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羅清沂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被 告 林伯駿即升華工程企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肆元,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簽訂之農舍新建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約定追加請求損害賠償2,883,981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與金額之追加係同屬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爭執,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與金額之擴張,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自簽約日起,工期計壹拾個月(日曆天,按即103年7月11日)完成(含二次工程部分),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及可交付使用。每逾期一個日曆天,乙方(按指被告)必須交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甲方(按指原告)為罰金。」、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甲方之解約權: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2.乙方工作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甲方將另行雇工以完成本工程,所需費用款項將由乙方支付」。而被告逾前述完工期限仍未完成,於系爭工程遲延期間原告更於103年8月18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未果,原告於不得以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8日以羅東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完工期限屆至日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103年12月22日止,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28萬元外,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因解除契約後,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包含修補被告工程瑕疵部分)支出5,183,981元,於扣除解約前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餘額230萬元之價差後之金額,對原告而言即屬損害,是原告自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883,981元(0000000元-230萬元=0000000元)。而被告雖以後述為辯。然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施作工程時必須等待原告親自到場始能進行工程以及因要求變更材料致使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向來均按進度給付工程款,是因被告關於一、二樓板工項有多處混凝土灌漿缺失,導致柱、牆構件普遍產生蜂窩或空洞,恐降低整體耐震能力,故此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待檢視補正完成後再付餘款本為契約所明訂,自非被告抗辯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另外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所列各款得延展工期之因素,亦應由被告舉證有延展工期因素發生當日亦有工項進行等情。
此外,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依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下訂定,是否過高被告並未舉證,故被告抗辯應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63,981元(328萬元+0000000元),及其中328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883,981元部分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之原因,係原告要求工程於施作時,需親自到場,然原告卻又無法於每日施工到場致發生延誤。再者,原告要求變更材料以致發生延誤,被告亦有於103年9月5日發函要求原告配合施工之存證信函可為證明。因原告均未進行協商,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延長工期至103年12月22日。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屋頂樓板時,原告即應給付被告150萬元、於被告完成內部裝修時,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完成外部裝修時,原告應給付50萬元。惟被告業已完成屋頂樓板及內部裝修工程,原告卻尚欠屋頂樓板部分工程款36萬元、內部裝修工程50萬元未給付,故此是原告之延誤,不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延長工期外,另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逾期違約金之責任。更何況,原告計算之逾期違約日期亦有誤,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各款原因延展工期,且被告復因原告拒不付款而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終止契約,則違約日數應僅計算至103年12月16日而非同年月22日。
(三)此外,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按期給付款項在先以致發生爭議,且原告嗣後仍完成興建系爭工程,原告並無任何明顯受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且原告業已持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續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金額,故此部分受償之金額亦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於103年7月11日屆至後尚未完工,原告即於103年12月8日以羅東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03年12月8日羅東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逾期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請求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即為:(一)原告就系爭契約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三)原告解除契約若有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別說明如下。
六、爭點一:原告就系爭契約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3年12月8日以羅東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故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等情云云。
1.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甲方之解約權: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工作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然被告有無「工作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等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工期逾期,且至工程完工期限前仍未完成,並有任意停止工作或工項進行遲滯,對原告詢問進度乙事消極以對之情形云云。然一般工程進行之工期逾期之原因多樣,是否係被告「工作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等因素所致,原告除為上開陳述外,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5日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與原告會同土木工程技師即訴外人蕭昌斌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關於一、二層有多處混凝土灌漿缺失,並經原告委託土木工程技師為鑑定,直至工程期限屆至後之103年11月7日始經土木工程技師蕭昌斌提出鑑定報告等情,此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羅清沂農舍灌漿缺失補強工程強度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顯然工程延宕或許為與施工品質有無瑕疵有關,但亦非以此即能佐證被告有「工作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等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工作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之事實,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為解除契約等情,即無依據。
2.更何況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除需證明被告有「工作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等事實外,尚須符合「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之要件。且該條關於「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之約定,即所謂定作人期前解約之約定,亦即當必係於履行期屆至前,使定作人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始有意義,且比對民法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觀之,均係為保障定作人之利益,使定作人在已可預見因承攬人遲延工作以致工作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賦予定作人「期前」解除契約之權利,以避免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徒然增加無謂之勞費,故解釋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之時點即應限於定作人須在履行期屆至前行使。故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7月11日,然原告係於103年12月8日始以羅東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約定完工日期後,始為解除契約,並非於「期前」解除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亦不相符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亦屬無據。
(二)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乃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自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考量自身利益,隨時單方面地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得任意單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查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既然於系爭工程完成前,於103年12月8日以羅東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當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業於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時即103年12月22日(此有前述送達回執可參),發生終止之效力,自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3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則屬有據。
七、爭點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完工期限:本工程自簽約日起,工期計壹拾個月(日曆天,按即103年7月11日)完成(含二次工程部分),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及可交付使用。每逾期一個日曆天,乙方必須交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甲方為罰金。」系爭契約第4條有明文約定。而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限屆至後,仍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交付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確有逾期之情事,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片面要求到場監工,卻又無法於施工時到場而發生延誤;再者,係因原告要求變更材料以致發生延誤施工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由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外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有因颱風、豪雨、地震等因素之影響以致不能工作而得以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延長工期等情,亦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且亦無證據足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颱風或豪雨當日,系爭工程有工項正在進行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說明」欄所示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再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於103年12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僅至103年12月22日為止,故原告請求計算系爭工程逾期日數至103年12月22日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逾期日數僅能算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103年12月16日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未按時給付報酬之情事,且此部分亦未經被告再舉證說明,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拒不付款而於103年12月16日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則被告前述辯稱逾期日數僅能算至103年12月16日云云,亦非可採。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有「臺灣傳統之春節追加工期五天」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原訂之工期係自簽約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顯已有跨越103年農曆春節期間,是被告辯稱應有5日之追加工期則屬有據。從而,系爭工程被告逾期日數應自10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並扣除5日之農曆春節假日,而為逾期159日(164日-5日=159日)。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被告逾期完工時,每逾期1日應給付原告2萬元等情,顯是兩造已約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屬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2萬元占系爭工程總金額650萬元之比例,已超過千分之3(約為千分之3.08)。而系爭工程就付款進度而言,依原告所自承尚餘230萬元未給付,是系爭工程已進行約3分之2,且系爭工程有關付款時程係按照工程實際進度為給付,然上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卻均不問工程時程之進行程度而均採每日2萬元計算,亦非公平,故考慮系爭工程進行進度與已完工之範圍,認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2萬元計算,是有過高,而應予酌減為按每日13,000元(約佔總工程金額千分之2)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應為2,067,000元(159x13000 =0000000)為合理。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將被告因本件工程所簽署之保證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已獲償7,344元,而應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扣抵等情,此有國軍花蓮財務組104年9月9日花院美104司執助忠173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可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為此部分扣抵之抗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是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2,059,656元(0000000-0000=0000000)。
八、爭點三: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請求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按「甲方之解約權: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2.乙方工作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甲方將另行雇工以完成本工程,所需費用款項將由乙方支付」。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雖有明文約定。然原告若欲被告負擔因另行雇工完成工作之費用,必係以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為解除始有理由。查系爭契約並未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其因另行雇工以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款項費用,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於2,059,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訴訟費用62,083元(500+32972+28017+594=62083)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20,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1,389元則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