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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1號原 告 陳枝萬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金亮律師被 告 楊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事實及理由: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10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兩造繼於同年11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即不知去向,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嗣後被告復於103年4月18日出境回大陸地區。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離家出走,在離家出走之同月9日時曾對原告及原告之友人戴瑞鳳表示其並無結婚之意思,僅係為借原告人頭取得在台居留工作謀生而已,嗣後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出境回大陸地區,原告在其出境後仍打其大陸手機號碼請其回臺團圓,但被告均拒不回台,直至104年6月間被告即拒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始發現被告目的僅在要來台灣謀生,並非有心與原告結婚安度一生,顯係蓄意騙婚。秉此,被告楊雪既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僅係為達來臺工作謀生之目的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結婚,顯然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結婚。又原告係於104年6月間被告拒接聽原告電話後,始發現被告目的僅在要來台灣謀生,並非有心與原告結婚安度一生,而知被告蓄意騙婚,並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事實及理由:

茲如前述,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即不知去向,嗣又於103年4月18日出境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回台與原告同住,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所為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創建美滿家庭之目的,客觀上已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且上開發生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並於102年10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兩造繼於同年11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65051號證明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2012)桂欽證字第1033號登記結婚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執此,兩造既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即屬有效婚,合先敘明。㈡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婚姻等,備位之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自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先位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境返回大陸後,仍撥打被告手機請其回台團圓,但均遭被告拒絕,直至104年6月間被告拒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始發現被告目的僅係要來台灣謀生,並非有心與原告結婚安度一生,顯係蓄意騙婚等節,固據其陳明綦詳,並舉證人張天來為證。惟查,證人張天來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原告結婚的意思等語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有受被告詐欺而結婚之情事,洵屬無據。其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即無可採。

㈣備位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而為審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102年10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巷○○號,惟於102年12月11日竟離家不知去向,嗣又於103年4月18日出境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回台與原告同住,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張天來到庭證稱:被告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也沒有返臺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兩造之家庭費用等語屬實。而被告前於103年4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3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或負擔兩造之家庭費用,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又查無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