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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國文(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於民國104年7月、9月間,經第16屆第1次、第2次、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經查:

㈠ 附表所示原章程第6條至第13條(修正後為第6條至第10條)所為針對董事會組織、職權、董事遴選資格、選聘及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執行長任命及解任方式之變更;及刪除原章程第17條經費來源之規定,並增列第12條至第13條有關財團收入之管理方法;以及原章程第20條(修正後第14條)有關解散後財產賸餘財產歸屬之修正,乃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核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範圍之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至附表所示原章程修訂沿革之修正;原章程第1條至第5條、第14條至第16條(修正後第1條至第5條)關於法人名稱、財團宗旨及興辦事業、捐助財產來源、會址及分事務所、機構組織之修正;及原章程第18條(修正後第11條)有關會計制度及財務報告申報方式之修正、原章程第19條(修正後第15條)關於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循法令之修訂;以及第16條增訂章程生效時點之規定,均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自無庸法院裁定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聲請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6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則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銘有附表:

┌────┬──────────────┬───────────────┐│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修訂沿革│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一│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一屆││ │屆第一次董事會通過 │第一次董事會通過 ││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八│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八屆││ │屆第二次董事會修正第三條條文│第二次董事會修正第三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第八│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第八屆││ │屆第三次董事會修正第五條條文│第三次董事會修正第五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第│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第八││ │八屆第四次董事會修正第廿條條│屆第四次董事會修正第廿條條文 ││ │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屆第五次董事會修正第六條條文 ││ │九屆第五次董事會修正第六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第十││ │文 │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十四││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第│條條文 ││ │十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十三││ │十四條條文 │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七條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十│一、十一、十二、十二條之一、十││ │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七│二條之二條文 ││ │條之一、十一、十二、十二條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第十││ │一、十二條之二條文 │三屆第七次董事會修正第十二條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十八條文 ││ │十三屆第七次董事會修正第十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廿九日第十││ │二條之一、十八條文 │六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修正全文及││ │ │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第十六││ │ │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三、七││ │ │條條文(經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 │ │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 ││ │ │可)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本諸不以營利為目的,以從事醫療││ │會」(以下簡稱本會)。 │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辦理社會福利││ │ │慈善事業為宗旨,由財團法人羅許││ │ │基金會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 │金會(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醫││ │ │療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本章程。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本法人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南昌里博││ │宗旨。 │愛路一一0號,並得經中央衛生主││ │ │管機關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 │ │務所。 ││ │ │ │├────┼──────────────┼───────────────┤│第三條 │本會之財產由創辦人許文政、羅│本法人為達第一條之宗旨,除辦理││ │文堂捐助,總價為新台幣二二,│醫療服務事業外,得辦理下列公益││ │一七四,九五六元整,捐助人及│事業: ││ │捐助財產明細表如附件(一)。│一、慈善施醫。 ││ │ │二、老人及幼兒福利。 ││ │ │三、婦女福利。 ││ │ │四、身心障礙福利。 ││ │ │五、低收入照顧。 ││ │ │六、貧困病患之醫療。 ││ │ │七、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 ││ │ │八、獎助教育、學術研究等。 ││ │ │九、其他相關醫療事業之興辦或醫││ │ │ 療公益事項之辦理。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灣省宜蘭縣羅東│本法人設立下列機構,其名稱及地○○ ○鎮○○里○○路○○○號。 │址如下: ││ │ │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 │ 博愛醫院:宜蘭縣羅東鎮南昌││ │ │ 里南昌街八十一號。 ││ │ │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附設││ │ │ 宜蘭縣私立博愛幼兒園:宜蘭││ │ │ 縣○○鎮○○里○○街五十三││ │ │ 巷一號一樓。 ││ │ │本法人附設機構其組織及員額編制││ │ │另訂之。 │├────┼──────────────┼───────────────┤│第五條 │本會以辦理左列事業及設施為目│本法人之財產由原財團法人羅許基││ │的: │金會創辦人許文政先生、羅文堂先││ │(一)慈善施醫。 │生等人捐助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 │(二)老人及幼兒福利。 │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整(包括現金││ │(三)婦女福利。 │壹仟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 │(四)殘障福利。 │及非現金資產壹仟壹佰零捌萬柒仟││ │(五)低收入照顧。 │肆佰柒拾捌元)設立,詳如捐助人││ │(六)貧困病患之醫療。 │名冊及捐助清冊。 ││ │(七)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 │ ││ │(八)志願服務事項。 │ ││ │(九)獎助醫學教育、學術研究│ ││ │ 等。 │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至十五│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 │人,並設置副董事長一至二人。│任期三年。 ││ │ │擔任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及其他附││ │ │設機構主管職務者,其任董事之名││ │ │額,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之五分之一││ │ │。 │├────┼──────────────┼───────────────┤│第七條 │本會首屆董事由捐助人羅文堂、│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當││ │許文政共同遴聘熱心社會福利人│屆董事互選之,對內綜理本法人董││ │士擔任之,任期三年。 │事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七條之│本會得設名譽董事長一人,顧問│(刪除) ││一 │若干人,由董事會聘請之。 │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除首屆董事│本法人得設顧問若干人,由董事會││ │依前條產生外,第二屆以後之董│聘請之。 ││ │事,於前屆董事任滿前,由董事│ ││ │長遴選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請董│ ││ │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連選得連│ ││ │任。但本會創辦人羅文堂、許文│ ││ │政之直系與三等親內之親屬或指│ ││ │定繼承人擔任董事,不得超過董│ ││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九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 │本法人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 │ │名,送請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命之,││ │ │解任時亦同。 ││ │ │執行長綜理本法人所屬機構業務。│├────┼──────────────┼───────────────┤│第十條 │凡犯罪經判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本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職權、董事││ │,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職員,如│、董事長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 │在任期中犯罪經判刑六個月以上│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 │確定者,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有關事項等,由本法人另以章則定││ │不在此限。 │之,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十一條│本會董事長,由羅東博愛醫院院│本法人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以││ │務發展委員會推荐人選送請董事│每年1至12月為會計年度,於年度 ││ │會選舉之,此項人選應就現任董│終了後五個月內應完成前一年度財││ │事中推荐之。 │務報告之編列,並經董事會通過後││ │董事長綜理本會董事會業務,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 ││ │對外代表本會。 │ │├────┼──────────────┼───────────────┤│第十二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本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 │(一)業務機構營運計畫之審核│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 │ 。 │、人才培訓、健康教育;年度醫療││ │(二)經費之籌劃。 │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 │(三)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四)監督基金之保管、營運及│務事項。 ││ │ 財務。 │ ││ │(五)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 │董事會得視需要組成各種專案小│ ││ │組,對有關事項予以監督考核。│ │├────┼──────────────┼───────────────┤│第十二條│本會設執行長一人,由羅東博愛│(刪除) ││之一 │醫院院務發展委員會推薦,經董│ ││ │事長提名,送請董事會議通過後│ ││ │任命。 │ ││ │執行長綜理本會所屬機構業務。│ │├────┼──────────────┼───────────────┤│第十二條│執行長之職權如左: │(刪除) ││之二 │(一)所屬業務機構營運管理 │ ││ │(二)所屬業務機構營運目標與計│ ││ │ 劃之擬定。 │ ││ │(三)所屬業務機構預算之擬定。│ ││ │(四)羅東博愛醫院院務決策委員│ ││ │ 會決議之執行監督與追蹤。│ │├────┼──────────────┼───────────────┤│第十三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但│本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 │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三分之一董│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 │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存放金融機構。 ││ │本會董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二、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事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二│ 、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但│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 │本會基金或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負擔,須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之│ 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 │同意始得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 │核准後行之。 │ 受益憑證。 ││ │ │三、購置自用設施及不動產。 ││ │ │四、運用於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 │ 關核准之項目。 │├────┼──────────────┼───────────────┤│第十四條│為謀本會宗旨之發展得附設下列│本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機構: │,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之財產歸││ │(一)慈善施醫醫院(羅東博愛│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員工│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 聯誼社等)。 │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 │(二)增進人類社會福祉有關事│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 業設立「社會福祉事業委│ ││ │ 員會」、「托兒所」等。│ ││ │(三)獎助「醫學教育學術研究│ ││ │ 」設立「獎助醫學教育學│ ││ │ 術研究委員會」等。 │ │├────┼──────────────┼───────────────┤│第十五條│本會為充分利用慈善醫院之設施│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醫療法、││ │,得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附│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設醫學教育及研究機構。 │ │├────┼──────────────┼───────────────┤│第十六條│本會附設機構其組織及員額編制│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中央衛生││ │另訂之。 │主管機關許可後生效;修正時,亦││ │ │同。 │├────┼──────────────┼───────────────┤│第十七條│本會經費,由基金收益或贊同本│(刪除) ││ │會宗旨之個人與團體之捐助暨事│ ││ │業盈餘撥充之。 │ │├────┼──────────────┼───────────────┤│第十八條│本會暨所屬各機構之業務計劃及│(刪除) ││ │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經董│ ││ │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並於每年五月將決算報告、工作│ ││ │進度,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 ││ │備。 │ │├────┼──────────────┼───────────────┤│第十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刪除) ││ │令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本會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悉│(刪除) ││ │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歸屬│ ││ │地方政府。 │ │└────┴──────────────┴───────────────┘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