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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興被 告 亞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被 告 趙月即朝成園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對該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被告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南澳朝陽步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該工程雖以被告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簽約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亞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朝成園藝共同投標,並以被告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此業據被告三家廠商於投標時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上載明該三家公司同意由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條亦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故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因該契約之履行或因該工程所應負擔之相關責任,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責任。次查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前開被告等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0.2K木構階梯轉彎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處發生坍塌事故,造成遊客8人跌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邀請專家前往現場會勘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103年5月16日、17日「朝陽步道0.2K階梯轉彎處,木棧道坍塌案」作成現場會勘紀錄之檢討及分析紀錄,其中檢討及分析中之「設計及施工部分」認為:「一、托樑與木柱接合方式不當,可能造成支撐力不足及腐朽問題,應全面檢討加強隱蔽處、基礎及接合方式檢查,未來持續檢討改進。二、未標示說明此設施安全使用之人數、重量限制及平台木構造使用年限,須予全面改善。」等語。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承包商於設計時未就案發地點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及平台棧板下方托樑於施工時以木螺釘直接在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而未依棧道A式標準圖施工所示,就托樑部分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另查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設計之時未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另依棧道A式標準圖施工所示,被告在施工之時就托樑部分應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乃被告於施工時就平台棧板下方托樑部分竟以木螺釘直接在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以致系爭工程0.2K處之木構階梯轉彎處平台處發生坍塌事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本應依債之本旨為完成工作,並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被告疏未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且於施作時未依圖施作托樑與木柱接合處,致木棧平台坍塌造成遊客8名受傷,此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18,690元:

1、因系爭事故致當時在場之遊客即訴外人江凃秀、劉鴻珠、吳志錄、詹姜銀妹、詹昭勝、林邱寶珠、楊茂松、吳鄧玉鳳等人受有傷害,原告先後已支付和解金額共計1,787,628元:

⑴、江凃秀部分: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980元、和解金26,000元,合計32,980元。

⑵、劉鴻珠: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11,229元、和解金36,000元,合計53,229元。

⑶、吳志錄: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2,433元、和解金36,000元,合計44,433元。

⑷、詹姜銀妹: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204,388元、和解金522,503元,合計732,891元。

⑸、詹昭勝: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9,055元、和解金119,050元,合計134,105元。

⑹、林邱寶珠:給付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240,046元、和解金363,153元,合計609,199元。

⑺、楊茂松:給付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5,094元、和解金85,000元,合計96,094元。

⑻、吳鄧玉鳳: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14,697元、和解金64,000元,合計84,697元。

2、因系爭工程步道損壞,原告發包修護,其中與系爭事故有關部分之修護費用共931,062元。

㈣、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設計及施工為同一團隊,設計單位自應設計出構造物強度及容許載重限制之地上物,並應針對有安全疑慮之設施訂定使用管制限制,以確保遊客安全,此部分係屬設計者於設計之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此由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附「羅東林區管理處國家自然步道系統計畫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採購說明書「肆、工作範圍」規定:「本標案工程地點範圍內之自然及人文資源調查、步道勘查測量、步道本體設施、步道附屬設施(步道入口、服務設施、休憩設施、解說牌誌系統、指標系統及禁制標誌等規劃設計及施工)」,足證關於使用管制設計事項應屬被告於設計之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查本次崩塌之樓梯轉角平台,距離下方地面約3.8公尺,該處之木構造地上物本即有重量承載之限制,被告於設計之時應就此部分為注意並納入設計之範圍內,且依被告之設計專業,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設計,因而在該處未標示載重限制,導致使用平台木棧板之遊客未能注意此處所能承受重量之人數,以致該處於案發之時承受超出負荷因而發生塌陷,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從而被告抗辯謂當初施作時,原告並未要求「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此部分並非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被告並未依設計圖說規定於樑、柱主要結構接合部位以螺栓穿透固定,反為施工便利性僅以木螺絲釘穿透固定,與「內政部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第六章-6.3.3主要結構構材應避免使用木螺絲釘直接承受拉拔與規定不符。且使用之木螺絲釘長度僅7.5公分,也不合規範木螺絲釘長度應為側材厚度之2.5倍以上之規定。被告於鑽孔後復未於鑽孔位置施以防腐處理,導致木材防腐功能效果失效,此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1條第2項規定,由內政部所頒訂者即為「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而此一有關於木構造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既係源自於建築法規定之構造建築技術規則,自即屬建築時所應遵循之規範,根本無須在承攬契約中再為規定,故此一規範對於本件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抗辯謂「內政部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中規定必須遵循之規範,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可言云云,即無理由。

