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梅珠非訟代理人 洪安助相 對 人 陳恩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嵐民初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梅珠與相對人陳恩賜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二0一三)嵐民初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梅珠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嵐民初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及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一0四)中核字第0五三三六二號、(一0四)中核字第0五三三六七號及(一0四)中核字第0五三三六九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嵐民初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