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相 對 人 鼎益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仲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詢問羅吉証,確認係假債務,請相對人提示公司同意借款之會議紀錄及公司資金流向,以確認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羅吉証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內容為假債務云云,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