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夏蓮相 對 人 吳峯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四)融民初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夏蓮與相對人吳峯成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4)融民初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福建
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04)核字第076786、076784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係於相對人96年12月31日死亡前確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