票均係其所有,而非林貴美或他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財產交易所得29,390元係出售婚前延平路之財交所得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出售延平路房地為315萬元,明顯與上開財產交易所得29,390元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被告於101至103年未申報所得稅,然並無法依此遽推被告於當年度無此所得,否則,102家調293卷第18頁又何可能會列出漁樂小吃部營利所得105,840元。

(四)被告雖辯稱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利息所得5721元係出售婚前延平路的獲息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可知,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從而,在被告舉證證明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利息所得5721元為婚前財產前,依法亦應推定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利息所得5721元為被告婚後財產。

八、關於被告於另件(即103家訴1)主張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甲存及乙存部分: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或妻主張他方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由主張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於另件(即103家訴1)徒以原告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甲存及乙存5年內歷來陸續提款之事實,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030-3條規定應追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然於本案卻始終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表示是否抗辯,於本案自無庸審酌原告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甲存及乙存5年內歷來陸續提款金額是否應追計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三)縱被告忽然於本案對此有所抗辯,但被告未舉證原告主觀上如何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的說明,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應認定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九、關於被告於另件(即103家訴1)主張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即興東段房地部分:

(一)被告於另件(即103家訴1)雖主張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係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秀微名下,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103家訴1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然於本案卻始終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表示是否抗辯,於本案自無庸審酌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縱被告忽然於本案對此有所抗辯,然依卷附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11建號建物登記資料所示可知,上開房地原為黃素惠所有,於101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微。倘原告有被告所述借用陳秀微名義向他人購買,按常理論,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自應於陳秀微向黃素惠購買房地後,同時或迅速辦理抵押權設定為是,何可能遲至1年後即102年4月10日始要求陳秀微辦理抵押權設定。

(三)再者,依陳秀微、黃正憲及廖國昌到庭證述及綜合卷內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陳秀微向黃素惠購買興東段房地後,陳秀微有意出售興東段房地而自行張貼售屋廣告,而黃正憲有意購買興東段房地,但因陳秀微購入興東段房地未及2年,如果逕行辦理興東段房地過戶手續,將會有奢侈稅課徵問題,黃正憲乃先提供擔保金予陳秀微,而陳秀微則先行將興東段房地交付黃正憲使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待奢侈稅課徵期間經過後,再正式簽訂興東段房地買賣契約及過戶登記。故陳秀微才會到庭證稱其係將興東段房地出售予黃正憲,並於過戶前先交由黃正憲使用,擔保金及購屋款均係黃正憲於其珠寶店內給付;黃正憲亦到庭證稱係其向陳秀微購買興東段房地,其係以自己資金提供擔保金及給付購屋款;廖國昌亦到庭證稱係黃正憲要買房子而請其辦理土地有關登記事宜,因奢侈稅問題而建議於過戶前抵押權設定不要以黃正憲或其配偶登記,並由黃正憲決定提供其姊姊名義設定抵押。是興東段房地之實際買賣雙方既為陳秀微與黃正憲,擔保金及買賣價金亦均係由黃正憲所給付,要與原告全然無涉甚明,而不應認定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上市上櫃股票合計935,401元部分,係屬被告胞妹林貴美之投資所得,要與被告婚後財產無涉:

(一)緣於90年間,被告胞妹林貴美在其胞姐林美春的鼓勵下,有意以投資股票來貼補家用,然鑑於婆婆不喜歡人家賭博玩股票,故經徵得被告同意,乃在90年7月2日偕同被告至元富證券,並以被告名義開立「集保證券存摺」(帳號:592U0000000)與一銀的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由於被告同意只當帳戶人頭,故上開兩本存摺及印章自民國90年7月2日新開戶後迄今,十多年來,就一直由林貴美自行保管、使用,被告從未過問。

(二)90年7月2日被告協同開立了上開二本帳戶後,林貴美旋將自己從郵局領出的6萬元,存入被告的一銀存摺,再以其中的54,000元,首次向元富證券下單買了六張台泥股票。

從此,林貴美便一直在買賣股票,迄今十四年餘,從未間斷,此有帳號592U0000000之證券存摺7本可資佐證。

(三)另查買賣系爭股票乃林貴美一人在操作,而所有買股資金亦均由林貴美自行籌措,(被告胞姐林美春自己買的股票,錢就由林美春自己出資);被告既不會玩股票,也從來沒參與投資。因此,從90年7月2日起,迄兩造離婚之102年3月21日止,凡存入被告一銀存摺內的所有購股資金,都是林貴美或以家裡的現金存入,或自郵局領出存款、或領取配偶朱長煌在郵局、一銀、台銀的存款後,再分別存入,因此,所有存入上開被告一銀帳戶的存款憑條都是林貴美的筆跡,且由於存摺與印章都由林貴美保管使用,故被告既無法拿現金存入,也無法用該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有關上開買賣股票之事實經過與資金來源,除證人林貴美104年11月18日到庭結證屬實外,並有元富證券業務員鄭月玲之證詞可資佐證。

(四)原告確已知悉系爭股票乃證人林貴美借用被告名義來做買賣,此從原告訴代自陳:94-98年所得申報確實為原告去申報,且是被告林耀宗將扣繳憑單交給原告等語可證。證人林貴美亦稱每年被告申報所得稅,是由原告去申報。由伊蒐集交易所得資料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原告去申報等語明確。

(五)何況,被告全部收入均已按原告需要投入玉如意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資金從事股票投資:

1、按被告在台泥上班時的薪資帳戶為第一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帳號所示:(1)被告在98年5月退休前,每月固定薪資僅四萬餘元。而以林貴美尚保存之部分「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顯示,林貴美每月買賣股票的成交金額,少則十多萬,多則一百六十多萬,以被告四萬多元的薪水,既要負擔母親扶養費13,000元,還要參加公司互助會,且標會所得又全放在玉如意公司週轉上,致被告每月存款餘額往往只剩數千元,被告沒有錢買賣如此大量的系爭股票。