㈤、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前開技術規範規定及被告所為設計之目的均在考量材料與拉拔力承受間的因素,與「不銹鋼螺絲」或「熱鍍鋅螺絲」的價格、品質無涉。被告本身既已為該等設計且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足證被告之施工已有違契約約定。被告另抗辯謂:然本件發生的部分是在『樓梯』棧道,『樓梯』因有角度部分並無法用『穿透固定』之工法,只能以木螺栓方式作處理云云。惟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邀請外聘專家前往現場會勘事故發生原因,本件意外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平台棧板下方托樑以木螺釘直接於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之施工方式不當所致,並非因樓梯有角度部分無法用「穿透固定」之工法,被告之前開抗辯亦無理由。況本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設計及系爭工程施作上即有疏失,此由證人卓志隆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均足佐證被告之施工已違反「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之要求,復違反屬於契約一部分之「棧道A式標準圖」之要求,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明。

㈥、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係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而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使第三人受有損害及使原告須增加修繕之花費,該等損害自不屬於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而係屬於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意旨,關於原告之請求即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自應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㈦、爰依侵權行為及承攬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1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事故,其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設計時未就案發地點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及平台棧板下方托樑在施工時以木螺釘直接在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而未依棧道A式標準圖施工所示,就托樑部分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所致,被告因此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過失,蓋當初施作時,原告並未要求「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此部分並非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且木製階梯本來就會自然損秏,承重之標示應由相關行政人員負責,而非出事了就找廠商。至於以熱鍍鋅螺栓或以木螺釘接合,且依證人所述,被告使用的不銹鋼螺絲強度係比熱鍍鋅螺栓更高,雖採用木螺栓釘法,而釘子只有6MM,但證人證稱更大的螺絲釘市面上不容易找,而且會造成木材裂開的問題,故此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空言此部分有侵權行為上之過失,自屬無據。

㈡、復本件原告業已傳喚證人卓志隆,其表示本件結構全部坍塌,平台除大樑外有六根小樑,小樑跟大樑接合都是各用二根普通鐵釘進行斜2釘接合,這是因為木材尺寸厚的關係沒辦法,只是因為時間經過,現場看到的釘子都已經有鏽蝕,所以後來看到的大樑跟小樑結構也都已經瓦解。…」等語。復證人稱靠海的那側木頭支柱腐朽,是否會影響承載,證人表示:那就是本件造成損害的起因。另證人亦證稱,木構造要定期維修,一般一年一次,還要檢測,須了解現況,看有無腐朽、蟲柱、金屬腐蝕之情形,從本件來看,本件地點係發生在環境危害程度最高的K5等級,且從靠海那側的大樑可以看到有從端部進來30公分長度的腐朽,無法承載上面的重量造成木螺絲釘的剪力破壞。故從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坍方事件除突然來的大量人員使年久失修之木架構無法承受重力,方致生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2年11月25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3年5月15日,顯然已逾越侵權行為之10年除斥期間,縱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因時效消滅而免負責任。

㈢、另原告認為被告未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無非係指被告未有「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未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及「建築法」及「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等三大事由。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會勘記錄,會勘結論中之檢討及分析,依其內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設計及施工違約之處,其只是建議未來持續檢討改進,相關工法也非違約(合約並無約定要以熱鍍鋅螺栓為之,且不銹鋼螺栓強度效用更勝熱鍍鋅螺栓),而依原告所提證十八,當時也都有驗收通過,均有實際丈量並無任何問題,並通過保固期限,本件承攬之時間為十餘年前,尚難謂被告有何疏失可言。

