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陳詠佳相 對 人 尚榮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124條亦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6日協議由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清償相對人先前之貸款約300萬元,至於餘款200萬元部分,其中60萬元由相對人清償抗告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之50萬元信貸,另10萬元則支付抗告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該定期存款係源自抗告人為爭取較低之房貸利率,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條件是抗告人需存6年期60萬元之定期存款,每年需存入10萬元,直至6年期滿),相對人就上開10萬元部分,要求抗告人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10萬元本票為擔保。又餘款140萬元部分,雙方雖議定無須存入兩造所有之共同帳戶而由抗告人自由使用,然相對人同樣要求抗告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14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當時抗告人只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因而同意簽立該本票,實係在輕率、急迫下所為。
(二)嗣後相對人反悔,不同意抗告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且抗告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至此,上開不動產已無任何貸款或抵押權,抗告人債務即消失,相對人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亦拒不返還。此外,系爭支票未曾依本票程序為提示催討,詎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爰請本院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命相對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催討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陳明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就曾為提示之事實提出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自不足採。又查,抗告意旨雖再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相對人應返還本票;簽發本票當時係受相對人詐欺,且抗告人亦在急迫輕率下而為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本票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21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臺 幣) │ (提 示 日) │ │ │ │├─┼──────────┼─────────┼──────────┼──────────┼────────┼──┤│01│104年6月18日 │1,400,000元 │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18日 │WG0000000 │ │├─┼──────────┼─────────┼──────────┼──────────┼────────┼──┤│02│104年6月18日 │100,000元 │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18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