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徐正義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相 對 人 李淑真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徐正義與相對人李淑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18日結婚,並於86年7月23日申辦登記,92年11月27日兩造因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因而辦理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離婚後,因念及兩造所生子女徐宇辰、徐宇良因當時尚年幼,便宜行事,因而於93年12月16日填寫結婚證書,內雖有2位證人及介紹人吳麗雲,惟並未舉公開儀式,嗣於93年12月20日至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是兩造結婚並無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應有之公開儀式,兩造婚姻關係依法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相對人李淑真則以:對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6日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節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93年12月16日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104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聲請人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倆願離婚書、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徐德蒲、介紹人吳麗雲分別證述:㈠徐德蒲-「(問:兩造再次結婚有無請客,你是否知道?)沒有請客,我這邊的親戚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兩造第二次結婚之前,被告的母親有跟我說,因為我考量兩造已經有兩個小孩,為了兩個小孩,我也同意他們再次結婚,但是他們第二次結婚沒有宴客。」、㈡吳麗雲-「(問:在你簽結婚證書之前或之後,有無參加兩造結婚的宴客?)沒有,這個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兩造結婚時既未依法舉行公開之儀式,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聲請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