2、就算被告退休前偶有大筆收入,原告亦會以公司需用為由,要求被告提款支應。例如:甲、96年2月15日被告帳戶存入年終獎金396,813元,原告旋在次日要被告領出40萬元,再依原告寫好的存款憑條,存入原告一銀帳戶(即000-00-000000)。乙、97年1月31日被告帳戶存入年終獎金184,048元,原告同樣在當日即要被告領款17萬元交付。丙、至於被告退休後,98年6月9日領得勞退1,973,115元,但才隔兩天(即98.6.11)原告即以收購黃金需用,要被告提款50萬元;另98年6月30日被告領取退休金2,497,554元,但原告同樣以黃金收購需用,陸續要被告在98年7月3日提領50萬元、98年7月9日提領20萬元。丁、此外,還有由原告自己寫好取款憑條,由被告領現交付,或存入其帳戶者(如99年1月22日、99年2月1日-各提款20萬元與16萬元)。

3、以上各筆因應原告需用而分別提款之事實,原告黃毓孺在103年家訴1號案中業已當庭坦承:「…有時候公司需要錢,在店裡被告知道就會去領,但我不知道被告使用哪個存摺……」。職是,迄101年2月10日,在訴外人何家維匯入其所購買被告婚前財產-「延平路房屋」尾款250萬元之前,被告在上開第一銀行蘇澳分行000-00- 000000帳戶內的存款餘額僅剩下7,505元。由此可知,被告資金已全部投入玉如意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要上班沒有時間玩股票,才委由林貴美擔任操盤手」,及主張「系爭股票係被告出資,屬被告婚後財產」等情,要與實情不符。

二、原告主張分配玉如意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分,洵屬無理:

(一)玉如意公司於93年1月12日以被告林耀宗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總額固為新台幣100萬元,惟該100萬元已於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的一個多月(即93年2月20日下午3點10分48秒),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的個人存摺帳戶(即000-00-000000帳號)。

(二)何況,依一般公司設立常情,所謂「資本額」往往於公司登記核准後即作為公司開辦使用,因此,若要審究一家公司的剩餘資產有多少,自難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核算依據。

(三)另依證人陳弘霖、簡麗美、朱長煌、林貴美所做結證,玉如意公司是由原告黃毓孺負責經營。又依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3月18日函之附件顯示,原告從94年度迄101年度所申報之玉如意公司的淨值總額,卻從未達100萬元,而就兩造離婚時之102年3月21日,玉如意公司究竟還有多少資產淨值,亦不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遽予請求依93年登記時之100萬元資本總額,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自無理由。

(四)證人陳弘霖已到庭詳陳:兩造離婚後,玉如意公司內的財物都是由原告黃毓孺打包的,且打包了十幾天,當時所打包的東西確定是櫃子裡的金飾等語,則玉如意公司在102年3月21日兩造離婚時的資產淨值是否真有100萬元,仍應由一手打包公司殘存資財的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尚應將該現存資產拿出來,由兩造各分配一半。

三、就原告請求分配「漁樂小吃部」13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該130萬元係屬消極財產,非屬夫妻之剩餘財產:

(一)查「漁樂小吃部」係由前手劉茂松以130萬元代價頂讓給被告,但由於被告資金已全部投入玉如意公司,故所需頂讓價金130萬元,被告係分別向胞兄林耀德商借80萬元、向胞妹林貴美商借50萬元後,彼等始在97年11月20,分別將款項拿到「漁樂餐廳」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依約將130萬元交付給劉茂松。就此交付頂讓價金13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貴美、劉茂松到庭結證屬實。

(二)至於林耀德所貸予被告的80萬元,是分別從其個人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拼湊而來,有林耀德104年11月8日親筆函為證。而林貴美所貸予被告的50萬元,則是以家裡現金7萬元,加上提領自配偶朱長煌在郵局帳戶的43萬元後拼湊給付。由於上開借款從97年11月20日迄今,被告並未清償,故系爭130萬元對被告而言,乃屬消極財產,原告請求依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自與法文規定不相符合。

(三)況按漁樂小吃部從97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間,營業狀況並沒有賺錢,因此,非但參與經營的胞妹林貴美、妹婿朱長煌領不到錢,即員工薪資,也都是向朱長煌借貸。及至今,員工已從六人(即廚師、朱長煌、林貴美、林弘哲、劉茂松、林怡臻)減為二人(只剩被告之子林弘哲及廚師),而林貴美、朱長煌只在星期六、日才去上班,且言明每天薪水五、六百元,但如果沒有賺到錢,被告就沒有給薪,因此,該二人多以義工性質提供協助。被告因沒賺錢而「不再申報所得稅」的營業現況,除有證人林貴美到庭結證屬實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4.9.1函稱:納稅人林耀宗101年度至103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語可資為憑。

(四)末按被告所頂下的「漁樂小吃部」,係屬無披覆處理的鐵皮屋,屋齡至少十年以上;而屋內的附屬設備,則均屬「商店用的簡單裝備」及「木板做的簡單隔間」,是按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無披覆處理的鐵皮建物,應已罹耐用年數15年,而房屋附屬設備更早就罹於3年的耐用年數,可見,系爭「漁樂小吃部」除負有130萬元的投資債務外,並無其他殘存價值。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餘款2,460,291元部分,因該款項係屬被告變賣『婚前財產』之剩餘所得,自不得列為原告之請求標的,茲說明如后:

(一)於101年1月19日被告出售婚前所購買之「宜蘭市○○路○○○○號及34之8號」房屋,而依買賣契約約定,買方何家維應於簽約時給付被告30萬元,完稅時給付35萬元,尾款再給付250萬元,此有被告在鈞院「103家訴1號」案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二)101年2月10日,買方何家維依約將尾款250萬元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蘇澳分行的薪資帳戶000-00-000000,由於該款項係被告打算另購新屋之基金,故被告除在101年2月13日提領40萬元做為向建商簡局能預購「歡喜家園」的部分訂金外,被告就上開售屋所得價款,是絕不作為支應玉如意公司需用,因此,凡原告以玉如意公司需用而要被告提領現金後,被告均會要求原告予以歸墊。此有102年1月31日被告提領25萬元現金借給原告,102年3月18日即由原告歸墊現金20萬元之事例可稽。

(三)至於原告黃毓孺所以會在102.1.29存入被告上開帳戶58萬元,乃被告在以101年2月13日所領40萬元,加上買方前所給付之現金拿出6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向建商購買「歡喜家園」預購屋後,原告卻執詞不想住那裡,被告只好依原告所願,退訂預購屋,為此,被告遭建商扣繳違約金2萬元。

(四)101年04月10日建商簡局能以所開立之即期支票,返還被告購屋款98萬元(即100萬減去2萬違約金),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旋應原告要求,在當天領款28萬元現金借玉如意公司週轉。其後,原告又以玉如意公司調現需用,另在10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102年1月8日再借現金40萬元。有關上開98萬元之交易事實,有被告申領之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被告之取款憑條」可資佐證。

