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雅珠非訟代理人 陳雅華相 對 人 陳日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一)融民初字第四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珠與相對人陳日標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二0一一)融民初字第四七七九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雅珠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一)融民初字第四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一0四)核字第0一四五九0號、(一0四)核字第0一四五九一號及(一0四)核字第0二四九二五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一)融民初字第四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