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債 務 人 林莞琳(原名林雁琳)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無擔保負債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94,007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約餘2,926元,聲請人若盡力節衣縮食,至多每月可負擔4,00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每期清償3,67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4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合計資產管理公司須清償之金額,顯超出聲請人之能力所能負擔,故無法與債權人調解成立,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依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及各債權人陳報結
果,台新銀行661,804元(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65頁)、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該公司未陳報債權故從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本院卷第9頁)、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89,742元(本院卷第72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942元(消債調卷第156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52元(本院卷第9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092元(本院卷第69之1頁),合計1,642,832元。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與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消債調卷第162至164頁),足認聲請人業已踐履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調解之前置先行程序。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民國102、103年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52,800元、267,03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消債調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30頁);又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薪資收入共445,500元(本院卷第23頁),目前任職於浴長龍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尚無其他兼職收入,並自104年2月起每月領取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補助2名未成年子女各850元補助金(合計1,700元),另聲請人與2名子女自105年1月起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兒少補助5,200元、租屋補助3,000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家扶基金會扶助卡、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36、109至114頁)。另聲請人每月伙食支出約6,000元、交通費約6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費30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400元、勞保費478元、健保費371元、瓦斯費8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劉○新、劉○宥(姓名年籍均詳卷)每月支出約5,090元、7,235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存摺影本、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幼兒園及補習班月費、學費、教材費等各項費用收據、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消債調卷第19至71頁),觀諸各項金額尚無異常過高情形,堪予採信。又聲請人曾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陳稱:聲請人與前夫劉家航於102年12月18日離婚時,約定劉家航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扶養費;惟劉家航僅代為支付10,000至20,000元房租等費用3、4個月後,便以收入不穩定為由未再給付等語。經本院於該案調查後,認定劉家航除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拒不配合辦理戶籍遷移,致該2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所需事項受到阻礙等情無訛,有該案裁定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該2未成年子女事實上確係聲請人獨立扶養,前揭陳報之扶養費用應屬必要支出。
㈢從而,聲請人最新陳報之每月薪資及補助金收入共31,900元
(22,000+1,700+5,200+3,000=31,900),扣除聲請人前揭所陳每月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1,074元(6000+600+9000+300+800+400+478+371+800+5090+7235=31,074)後,每月可供支應之餘額為826元(31,900-31,074=826),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本件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