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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何興芳非訟代理人 邱榮邦相 對 人 洪豐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二0一三)魚民初(一)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興芳與相對人洪豐裕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以(2013)魚民初(一)字第82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2013)魚民初(一)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69635、069633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2013)魚民初(一)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