(五)因上開98萬元仍屬被告出售「延平路」之婚前財產所得,因此,當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支週轉時,被告即再三明言:「這是我的購屋款,你一定要歸還」,因此,原告才在102年1月29日以「黃毓孺」名義,先將58萬元借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藉以償還其在101年4月10日向被告調借之28萬元,及101年5月9日向被告調借之30萬元。至於10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之40萬元,則迄今未償還。

(六)職是,被告在第一商銀蘇澳分行所以會有存款餘額2,460,291元,實乃101年2月10日出售婚前所購「延平路房屋」後,買方匯入250萬元尾款的餘額,故此筆2,460,291元明明就是屬於被告的婚前財產,要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無涉。

五、就原告主張分配190,132元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款項均非屬原告所得請求之標的。

(一)原告所主張該36筆被告所得中,至少有32筆係屬股票投資所得之股利,惟如前所述,所有「股票投資」與「股利」均屬被告胞妹林貴美所有,原告自不得將之列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標的。

(二)有關「財產交易所得29,390元」部分,係屬被告101年出售婚前所購「延平路房屋」之財交所得,已如前述,自與兩造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無涉。

(三)有關「漁樂小吃部」營利所得105,840元部分,係屬被告在100年申報核定的所得額,然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查調年度會產生二、三年落後情形」,有歸戶清單附註3可參。故100年核定之105,840元,才會遲至102年查調的資料中顯現出來。其實,從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函覆即可證明:被告從101年至103年度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則該筆105,840元即顯非102年兩造離婚時被告的剩餘財產,原告自不得遽以做為請求之分配標的。

(四)有關「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利息所得5,721元部分,乃被告出售「延平路」婚前房地後,買方於101年2月10日將尾款25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被告才得在101年6月21日及101年12月21日分別獲息2,435元及3,286元,合計5,721元,由此可知,該筆存款利息所得亦與兩造婚後財產無涉,原告自不得遽以做為請求分配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負有「漁樂小吃部」債務130萬元,因此,縱然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尚有新台幣2,004元應列入婚後之剩餘財產,惟與上開消極財產相互抵消後,被告並無婚後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前向本院具狀對原告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審理中,因被告所提上開家事案件,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契約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權為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於該件主張:倘該件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無須審理。原告則以:為免發生此種情形,乃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此項訴訟,非對被告所提上開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提起反請求。

然本件原告所提家事訴訟與被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之備位請求,均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訴訟地位互換、證據共通、基礎事實相同,為免裁判結果發生歧異,有合一確定及統合處理必要。故原告請求將本件與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合併審理。本院認:原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為有理由,准於本件與上開事件進行中,就兩造證據共通及基礎事實主張相同者,合併調查,合併審理。然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之請求,並非對被告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之反請求,爰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21日結婚,於102年3月21日兩願離婚。兩造於結婚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婚後財產如何分配未為約定,離婚後原告於103年1月16日發現兩造有剩餘財產差額,且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887,82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請求將上開差額平均分配,而被告給付2,943,91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婚後縱有積極財產2004元,然債務有130萬元,相互抵消後,被告並無婚後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按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之概念,故許夫妻得自由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夫妻未協議分配時,始平均分配之。經查,兩造就渠等於88年10月21日結婚,於102年3月21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中未約定財產制等情,俱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婚後財產如何分配未為約定,經查被告財產多於原告,故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則於本件與本院另件103年度家訴第1號事件合併審理時陳稱: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黃毓孺(註:在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為被告,為免混淆,以下引用該事件時,使用本件之稱謂,並加註姓名)已同意給付被告林耀宗300萬元,做為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之最終補償款。從而,本件首應審酌:兩造協議離婚時,是否已約定以原告黃毓孺應給付被告林耀宗300萬元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最終補償款。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以下與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主張及證據共通,茲引用該件證據資料及判決之認定):

一、被告林耀宗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主張,兩造離婚前,原告黃毓孺將店內黃金珠寶悉數捲走,被告林耀宗念及夫妻情誼,並未報警,乃與被告協商,要求原告黃毓孺提出300萬元即可。此有證人即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之玉如意公司之房東陳弘霖證稱:伊於102年3月下旬看到原告黃毓孺一個人在店裡面,打包店裡面櫃子展示之如項鍊、耳環等加工過的商品,伊與原告黃毓孺聊天的時候,原告黃毓孺曾經哭了出來,一邊說他們離婚了,還要給被告林耀宗300萬元,被告林耀宗才離婚。伊有聽到原告黃毓孺說他們離婚了,原告黃毓孺付300 萬給被告林耀宗,被告林耀宗才簽離婚協議書這些話,但是原告黃毓孺沒有說如何支付這筆錢。說這些話時,兩造已離婚,所以原告黃毓孺才在打包財物。是在打包第一天原告黃毓孺就說的,因為原告黃毓孺把離婚及解約的事情同時告知等語,被告林耀宗主張,此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黃毓孺給付被告林耀宗300萬元乙事。原告黃毓孺則否認有為上開陳述,經查:

(一)證人陳弘霖係玉如意公司房東,與兩造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且為鄰居,與兩造偶有往來,時有至玉如意公司與原告黃毓孺閒聊,此為證人陳弘霖證述在卷,原告黃毓孺又自承其與證人陳弘霖並無過節或糾紛,堪認其證言公允,可堪採信。原告黃毓孺徒以證人陳弘霖為被告林耀宗之胞兄林耀德的學生,證人陳弘霖與被告林耀宗家族間有深厚情誼,而認證人陳弘霖故為陷構原告黃毓孺之不實虛偽證述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陳弘霖所證「(當時聽到原告黃毓孺支付300萬元給被告林耀宗的詳細細節?)當時我跟原告黃毓孺聊天的時候,原告黃毓孺曾經哭了出來,邊說他們離婚了,還要給被告林耀宗300萬,被告林耀宗才離婚」之事實,係聽聞自原告黃毓孺之陳述,對於其所待證之「原告黃毓孺自己之表達內容」,並非傳聞證據。原告黃毓孺抗辯此部分為傳聞證據,委不足採。