㈣、關於原告稱其承攬範圍中有要求「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部分,被告否認之。且遍查兩造之合約內容,其中僅有一項解說設施工程中,有一塊之警告牌,此警告牌依被告印象乃係對於注意野生動物之警告牌,而非「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牌,綜觀合約內容與合約報價,均無此項設置,原告空言稱「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牌為承攬範圍中,實非屬是。再者,原告稱「使用管制設計事項」,屬被告應設計事項,然被告當初提出設計規畫時,原告已同意規劃內容而進行施工並驗收,且已使用十多年未發生意外,如何能稱被告當時之設計規劃有瑕疵,另樓梯轉角平台並非觀景平台,依一般經驗也不會同時有多人擠在一小平台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並不會在樓梯轉角平台設立「載重限制」之標示。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超過十年以上,依兩造契約第16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保固期為3年(含坍塌瑕疵)且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秏者,不在此限。被告推測,係因登山隊人數龐大,數量過重,加上十數年來風吹雨打、颱風、毫雨侵襲,加上原告未積極檢修,方生本件憾事,經證人證述也表示柱體的腐蝕、金屬的鏽蝕也是導致承重力不足的原因,並無可歸責被告之理。又關於原告稱被告違反合約中遵循之「建築法」及「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部分: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及「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之事實,然原告之合約內,並無載明須依「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規定辦理,且被告採用更高級之不銹鋼螺絲顯然優於施工圖上所示之熱鍍鋅螺絲,而主要結構構材也是採用穿透式工法,木螺栓的工法乃係用在樓梯部分,屬合規範且因地置宜之工法,並無任何不妥或違反相關規範之情形,而6MM之螺絲釘也是正常合理之選擇。原告空言指被告之施工方式影響結構安全、拉拔力不足,明顯係非專業之判斷,並無可信之處。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在於突然之載重過大,且年久失修,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理。

㈤、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又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江凃秀部分,就醫療費用980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之金額

無意見,但對於和解金26,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江凃秀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⑵、劉鴻珠部分,就醫療費用醫院之診療費金額為660元及慰問

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因其僅有右下肢及足趾挫傷,其於中醫之針炙等其他就醫情形,似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有關,其餘部分原告應先進行舉證與本案之關連性。另和解金36,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劉鴻珠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⑶、吳志錄部分,就醫療費用醫院之診療費金額為2,433元及慰

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另和解金36,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吳志錄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⑷、詹姜銀妹部分,就醫療費用醫院之診療費金額為670元、車

資920元、支出看護費用67,000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中藥部分,無法證明認係事故所致傷害間必要性,其餘費用原告亦未整理,應先進行舉證其他金額與本案之關連性。另和解金522,503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詹姜銀妹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⑸、詹昭勝部分,就醫療費用醫院之診療費金額為875元、車資

415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中藥部分及亞東醫院看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認係事故所致傷害間必要性,其餘費用原告亦未整理,應先進行舉證其他金額與本案之關連性(依長庚診斷證明書,當日急診求診,住院僅二小時)。

另和解金119,05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詹昭勝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⑹、林邱寶珠部分,就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中藥部

分及醫院看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認係事故所致傷害間必要性,其餘費用原告亦未整理,應先進行舉證其他金額與本案之關連性,並整理後,再行表示意見。另和解金363,153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林邱寶珠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⑺、楊茂松部分,就醫療費用5,094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

執。另和解金85,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楊茂松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⑻、吳鄧玉鳳部分,就醫療費用榮總蘇澳分院之790元、聖保祿

醫院之2,238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中藥部分及中醫針炙看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認係事故所致傷害間必要性,例如止痛藥之一般藥,訴外人所購置之數量與用途,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應由原告進行舉證。另和解金64,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吳鄧玉鳳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㈡、關於原告主張修復費用931062元部分:查原告所提之證13,主要係新設休憩平台、新設土木步道、新設欄杆等費用,並非單純就坍塌的平台部分進行修繕,即非被告之承攬範圍內,此部分金額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且依民第493條規定原告針對瑕疵部分並未依法催告修補,即要求鉅額修補費用,又被告並非無修補能力,原告之請求程序上於法未合,其主張即屬無理由。且縱認本件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原告依其對林道之專業未確實維護系爭步道之補強與確認結構物歷經十餘年之風吹日曬,原強度是否能以維持等工作均維護不實,顯有管理、維護不當之疏失,原告有未著實檢測、維護保養、並作好流量管制之疏失,自應承擔主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予以過失相抵。

