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方薏綾(原名方淑芬)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原名乙○○)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以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894元,共60期之還款條件成立債務協商,協商當時抗告人曾請求銀行再降低一點月付金,但遭拒絕,因若不接受,原債務每月最低繳款金額至少要3萬元,祇好無奈接受。然抗告人當時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且當時任職新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山河公司),每月收入約僅2萬2500元,並於達成協商未久後即失業,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國人最低生活費為標準,95年時臺灣省國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則抗告人每月必須支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1萬3815元,此金額尚未加計當時之租屋支出,抗告人亦無其他財產、資力可以清償債務,則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3815元後,抗告人僅餘8985元,確實已無能力償還銀行債務協商每月還款之1萬894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抗告人未能履行債務協商之還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抗告人自95年間未履行債務後,計至104年間債務金額已由原來近60萬元,累積至高達142萬元,短短9年間已增加82萬元,平均每月增加7592元之利息,而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資力可以清償債務,且抗告人現月收入約2萬6400元,自身必要生活月支出約1萬1600元、必要扶養費用月支出約1萬2000元,以抗告人月收入減去必要月支出後,每月僅餘2800元,然單單銀行利息每月就高達7592元,若抗告人未能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妥適處理上開債務,將無清償完債務之期,故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賜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相對人則均抗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嗣後卻未依約履行而逕行毀諾,又依抗告人所述收入情形非無履行能力,況抗告人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協商條件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情事發生,其毀諾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之本旨不符,並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合,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項、第151條第1、7、8、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中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換言之,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據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仍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四、本件情形,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9日已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協商(下稱95年協商),確定簽約債權總金額為59萬3257元,並約定自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分60期、年利率3.88%,每月10日以1萬8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即未依約繳款而逕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9、30頁),並為抗告人自認在卷(參原審卷二第204頁),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抗告人既有協商成立並毀諾之情事存在,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先審酌抗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間名下並無登記任何不動產或動產,且抗告人於95年2月至6月間係任職於新山河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95年3月有薪資收入2萬9004元入帳、4月入帳2萬4877元、5月入帳2萬4861元、6月入帳之2萬1745元、7月入帳8973元,平均月薪資收入為2萬1892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可佐(參原審卷一第25、28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依此,足認抗告人於95年2月至6月間任職於新山河公司時,每月平均薪資約僅2萬1892元乙情,應屬真實可採。
(二)於95年間,抗告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參二審卷第11頁戶籍謄本),且衡諸常情,民眾關於日常生活用之支出,因瑣碎繁雜,多未能保留相關之之支出,然必須支出基本生活費用仍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國人最低生活費,作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當屬適宜。故依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210元為計算,堪認抗告人於95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9210元,其子則為4605元(即9210元÷2,抗告人負擔一半、抗告人之夫負擔一半),合計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萬3815元。
(三)抗告人於95年6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雙方約定履行清償債務期間係自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10日還款1萬89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於95年6月後即失業退出勞保,此後於97年11月始再加入勞保(參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以抗告人自陳於96年間曾有工作半年等情(參原審卷二第202頁),堪認抗告人於95年6月至95年12月間並無工作乙節屬實。再依抗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薪資收入之入帳狀況觀之,協商成立當月即95年6月薪資收入之入帳為2萬1745元、首期履行當月即95年7月薪資收入之入帳為8973元。據此計算,以抗告人6月薪資收入2萬1745元計,抗告人工作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為7930元(即00000-00000元),顯已不足清償95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1萬894元之履行條件,惶論抗告人95年7月薪資收入尚不足支應該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後8月至12月則無工作收入,更不可能有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又縱使以較高之平均月收入2萬1892元或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最多僅為8985元(即2萬2800元-1萬3815元),仍不足以清償95年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1萬894元之履行條件。另依卷附抗告人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審職權查詢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查無抗告人當時尚有其他可處分之資產可供履行協商方案之還款條件,可見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已不具備每月清償1萬894元之還款能力。依此,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後之7月至12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均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三之說明,自得認定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本件應再審究者即為抗告人目前之狀況,其清償能力有無欠缺,是否處於客觀上已不能清償或能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況,經查:
(一)抗告人現名下並無登記任何不動產或動產,雖有保險四件,但保單借款已達22萬2764元,自103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幸福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工作,每月薪水收入最高約2萬9000餘元,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保單借款明細表等為證(參二審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5、35至39頁,原審卷二第47至49、223至224頁)。
(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1448元為標準,抗告人於105年起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每月1萬1448元,其二個未成年子女則各為每月5724元(即1萬1448元÷2,抗告人負擔一半、抗告人之夫負擔一半),合計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萬2896元。是倘以抗告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1738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600元)後,每月至多僅餘7104元可資清償債務。
(三)抗告人每月雖尚餘7104元可資清償債務,而未達完全不能以分期給付清償債務之程度,惟依前所述,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即應認屬不能清償。對於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者,即應認屬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情形,抗告人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萬8809元之本息(本金為10萬8543元,利息為年利率20%)、永豐商業銀行22萬3883元之本息(本金為7萬7309元,利息為年利率19.7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萬9407元之本息(本金為16萬8804元,利息為年利率2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1936元之本息(本金為12萬4708元,利息為年利率19.7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萬3466元之本息(本金為14萬6910元,利息為年利率19.97%),並均屬已到期、需一次給付之債務,合計債務額本息合計已高達180萬7501元(參原審卷一第156、166、181、195、199頁,原審卷二第183、189頁),且若未清償,則以本金62萬6247元、年利率19.71%為計算,每月尚應繼續支付高達1萬286元之利息,光利息額即已高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7104元甚多,更遑論償還本金。依此,以抗告人前述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經濟能力,顯然已可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程序予以調整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之事由,且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爰予廢棄,而為准許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指定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