二、被告林耀宗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又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黃毓孺本答應該300萬元於一個星期後就開票給付,嗣後原告黃毓孺失信,因此,被告林耀宗在離婚後十多天到原告黃毓孺胞兄黃國欽所開設的嘉品珠寶店,訴說原告黃毓孺食言等情,當時證人黃國欽旋即回應:「我在這邊不是跟你討人情,我已經有跟我妹妹講叫她趕快把店裡的金飾處理掉,把錢還給你」,而主張證人黃國欽不但知道原告黃毓孺已答應給付被告林耀宗300萬元,且還再三催促原告黃毓孺給付與被告林耀宗,並提出其與證人黃國欽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關於證人黃國欽為原告黃毓孺哥哥,於兩造離婚時,作兩造的離婚見證人,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可堪認定。經查:

(一)兩造均未爭執之被告林耀宗所舉於兩造離婚後被告林耀宗與證人黃國欽對話內容之譯文,載有:「A(即被告林耀宗):我們去戶政事務所那裡,人家問說要寫什麼的時候,你如果不要阻攔我寫她要給我300萬時B(即證人黃國欽)我怎麼知道你要寫什麼

A:她要給我300萬的時,我把它寫下去,就不會有事

B:這一點我要跟你澄清,……沒有,這一點我要跟你澄清,你若說這句話就完全不對,我不知道說你內容要寫什麼,因為,我怎會知道你要寫什麼。

A:對啊,你不要阻攔我就好了。

B:我怎麼會知道阻攔的內容是什麼,對嗎……,你自己也沒有主張你不能怪我,……我也不知道你到底寫的內容是要寫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說要什麼,你若跟我說這300萬要寫...我幹嘛要去阻攔你……對嘛,你自己沒有說,我不能針對這個這點,我跟你釐清,這一點要跟你釐清……

A:你若沒有要擋我,我就去寫了。你不知道要寫什麼,我知道。

B:……那時候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都要離婚了還要寫什麼,我的原意是在這裡,我怎知你們裡面那個條件說要多少錢……」等語,證人黃國欽在與被告林耀宗對話時經被告林耀宗錄下對話內容,衡情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然被告林耀宗於上開通話內容責怪證人黃國欽曾經對被告林耀宗表示既然離婚則不必寫什麼時,尚且對證人黃國欽稱:「你不知道要寫什麼,我知道」等語。參以證人黃國欽於本院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在戶政事務所才簽的,伊做離婚證人亦有在該處簽名。在討論離婚的條件的時候,伊沒有在現場,伊是後來才到的。所以不知道原告黃毓孺有無說過要給被告林耀宗300萬元。伊沒有勸被告林耀宗不要註記原告黃毓孺應給付300萬元等語。經核與被告林耀宗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譯文相符,是證人黃國欽所證兩造離婚時,伊不知原告黃毓孺同意給被告林耀宗300萬元,應屬實在。被告林耀宗主張證人黃國欽知悉原告黃毓孺同意給付被告林耀宗300萬元云云,固不足採信。然而,依被告林耀宗與證人黃國欽於上開對話中之陳述「那時候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都要離婚了還要寫什麼,我的原意是在這裡」等語,可知證人黃國欽雖於兩造離婚時,不知有300萬元之約定,然證人黃國欽確有於兩造離婚時勸被告林耀宗不必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其他條件。

(二)又於同日被告林耀宗與證人黃國欽對話時,證人黃國欽又稱:「你可能不信,你們剛離婚完那幾天,我就有跟我妹妹說,就是說,你不要拖著人家,話已經說出來,你要快,要快快快去處理,她跟我說什麼?她說:「我店這邊的處理還沒好,我處理之後才要去」,她這個事情有沒有跟你說,我是不知道,開始,我事先不是說,我我現在說話,說是什麼在說好聽的話,不信,改天你問阮『毓孺』看,看我有沒有催她。你既然有答應人家,愛緊去跟人家處理,要不你也緊去賣金子,緊去賣,欠姐的部分暫時不要還,先拿一些給人家,我有這樣跟她說!」等語,可見證人黃國欽雖於兩造離婚時,雖不知兩造間有約定300萬元之事,然確知原告黃毓孺曾允予金錢或財物,且被告林耀宗向原告黃毓孺索討時,遭原告黃毓孺拒絕等事實,是以證人黃國欽才向被告林耀宗稱要原告黃毓孺趕緊賣金子處理。至證人黃國欽於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林耀宗一直來煩,而為應付被告林耀宗所言,伊實際上沒有向妹妹說那樣的話等語,與上開對話內容相悖,應係事後迴護原告黃毓孺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黃毓孺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抗辯:證人即兩造離婚時之離婚見證人黃銘孺於103年12月10日到庭證稱:102年3月21日當天早上6、7點的時候原告黃毓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林耀宗要找她談事情,伊與兩造在店裡面後,兩造就開始吵架,吵到最後很激烈,後來就聽到被告林耀宗有提到欠他妹妹林貴美的300萬元,要原告黃毓孺拿錢還,原告黃毓孺說她沒有欠貴美的錢為什麼要她還,原告黃毓孺說被告林耀宗這樣子已經讓她精疲力盡,後來兩造又一直吵,原告黃毓孺提議要到被告林耀宗父親的家裡休息,後來被告林耀宗說這樣太麻煩,後來伊就叫大弟黃國欽過來,四人至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原告黃毓孺本來不同意離婚的,後來是因為被告林耀宗說這樣太麻煩,當天就要解決,後來我們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黃毓孺沒有同意給付300萬元,原告黃毓孺說被告林耀宗欠他妹妹林貴美的錢為什麼要她還,應該是被告林耀宗自己要還。在戶政事務所的時候,被告林耀宗亦無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註記原告黃毓孺要給付被告林耀宗300萬元等語,然查:

(一)證人黃銘孺為原告黃毓孺之妹妹,其證言或有受原告黃毓孺之影響,其證言之證據力雖較為薄弱,然並非全無可信之處。其所證兩造確曾於離婚前討論300萬元是否給付,且被告林耀宗確有對原告黃毓孺提出給付300萬元之要求等事實,與被告林耀宗之主張相符,且未據原告黃毓孺爭執,此部分即可採信。

