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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陳清圳被 告 龍德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承攬被告龍德廟之重建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其付款方式以依工程進度分五次付款。原告於86年6、7月間已完成工程,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計1,165,65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375萬元減去已請領工程款11,689,500元、應扣工程款1,039,843元加應補工程款145,000元)。故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657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年代已久,經向重建時的主委即訴外人張慶龍詢問,其稱系爭工程之款項已經全部和原告結清。且從現存帳冊資料亦可看出在87年底至88年初已將最後保固尾款分二次各給付10萬元及91,777元給原告,故已全部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165,657元未付,並提出施工照片、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應扣(應補)工程款紀錄、暫借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至46頁)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否認尚有系爭工程款未清償,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未受清償,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已提出前揭文書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存在,及其有施工及部分工程款項往來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工程款未付。而被告抗辯已與原告結清系爭工程款,並提出總分類帳簿、分類帳帳簿、付款單、收據、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65至69頁、第72至74頁)等文件為證,原告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惟主張前開付款單及支出傳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2至74頁)所示款項乃是被告另項颱風琉璃瓦損害修復之工程款,非系爭工程款之結清云云。惟據證人即龍德廟前會計劉素梅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被告寺廟重建工程依原告主張是在82年到86年6、7月間,這期間是否任職於被告?)是的。」、「(問:故本件工程款給付是否由妳經手?)是的。」、「(提示卷第50至53頁帳冊問:是否妳製作的?)都是我製作的。」、「(提示卷第50頁問:保固款10萬元之記載是何意?)這是給原告的保固款,尾款。」、「(問:故有此記載是表示對原告的工程款已經結清?)這是先付一筆,另外還有一筆卷第51頁的19萬多元和52頁的9萬多元,尾款是9萬多元這筆。」、「(問:所以當時應付之工程款都已經付清?)是。」等語。而查,依上開被告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所示,系爭工程之保固尾款計191,777元,被告先於87年12月22日給付100,000元,餘額91,777元結轉次年度(見卷第50、51頁),而於88年1月31日給付原告,並均經原告於付款單及收據上蓋章確認無誤(見卷第65、67頁),則被告抗辯業已全部付清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

而原告雖仍主張該等被告所稱已給付保固金尾款是被告另因颱風琉璃瓦損壞之修復工程款,工程尾款並未結算云云:惟原告所蓋章確認之前述87年12月22日、88年1月31日收據上已分別載明係「陳清圳工程保固尾款191,777」「先付100,000」及「陳清圳工程保固尾款91,777」等字詞,則原告主張該等資料係另項修繕工程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應認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款確已結清之抗辯,始足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清之系爭工程款,而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