㈥、而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設計時未就事發地點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及平台棧板下方托樑於施工時以木螺釘直接在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而未依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棧道A式標準圖施工所示,就托樑部分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施工,以致朝陽步道0.2K處之木構階梯轉彎處平台發生系爭事故,是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所致,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承攬之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前項爭點認為成立,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責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承攬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部分: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等三家廠商共同投標,並於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原告所提出103年5月16日、17日「朝陽步道0.2K階梯轉彎處,木棧道坍塌案」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載:「㈡、破壞原因初步評估:1、現況崩塌木棧板木材雖有局部區域腐朽,但無明確的破壞及斷裂跡象,初步目視研判造成此次崩塌災害之主要之因,可能在於平台棧板下方托樑以木螺釘直接於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易造成水分自釘孔處滲入,使釘孔周邊木質腐朽,摩擦力及支撐力大幅下降,形成構造破壞。2、最早破壞點,依目視初步判斷應位於最靠近海景之處。此處最易集中人潮增加單位面積載重,且此處亦為承受海風直接吹拂處,與木螺釘接合處之木構造腐壞速度較高。本次意外應發生於托樑載重超過構件及木螺釘接頭所能承受之剪力處。接頭剪力破壞於此點發生後,應力由其他接點承受,且因支撐點減少,其他木螺釘接頭由承受剪力轉為承受彎矩、扭矩之後無法承受而拉脫,造成平台破壞墜落,且現況破壞面之木螺釘均嚴重變形,顯示其承載力已超過木螺釘材料之支撐力。3、另中間木柱表面有裂縫情形,該裂縫可能造成木螺釘與木柱之密合性減低,惟現場被引拔出之木螺釘並無銹蝕情形,該裂縫是否影響木螺釘與木柱之密合性,仍有待進一步的檢視。」,及㈢、檢討及分析:「1.設計及施工部分:一、托樑與木柱接合方式不當,可能造成支撐力不足及腐朽問題,應全面檢討加強隱蔽處、基礎及接合方式檢查,未來持續檢討改進。二、未標示說明此設施安全使用之人數、重量限制及平台木構造使用年限,須予全面改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現場會勘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據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教授卓志隆到庭證稱:「(問:就你【會勘】所看結果,該步道平台坍塌之原因是年久失修還是施工瑕疵或是有其他原因導致?)最初損害的位置發生30公分木材腐朽的情況,另外平台立柱承受最大載重樑只以二根6mm的木螺絲釘鎖合,不符合木構造建築物施工技術規範規則,安全的風險會比較高,在正常情形下也會有安全的問題,因為時間和載重的關係也會有材料變形的潛在問題,木材腐朽及接合的關係造成第一處損壞,如果只是一處是還不會發生坍塌,但該處有三根柱子接樑,中間柱子跟樑的接處因為螺絲釘長度不夠要在柱子上鑽孔才有辦法將樑鎖在柱子上,這樣會造成水滲進去木構建造,造成柱子膨脹收縮(進而)造成柱子開裂,剛好開裂處也鎖了二根6mm木螺絲釘,造成木螺絲釘結合力減低,前面一個已經坍下,造成其他需要承擔,結果這邊又是這樣的情形,兩處的接合損壞造成最後梁柱旋轉坍塌。如果適當的施工方法應該是要從上面的載重透過結構傳遞到地面,但本案例損壞處的施工方法載重都是傳遞到樑柱接合的木螺絲釘上。就一般正常樑柱施工不會這樣做。另本件結構全部坍塌,平台除大樑外有六根小樑,小樑跟大樑接合都是各用二根普通鐵釘進行斜釘接合,這是因為木材尺寸厚的關係沒辦法,只是因為時間經過,現場看到的釘子都已經有鏽蝕,所以後來看到的大樑跟小樑結構也都已經瓦解。如果厚的尺寸可以用L型的鐵件接合,這可以改善,但現場是用普通鐵釘斜釘接合。平台面板與小樑有直釘的接合,這部分問題比較不大,主要是大樑和小樑接合的問題。」、「(問:用木釘或其他鐵釘對本件之影響?)用在木材上就稱木螺絲釘,也是金屬材質,金屬材質耐久性有分普通材質和熱鍍鋅材質及不銹鋼材質,本案木螺絲釘採用6mm不銹鋼材質,就材質來講是比較好,但6mm不夠,用12mm比較安全,直徑愈大承受載重愈好,可是這麼大的螺絲釘在市面上不容易找,也有可能造成木材裂開的問題。故本件的問題應該不在釘子材質,是在立柱與大樑接合方式無法承受當時的載重。」、「(問:...透過結構使載重傳遞到地面,在這種情形下哪一種設計方式比較適當?)樑一定要搭接在柱子上,柱子才可以發揮功能。」、「(問:樑柱的五金接合處用螺栓穿透固定或者用木螺絲釘鎖住方式比較,哪一種方式能夠承受較大的載重量?)在同樣的直徑材質來比較,用6mm直徑木螺栓承受的載重大概是木螺絲釘的3.5倍...。