(二)至證人黃銘孺陳述原告黃毓孺並未同意此項要求等語,本院認,兩造既於離婚前就是否給付300萬元之重要之點為激烈爭執,在原告黃毓孺始終未同意被告林耀宗之要求之情形下,自無兩造於是日順利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理。是證人黃銘孺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四、原告黃毓孺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又抗辯:就約定300萬元之重要之點,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不符常情云云。然查,被告林耀宗於戶政事務所準備離婚時確有表示要記載兩造間之約定,此由證人黃國欽於與被告林耀宗對話時陳稱:

「……那時候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都要離婚了還要寫什麼,我的原意是在這裡,我怎知你們裡面那個條件」等語即明。

顯見被告林耀宗事後懊惱未為記載約定內容,而質之證人黃國欽,證人黃國欽雖否認知悉有300萬元之約定,但在對話中亦不否認有勸阻被告林耀宗書寫條件之舉。被告林耀宗辯稱僅因證人黃國欽之勸阻,及輕信原告黃毓孺表示一周內會開立支票,即未立據存證或書寫於離婚協議書,並非不可採信。

五、被告林耀宗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主張原告黃毓孺所以會同意上開約定,係因被告林耀宗對玉如意公司出資300萬元以上,然原告黃毓孺為實際管理玉如意公司之人,而原告黃毓孺於離婚前已陸續擅自將玉如意公司之為數眾多之金飾予以處分等語。經查:

(一)依玉如意公司公示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林耀宗為系爭玉如意公司負責人,原告黃毓孺亦自承玉如意公司為被告林耀宗獨資設立。

(二)兩造於102年3月21日離婚,於兩造離婚後,被告林耀宗於102年4月28日書立系爭玉如意公司股權轉讓書,將系爭玉如意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全數轉讓原告黃毓孺,有股權轉讓書為證。顯見被告林耀宗確係玉如意公司之所有人。玉如意公司為被告林耀宗所有之事實應可確立。

(三)玉如意公司雖為被告林耀宗所有,然而,原告黃毓孺始為實際管理玉如意公司之人:

1、此據原告黃毓孺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後段即已自承在卷,並陳稱:伊於早上9、10時至店裡,約晚上10時許關門,有記錄開發票的帳,以做為稅務申報。被告林耀宗還在上班時,下班就會來店裡。從台泥公司退休後,大部分時間在經營漁樂小吃部,偶爾才來店裡等語。

2、證人陳弘霖於本院證稱:伊將宜蘭市○○路○段○○號房子租給被告林耀宗,契約是與被告林耀宗簽的,租金是原告黃毓孺開支票支付。偶爾伊會去該店聊天,大部分都是與原告黃毓孺聊天,因為原告黃毓孺在店裡面的時間比較多,大部分都是原告黃毓孺在顧店。伊每兩個月要收店面的水、電費,都是向原告黃毓孺收的,平日房屋修繕等事宜,都是跟原告黃毓孺接洽。被告林耀宗很少在店裡面。店面都是原告黃毓孺在經營,包括連每年申報租賃所得稅等資料都是原告黃毓孺交付的,亦可佐證玉如意公司確由原告黃毓孺為管理人。

3、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玉如意公司為被告林耀宗所有,原告黃毓孺則係基於配偶身分幫忙被告林耀宗顧店、記帳,此為原告黃毓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又原告黃毓孺協助管理玉如意公司,並未向玉如意公司支薪或領取任何報酬,此為兩造均一致陳述。

4、被告林耀宗雖主張玉如意公司為兩造共有,然為原告黃毓孺所否認。依公司登記內容,玉如意公司為被告林耀宗一人公司,是被告林耀宗之主張與公司登記內容不符。被告林耀宗又未能提出玉如意公司如何為兩造共有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林耀宗所稱該公司股權應為兩人共有,公司為夫妻之共同財產云云,應係其主觀上認為原告黃毓孺為被告林耀宗管理玉如意公司,可與被告林耀宗共享公司之資產,並非玉如意公司在法律上之歸屬。

5、玉如意公司既為被告林耀宗獨資所有,被告林耀宗主張經營該公司之資金來源,均由其自薪資或退休金支應,稱:被告林耀宗於98年5月21日自台泥公司蘇澳廠退休,分別98年6月9日領勞退基金1,973,115元及公司退休金2,497,554元,共計領有4,470,669元,其中170萬元於98年7月9日匯款給朱長煌,也是原告黃毓孺經營玉如意時,陸續向朱長煌小額借貸所累積,合計為170萬元。其餘之退休金部分,如98年6月11日、98年7月3日分別領現金50萬元,共100萬元,供玉如意公司收購黃金之用,並提出被告林耀宗在第一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資料相佐(103家訴卷一第168、169頁)。原告黃毓孺僅空言否認被告林耀宗對玉如意公司投入資金,然就其所實際管理之玉如意公司經營期間之資金來源,未見其主張有其他來源,且原告黃毓孺曾於本院自承:「……有時候公司需要錢,在店裡被告知道就會去領,但我不知道被告使用哪個存摺……」,顯見玉如意公司之管理方式確係如被告林耀宗所稱,以被告支出金錢、原告付出勞力之方式經營。

(四)玉如意公司既為被告林耀宗所有,然在兩造多年之婚姻關係中,均由原告黃毓孺為管理、經營,則兩造離婚時,對於玉如意公司如何處理,依常情而言,應屬分配之重點。兩造於102年3月21日離婚後,被告林耀宗於102年4月28日書立系爭玉如意公司股權轉讓書,將系爭玉如意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全數轉讓原告黃毓孺。原告黃毓孺未付分文,即取得玉如意公司,應可合理推斷被告林耀宗所主張兩造就玉如意公司之處理,係由原告黃毓孺給付300萬元而與被告林耀宗達成協議等情,應係屬實:

1、玉如意公司於93年1月12日設定登記,於102年4月18日股權轉讓予原告黃毓孺,期間經營長達9年,自必有相當之價值。玉如意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有設立登記書為證。而該筆設立登記款項為被告林耀宗支出,為兩造所自承。又依國稅局宜蘭分局之玉如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玉如意公司94年度淨利203,483元、95年度淨利197,1 73元、96年度淨利112,755元,97年度淨利206,282元,98年度淨利192,919元,99年度淨利258,920元,100年度淨利415,835元,101年度淨利308,419元,合計淨利1,895,786元。再依玉如意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101年資本總額778,347元計算,亦證玉如意公司有相當之資產。

2、被告林耀宗主張自玉如意公司93年2月4日開戶後,102年4月11日迄結清帳戶,原告黃毓孺計提領玉如意公司帳戶存款共5,864,475元,有上開帳戶在卷可參為證,復未據原告黃毓孺爭執。亦足見玉如意公司確有相當營業金額進出。

