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葉秋玉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ayant Rikhye(瑞杰揚)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免發

生無法支付醫療費用,致無法或延誤就醫之結果,抗告人為補足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項目,以支付抗告人之醫療支出,減輕抗告人經濟負擔,乃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其後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因罹患雙眼後天性鼻淚管狹窄,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即由南山人壽負擔抗告人應自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40元,若無系爭保險,抗告人實無力負擔,而系爭保險固每月須繳納保險費2,416元,然系爭保險為傷害醫療保險,並非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可保持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且抗告人已支付該保險費有相當期間,若停止給付保險費或終止保險契約,反而對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產生不利及不安之影響,故抗告人每月給付上開保險費2,416元,實係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亦具有正當理由,原裁定認此部分非屬必要,顯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於10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4年1月12日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銀行,總本金債權額363,287元、分180期清償、利率0%、每月清償2,018元之調解方案,惟當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無法確定未到場之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比照台新銀行所提方案進行清償,抗告人倘同意上開調解方案,恐無力清償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務,遂未為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然此顯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認上開調解不成立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前經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亦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於103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04年1月12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銀行,總本金債權額363,287元、分180期清償、利率0%、每月清償2,018元之協商方案,惟當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抗告人未同意台新銀行所提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原裁定固以上開調解方案尚非抗告人所不能負擔,其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人未列入調解方案為由,拒絕成立調解,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難認適法。然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本件抗告人既經前揭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依前揭研審意見,應認抗告人業已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故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容有未洽,應屬可採。

㈡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尚須審究其是否符合首揭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屬適法。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24日迄今均任職於宜蘭縣南澳鄉東

澳國民小學(下稱東澳國小),擔任廚工之工作,其於103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22,695元,另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1.5月等情,業據其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印領清冊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東澳國小104年5月15日東小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在職證明書、勞動契約書、投保勞健保資料、工資發放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41頁),堪認屬實。惟抗告人自104年7月起每月薪資已調整為23,584元,此有東澳國小105年3月1日東小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薪資清冊證明單1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因此,可證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6,532元(計算式:23,584元+〈23,584元×1.5÷12月〉=26,532元)。

⒉又依抗告人於104年5月15日、105年3月4日陳報狀所載及其

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所述綜合以觀,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孫啟平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年生),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包括膳食費4,000元、醫療費用262元、勞工保險費36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68元、行動電話費983元、水電及瓦斯費1,820元、家庭雜支費用1,500元〈此費用已扣除配偶負擔之1/2〉)、子女扶養費為2,309元(已扣除配偶負擔之1/2),故每月支出共計11,809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卷㈡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奶粉費用、學費、水電及瓦斯費用、行動電話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98頁、卷㈡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堪認屬實。惟依前揭薪資清冊證明單,顯示抗告人因薪資調整,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自負額亦分別調整為400元、59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而細繹抗告人所列上開各項支出均屬生活及扶養所需,其數額亦尚屬合理,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555元,加計上開子女扶養費2,309元,共計為11,864元。

⒊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每月所須繳納保險費2,416元,

亦應列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云云,並提出保險契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係屬一般商業保險,抗告人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遑論抗告人已積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債務未為清償,當無另行支出保險費投保系爭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經濟、債務之狀況、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及抗告人基本生存保障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此部分支出應非屬必要,並已害及債權人債權,是原裁定扣除此部分費用,自無違誤,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顯非可採。

⒋則以前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6,532元計算,扣除上開抗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1,864元後,每月尚餘14,668元可資清償債務,而本件抗告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債務1,292,296元,其中本金為571,945元;其餘720,351元則係計至104年5月中、下旬止之利息及費用、違約金。再參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並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研商,並達成下列共識:「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㈡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二、另金管會亦自100年4月起要求信用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上限不得超過300元、400元及500元等,以減輕持卡人財務負擔。」,則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務,因均係持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5%以上者,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據此計算抗告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之利息為6,865元(計算式:549,238元×15%÷12月=6,865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違約金每月600元部分,其收取期數已超過3期,依上開說明,不應再予計收;另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債務,均係因持用行動電話所生債務,則倘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之利息為95元(計算式:22,707元×5%÷12月=95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抗告人每月須負擔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債務利息共計6,960元。

⒌又抗告人係00年00月0日生,其現年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34年之勞動能力,惟依首揭研審意見,本件應以抗告人仍否於30年內清償上開債務,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款14,668元,先行抵充前揭每月應清償之利息6,960元後,尚餘7,708元,據此計算,抗告人於30年內可清償2,774,880元(計算式:7,708元×12月×30=2,774,880元),已逾前揭債務總額1,292,296元,是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因此,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首揭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固已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財產、勞動能力、收入情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顯然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則原審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 債權人 │ 本金 │利息(新臺幣)│違約金(│費用(新│ 已清償 │ 合計 │ 備註 ││號│ │(新臺幣)│、利率(計算迄│新臺幣)│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年.月.日)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9,985元│ 19,716元│ │ │ │ 39,701元 │103消債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調19號卷││ │ │ │ │ │ │ │ │第7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48,259元│ 51,995元│ │ │ │ 100,254元 │103消債 ││ │有限公司 │ │ 週年利率20% │ │ │ │ │調19號卷││ │ │ │ │ │ │ │ │第62頁 │├─┼────────┼─────┼───────┼────┼────┼─────┼──────┼────┤│3 │滙豐(台灣)商業│ 41,109元│ 67,471元│ 3,800元│ │-24,660元 │ 87,720元 │原審卷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週年利率19.929│ │ │ │ │第75頁 ││ │ │ │%(104.05.20)│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4,039元│ 314,207元│ 315元│4,888元 │ │ 593,449元 │103消債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調19號卷││ │ │ │ │ │ │ │ │第55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48,537元│ 16,443元 │ │ │ │ 64,980元 │原審卷㈠││ │公司 │ │ 週年利率20% │ │ │ │ │第48頁 ││ │ │ │ (104.5.7)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89,240元│ 156,004元│ │ │-30,000元 │ 215,244元 │原審卷㈠││ │股份有限公司 │ │ 週年利率20% │ │ │ │ │第64頁、││ │ │ │(104.05.24) │ │ │ │ │71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28,069元│ 50,822元│65,250元│ │ │ 144,141元 │原審卷㈠││ │公司 │ │週年利率19.71%│每月600 │ │ │ │第80頁、││ │ │ │(104.05.25) │元 │ │ │ │第82頁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12,605元│ │ │ │ │ 12,605元 │原審卷㈠││ │有限公司 │(抗告人誤│ │ │ │ │ │第73頁 ││ │ │植為12,650│ │ │ │ │ │ ││ │ │元) │ │ │ │ │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5,790元│ 695元│23,000元│ │ │ 29,485元 │原審卷㈡││ │股份有限公司 │ │ 週年利率5% │ │ │ │ │第76頁、││ │ │ │(104.05.24) │ │ │ │ │第81頁 │├─┼────────┼─────┼───────┼────┼────┼─────┼──────┼────┤│10│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4,312元│ 405元│ │ │ │ 4,717元 │原審卷㈠││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週年利率5% │ │ │ │ │第74頁、││ │ │ │(104.05.24) │ │ │ │ │第77頁 │├─┴────────┼─────┼───────┼────┼────┼─────┼──────┼────┤│債權總額合計: │571,945元 │ 677,758元 │92,365元│ 4,888元│ -54,660 │ 1,292,2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