」、「(就你現場所見情形在倒塌前是否應該已經有其他徵兆可以看出木結構的安全已經有問題?)倒塌前的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是事後去看現場情形,從靠海那側的大樑可以看到有從端部進來30公分長度的腐朽,無法承載上面的重量造成木螺絲釘的剪力破壞,本件上方的承載完全無法由樑傳遞到柱。」、「(問:一般木構造樓梯轉折平台承載人數為何?)一平方米結構設計按照技術規範,應該要承受250公斤,一般步道很難管制,以現場木材構件大小在正確的施工方式下應該可以超過這承重。」、「...每支6mm木螺絲釘容許承受載重165公斤,按照剛才所述設計載重一平方公尺應該是250公斤,本件每根木螺絲釘承重167公斤已經超過,就會有安全的疑慮。」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勘驗書面意見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佐其說明。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見系爭平台設計施工不當即平台上方重量未能適當透過結構傳遞到地面,致無法安全承載平台上方重量,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瑕疵,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瑕疵所致,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履約期限為92年11月25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3年5月15日,其間已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依此對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00條、第514條等關於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規定,已罹於時效,於瑕疵損害部分,並非無據;惟上開瑕疵所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生加害給付之損害,亦即使原告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已對原告之固有利益生有損害,可認屬瑕疵結果之損害,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一般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非可採。從而,承上所述,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系爭平台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系爭步道修護費用計931,062元,並提出價目表(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工作物之瑕疵發現及修補範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之規定,而本件工作物完成迄原告為本件起訴已逾10年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2、因系爭事故致賠償訴外人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當時在場之遊客即訴外人江凃秀、劉鴻珠、吳志錄、詹姜銀妹、詹昭勝、林邱寶珠、楊茂松、吳鄧玉鳳等人受有傷害,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慰問金及和解金額共計1,787,628元,並提出各訴外人之領據、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看護費單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單據卷宗),原告就訴外人江凃秀等八人已負損害賠償,此部分乃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工作物瑕疵所生之瑕疵結果損害,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並未罹於15年一般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為求償,於法即屬有據。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各訴外人請求西醫醫療費用、慰問金、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爭執各訴外人之和解金及訴外人劉鴻珠、詹姜銀妹、詹昭勝、林邱寶珠、吳鄧玉鳳所請領中醫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等語。查,本件系爭事故因係發生於原告所管理之南澳朝陽步道,而致訴外人江凃秀等八人受有傷害,原告因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而為此等給付,故原告主張其中就和解金部分係屬於賠償該等受損民眾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為精神上之慰撫,應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而就訴外人劉鴻珠受有右腳挫傷、左前臂表裡擦傷,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詹姜銀妹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粹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詹昭勝受有足踝閉鎖性骨折,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林邱寶珠受有胸部及髖部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

2.5公分、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蹠骨閉鎖性骨折,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吳鄧玉鳳受有胸(乳房)挫傷、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博泰中醫診所、瑞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一般我國人民於受有筋骨或臟器傷害時,除一般西醫治療外,另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之復原,乃為常態並無不合理處,此觀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亦將此部分費用列入,足為佐憑,故本院認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諉不足取。

3、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落實檢測、維護保養、並作好流量管制之疏失,自應承擔主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本件依前開事證,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工作物之瑕疵所生加害給付而致,已如前述,難謂原告有何過失情事,則被告抗辯謂本件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