3、再參以證人陳弘霖證稱:於兩造離婚後,在原告黃毓孺第1天進行打包時對其說離婚及解約的事情,當時店內尚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可佐證直至兩造離婚時,玉如意公司仍有資產存在。

4、復佐以證人林貴美證稱:玉如意珠寶店的金飾、珠寶很多,玉如意公司租屋處,是屬於很深長的房子,兩邊牆壁、櫃子都有擺設金飾、珠寶,左邊有九個櫥櫃,是放生肖的金飾,右邊是整條型是放品牌的飾金,左邊L型櫥櫃有放戒指、手鍊、項鍊的等語,益證玉如意公司應有資產價值。均足以佐證玉如意公司有相當之資產。

5、證人黃國欽與被告林耀宗對話時所稱:伊要原告黃毓孺將金子賣一賣,將答應被告林耀宗的還給被告林耀宗等語,可知,原告黃毓孺確有占有玉如意公司之金飾或財物。又依證人陳弘霖所證,曾見原告黃毓孺在打包金飾等語,可見被告林耀宗主張原告黃毓孺已實際占有玉如意公司店內金飾等語,洵屬有據。

6、原告黃毓孺雖以:被告林耀宗歷來係主張102年3月21日兩造於玉如意見面前,原告黃毓孺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兩造始須於102年3月21日進行談判;證人陳弘霖係證稱於兩造離婚後,在原告黃毓孺第1天進行打包時對其說離婚及解約的事情,當時店內尚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證人林貴美係證稱玉如意公司內金飾及珠寶很多,兩造離婚後,伊姪女曹世娟還去玉如意公司買金飾送禮,當時店內還有金飾等語,互核不符,而抗辯被告林耀宗所稱玉如意公司之黃金均由原告黃毓孺占有不還等語不可採信。惟查,證人林貴美與證人陳弘霖均稱所見為金飾,且證人陳弘霖更稱原告原告黃毓孺向他表示在店內的金飾價值不到七、八萬,是證人林貴美與證人陳弘霖於兩造離婚後在玉如意公司所見之金飾,與被告林耀宗所主張先前已由原告黃毓孺擅自占有處分之黃金及金飾應屬不同,上開陳述並無矛盾,原告黃毓孺執此否認,亦不足採。

7、經查,原告黃毓孺前曾經營嘉美銀樓,並有記帳,此為原告黃毓孺所不爭,復有被告林耀宗提出之嘉美銀樓帳簿可參(103家訴第1號卷一第30至40頁)。原告黃毓孺於本院自承玉如意公司亦有比照嘉美銀樓登載帳簿(103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43頁)。佐以證人朱長煌及林貴美均證稱玉如意公司均是原告黃毓孺在記帳,並以電腦處理紀錄等語。而玉如意公司既為原告黃毓孺所經營,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耀宗主張,該公司之帳簿等資料應係由原告黃毓孺掌管,自可採信。原告黃毓孺先是否認經營玉如意公司,主張店內買賣黃金珠寶之登記簿及電腦資料伊均不知云云(103家訴第1號卷一第24頁)。然其後改稱電腦已壞掉,伊交由資源回收廠回收,帳冊伊不知在何處,應該是在原告處(103家訴第1號卷二第37、113頁)等語,而未提出帳簿等資料供參,然據上開證述,已足以認定玉如意公司確有相當資產之事實,此部分證據資料之欠缺,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8、從而,對於擁有資產價值及其他金飾等動產之玉如意公司,於離婚時進行分配。應屬當然之理。反之,被告林耀宗無條件將玉如意公司轉讓與原告黃毓孺,而不追究原告黃毓孺先前占有處分之財產若干,則反於事理之常。

六、綜合上開證人陳弘霖聽聞自原告本人之陳述、證人黃國欽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及玉如意公司之所有、管理各情,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認被告林耀宗主張因原告黃毓孺於離婚前已擅自占有及處分玉如意公司之資產,而於協議離婚時,同意給付被告林耀宗300萬元,應屬可信。被告林耀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即離婚協議之內容,請求原告黃毓孺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均引用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

參、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林耀宗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所主張原告黃毓孺同意給付被告林耀宗300萬之事實,雖屬可採,然是否為逕予認定該300萬元即為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的最終補償款,仍應再予審酌。原告黃毓孺主張,縱認原告黃毓孺於離婚時同意給付300萬元予被告林耀宗,僅能得出兩造於離婚時有口頭約定給付300萬元乙事,尚無法依此口頭約定,即跳躍認定該給付約定係作為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的最終補償款,亦不當然等同兩造有以該給付約定作為替代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替代或拋棄,,尚屬有理。而依被告林耀宗於本件及另件103年度訴字第1號事件所為上開舉證,均僅證明該300萬元之約定係對玉如意公司財產為分配,而未能證明及於兩造之一切財產。再參以證人黃銘孺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證稱,102年3月21日兩造離婚時,除提到該300萬元外,並無談到其他的錢。更可佐證當時兩造並未就雙方所有財產一併列入討論及分配之內容。是本件原告黃毓孺對兩造間除玉如意公司外之未為約定之財產,如有差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次應審酌者,則為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為若干。

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茲就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者,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投資股票合計935,401元部分,為被告婚後財產,經查:

