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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廣德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載運紙張貨物,約定運送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運送,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始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允諾分4期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系爭字據亦可稱為借條,詎上訴人事後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清償,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送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暴力威脅始簽立系爭字據,且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日始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乙節,尚難採信。

(二)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載運紙張貨物,約定運送費共計4萬1千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運送,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運送費4萬1千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始於87年9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允諾分4期清償,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被上訴人於69年間運送完成時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送費4萬1千元,其請求權至87年9月27日早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該日書立系爭字據,允諾分期清償上開運送費,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業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其後被上訴人至104年3月2日始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運送費,然上訴人既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其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示,惟不影響重新起算之時效,如已完成,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二)本件縱如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曾於6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紙張貨物,約定運送費4萬1千元(上訴人否認之),運送費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時效為2年,固於71年9月間時效即已消滅,惟上訴人仍於87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字據,允諾分4期,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係拋棄71年已完成之時效,自不得再以71年完成之時效來抗辯,惟不影響上訴人於87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後,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字據係為給付運送費所簽,而運送費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時效為2年,則系爭字據從88年2月起算4期,該4期之運送費分別於90年3月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未放棄88年簽立系爭字據後之時效,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運費遲至104年3月2日才以存證信函催告,明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審實有誤解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原審判決誤解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為拋棄已完成之時效即不得重新起算時效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載運紙張貨

物,約定運送費共計4萬1千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運送,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其內容為「總數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正。依照實際情形付清。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開始付款。分作肆期付清,林廣德九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至其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乙節,尚乏證據加以證明,已無足採。

2被上訴人次主張系爭字據實係於88年9月27日所簽,並非於

87年9月27日所簽云云。惟查,系爭字據文義書立時間為「九月二十七日」,並未記載年份,但因另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開始付款」之文字,可見書立之時間應在約定分期清償始期之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字據願於隔年開始清償等語,應認系爭字據簽立之時間係在87年9月27日。

3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明:上訴人係於69年間

委託被上訴人載運紙張貨物等語,則於69年間運送完成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送費用,其請求權至87年9月27日時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該日書立系爭字據,允諾分期清償,則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固屬無誤,惟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時效完成後若為承認,應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該時效應從拋棄時重行起算。是而,於87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該時效自拋棄時效利益當時重行起算,經過被上訴人所主張4期即一年之履行期間後,被上訴人係迨至104年3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顯認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之。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對其之債務,於69年間曾簽立票據

,嗣後簽立之系爭字據亦可謂係「借條」,屬於借款,而系爭字據係於88年9月27日所簽,分四期要還清故應至89年時間才到,如此即應未逾15年之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字據係於87年9月27日所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係屬於借條性質,且係分四期於一年內清償完畢,亦係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起經一年後之89年2月底開始起算時效,若以借款請求權之15年計,於104年2月底亦時效屆滿,被上訴人迨至104年3月2日始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同認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