(一)證人林貴美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台泥服務30多年,於98年退休,之前在90年7月2日我借了被告的名義買了台泥股票6張5萬4千元,因為婆婆不喜歡人賭博,所以我才用被告的名義去買,之後就陸陸續續買賣股票,全部都是用被告的名義。是從90年7月份開始,至今都還在買賣交易股票,也還是用被告的名義,我手上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富證券集保證券的存摺,這些存摺裡面交易的金額都很龐大,一個月達10幾萬元,被告的薪水一個月才4萬多元,還要負擔母親的扶養費用13,000元,還有參加公司的互助會,互助會標得金額都是放在玉如意公司週轉,他怎麼可能有錢買賣股票,玉如意公司資金週轉不夠還向我借。這些股票我都是看電視後,打電話0000000給營業員,下單買賣交易,證券行都有電話錄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富證券集保證券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這邊,我是以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裡面的錢交易買賣,不夠的部分再從先生朱長煌的帳戶領錢後,存入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的金額都是我存入的,有些是從我先生帳戶轉帳過去的,也有姐姐轉帳過去。在宜蘭元富證券林耀宗的帳戶是我與被告一起去開戶。開戶的款項是我與姐姐一起去我的郵局帳戶領錢後存入。股票帳戶沒有其他的人,都是我自己使用,只是帳戶的金額不夠,部分從先生的帳戶那裡存進去,部分是從家裡現金存入。我有幫林美春買過股票,賣掉之後連獲利都給林美春。如果是她買的股票,買賣的錢就是她出。被告不會用元富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他完全不會玩股票,從來也沒有參與過。如果家用需要,我就會從第一銀行帳戶領錢。提款單書寫大部分都是我,我先生也有寫過。被告不會利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股票交易都是我的資金,沒有被告的資金」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其提領操作股票資金之其所保管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8本(影本見本院卷第94至128頁)、林貴美郵局存摺、朱長煌郵局存摺、朱長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朱長煌台灣銀行存摺、朱長煌合作金庫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又有被告所提出90年7月2日開立第一銀行本帳戶後,林貴美郵戶存摺(本院卷第129頁)同日存入被告的一銀存摺(本院卷第94頁背面),再以其中的54,000元,首次向元富證券下單買了六張台泥股票(本院卷第266頁)及帳號592U0000000之證券存摺7本(本院卷第266頁至279頁)可資佐證。又查,林貴美自郵局領出存款,有林貴美之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9頁)、或領取配偶朱長煌在郵局、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的存款(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等帳戶可查。交互核對,與被告之陳述相符。

本院認苟非確有其事,當難以從數不同帳戶間清楚辨析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部分證人從上開資金來源帳戶領出來的現金與存入被告一銀之購買股票帳戶的金額及日期,未完全相符,可見被告抗辯不實等語,此據證人林貴美證稱,有時候提領後不需要存入那麼多,所以金額會不相同。而且因為買賣後三日才交割,所以提了錢家用,剩下來就存入股票帳戶,所以會有出入。亦與常情相合。是證人林貴美之證述,應屬真實。

(三)又佐以證人鄭月玲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開始至104年6月底在元富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林耀宗是客戶,他授權他妹妹操作股票交易,伊所接洽的都是林貴美,林貴美都使用林耀宗的帳戶,以電話下單。林耀宗未曾向伊下單買過股票。伊若發現林耀宗股票存摺資金不足時,是通知林貴美補足存款伊聽林貴美講過,這股票都是她的等語。證人鄭月玲為股票營業員,與兩造並無親誼或仇隙,應無故意迴護一方之理,其證言可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林貴美可能係被告之股票操盤手,然據被告上開舉證,可見該股票資金之支出非出於被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合證人林貴美、鄭月玲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足證系爭股票確由林貴美借用被告名義所為,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標的。

二、原告主張玉如意公司價值為100萬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查:原告主張玉如意公司於93年1月12日設立,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固屬可採。然兩造就玉如意公司之資產,已約定由原告給予被告300萬元做為補償,已如前述。該項約定既已成立,該300萬元即為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透過協議而為分配,被告亦已於102年4月28日將股權全數移轉與原告。兩造自不得再就玉如意公司之資產做何主張,原告茲再行主張以玉如意公司做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即屬無據。同理,被告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主張玉如意公司為原告所有,以9,062,475元(103家訴第1號卷二第208頁)為玉如意公司之價值,而主張分配,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漁樂小吃部價值為130萬元,經查:

(一)被告自承漁樂小吃部係以130萬元代價向第三人頂讓而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證人劉茂松證稱:伊以130萬元將漁樂小吃部轉讓與被告,當日被告之妹妹及另一人前來,在該店附近涼亭會面談話後,再由被告將上開金額交付伊,伊聽被告稱係向妹妹及哥哥調借該筆金額等語,嗣後被告妹林貴美將金額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交給伊等語可參。是原告主張漁樂小吃部有130萬元之價值,尚屬有據。又證人劉茂松證稱漁樂小吃部經營狀況還好,應該不會虧錢,看怎麼經營,賺多賺少等語,堪證明漁樂小吃部之價值不至有重大貶損。

(二)被告抗辯:漁樂小吃部之經營狀況不善等語,雖據證人林貴美到庭證述在卷,然該事業經營之情況,與漁樂小吃部之價值,自屬二事。又被告雖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4年9月1日函示納稅人林耀宗101年度至103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一般商號因事業經營狀況考量,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時係由稅務機關為核定應納稅額。與事業單位之營業狀況或價值亦屬無關,被告據此辯稱漁樂小吃部全無價值,亦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漁樂小吃部資本額僅為5萬元云云。然登記之資本額,不等同於事業單位之價值,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無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為頂下漁樂小吃部而向林貴美借款50萬元,向林耀德借款80萬元,迄今該130萬元債務仍未清償等語。經查,被告向林貴美及林耀德借款分別為50萬元及80萬元,業據證人林貴美證稱伊係在其夫朱長煌帳戶內提領43萬元,加上現金7萬元,共計50萬元,貸與被告頂讓漁樂小吃部等語在卷,並提出證人林貴美於97年11月20日提領朱長煌帳戶內43萬元之交易明細相佐,且有證人劉茂松之上開證述可資佐憑。證人劉茂松與兩造並無親誼怨隙關係,當不致為偏頗之陳述。被告辯稱有上開借款等語,亦可採信。上開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此據證人林貴美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主張負有婚後債務50萬元部分,自屬可信。

(五)至被告主張向林耀德借款之80萬元亦未清償部分,雖有證人林貴美於104年11月18日提到被告向林耀德所借80萬亦尚未清償等語,尚乏證據證明係認個人親自見聞,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所舉證人林耀德表示不願到庭做證,而被告所提出且主張為林耀德所寫函件,其真實性復為原告所爭執,由於證人林耀德未到庭陳述,本院無從辨析其所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真正,本院認被告就其對林耀德尚有負債80萬元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不足採。

(六)小結:漁樂小吃部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130萬元。被告債務5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存款2,460,291元為被告婚後財產,經查:

(一)兩造離婚時上開帳戶內有2,460,291元之餘額,此為兩造所不爭。

(二)然原告就被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明細101年2月10日所載「貸方金額」250萬元(103家訴第1號卷一第177頁)為宜蘭市○○段○○○○○○○○號建物出售後,婚前財產之變形,已於該件訴訟中表示不爭執(原告黃毓孺答辯四狀,103家訴第1號卷一第290頁)。該250萬自應不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曾自承:又上開售屋款,曾為父母修繕住處房屋屋頂,及償還朱長煌200萬元(即前述購買房屋貸款之235萬元,先償還其中200萬元)等語(103家訴第1號卷一第27頁),顯見被告出賣婚前所購延平路房地所得全部價金早均已運用於修繕其父母住處及償還婚前積欠朱長煌部分之借款而無剩餘。然查,被告嗣後對取得該250萬元之後其上開帳戶資金變動情形說明為:

1、被告主張由於該款項係被告打算另購新屋之基金,故被告除在101年2月13日提領40萬元做為向建商簡局能預購「歡喜家園」的部分訂金。

2、該40萬元加上買方前所給付之現金拿出6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向建商買了「歡喜家園」預購屋後,因原告不想住那裡,被告只好依原告所願,退訂預購屋,為此,被告遭建商扣繳違約金2萬元。

3、101年04月10日建商簡局能以所開立之即期支票,返還被告購屋款98萬元(即100萬-2萬違約金),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64頁)。旋應原告要求,在當天領款28萬元現金借玉如意公司週轉。其後,原告又以玉如意公司調現需用,另在10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102年1月8日再借現金40萬元。有關上開98萬元之交易事實,有被告申領之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被告之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可資佐證。

4、因上開98萬元仍屬被告出售「延平路」之婚前財產所得,因此,當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支週轉時,被告即再三言明原告一定要歸還,因此,原告才在102年1月29日以「黃毓孺」名義,先將58萬元借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103家訴第1號卷一第180頁),藉以償還其在101年4月10日向被告調借之28萬元,及101年5月9日向被告調借之30萬元。

(四)經核對該帳戶可知,

1、該250萬元於101年2月10日入帳前,該帳戶僅餘7,505元。

2、於101年2月13日提領40萬元,與被告前開主張相符。

3、101年6月19日提領30萬,次日即再行存入30萬元。

4、102年1月29日原告存入58萬元,亦與被告上開主張相合。

5、102年1月31日被告提領25萬元。

6、102年2月8日被告提領50,000元。

7、102年2月9日30,000元。

8、102年2月10,000元。

9、102年3月18日現金存入20萬元。

(五)綜合上開存摺內收支情形,並無被告將上開250萬元提領一空的情形。又被告前曾自承,其於98年7月9日以退休金匯款償還朱長煌170萬元,此有交易明細於98年7月9日提領170萬元之紀錄可參(103家訴1卷一第169頁),可見被告最初陳述以250萬元修繕被告父母房屋及提領以償還朱長煌借款等情顯不相合,應係記述有誤。反與被告其後說明之上開各筆金額之存入及支出始為相符。且該筆存款自存入後,在帳戶中之變化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花用婚前財產殆盡,未能舉證實之,亦不足採。是被告所稱2,460,291元中有250萬元之餘存金額,應屬可採。

雖該帳戶內嗣有金額存入及提領,而與原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250萬元混同而無法分辨,然原告既自承101年2月10日存入之250萬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不動產之變形,被告之總存款中有250萬為被告婚前財產之事實,即可確立。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承其於98年7月9日以退休金匯款償還朱長煌170萬元,係以其婚後財產之退休金償還個人婚前債務。被告則於103年度訴字第1號主張:170萬元於98年7月9日匯款給朱長煌,是經營玉如意時,陸續向朱長煌小額借貸所累積,合計為17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存款中之170萬元償還被告婚前債務,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於98年7月9日亦確實有提領170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參(103家訴第1號卷一第169頁)。被告曾亦自承以退休金匯款償還朱長煌170萬元等語(103家訴第1號卷二第133頁背面)。且證人林貴美亦僅證稱:伊丈夫朱長煌之財務均由伊處理,被告所返還之170萬元借款,是償還被告向朱長煌全部借款之一部分,至於該170萬是償還那一筆,被告並未言明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難以認定被告係將婚後財產中之170萬元償還其婚前負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2,004元部分為被告婚後財產,經查,被告於103家訴1自認其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2,004元為其現存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於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2004元為其婚後財產。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190,132元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102家調293卷第15至20頁),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所得資料為被告於101年度所得資料,況且:

(一)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出售婚前財產宜蘭市○○路○○○○號及34之8號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法於次年申報101年度稅捐時,因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故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之金額。不論該筆金額為被告申報或稽徵機關法定標準計算其所得額,均屬被告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被告「財產交易所得29,390元」(同上卷第15頁)部分為被告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二)原告所主張101年度漁樂小吃部營利所得105,840元(同上卷第18頁),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此部分漁樂小吃部之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營業所得,僅可證明被告漁樂小吃部仍有經營之事實,惟不能證明於兩造離婚時,被告保有漁樂小吃部營業收入金額若干,自難逕以該金額列計,原告此部分舉證亦有未足。原告主張以該金額列計被告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利息所得5,721元部分(同上卷第19頁),乃被告出售「延平路」婚前房地後,買方於101年2月10日將尾款25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被告才得在101年6月21日及101年12月21日分別獲息2,435元及3,286元,合計5,721元等語,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103家訴第1號卷一第177至180頁)。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惟此項所得已歸入原告前所主張之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款餘額中,自不重覆列計。

(四)除上列以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他各項所得,均為股票投資股利所得,而各該股票均係林貴美所有而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得為婚後財產,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全部財產為3,262,295元(漁樂小吃部價值1,300,000元-債務500,000元+存款2,004元+一銀存款2,460,291元=3,262,295元),其中有250萬元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則被告剩餘財產為762,295元。

八、被告於本件最後辯論期日,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有何剩餘財產。惟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則主張:原告就玉如意公司有9,062,475元之財產,又另以其所占有之玉如意公司資產,購買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而借名登記於陳秀微名下。惟查,玉如意公司資產之分配,業據兩造協議,不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已如前述。

又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被告既主張為原告以其占有玉如意公司財產所得而購買,本無從在此主張再次列計。況且,上開不動產係黃正憲向陳秀微購買,亦據證人黃正憲、陳秀微與代書廖國昌證述在卷,復有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原告之可列入分配財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堪認為0元。據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為762,295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62,295元-原告剩餘財產0元=762,295元)。

從而,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上開金額之半數,即381,1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列。

十、上開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