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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寶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代 理 人 王秋翔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林引仁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林浴民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宜寬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寶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尚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22萬餘元(各債權人函覆本院之債權總額為2,864,640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00頁以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全體金融機構進行調解,雖該公司提出本金分180期,零利率,一期至少償還約6,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不同意其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4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卷第102頁),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次子每月給付撫養費3,000元,聲請人之長子收入不定,每月給付約1,000元,及擔任醫院志工每月領有400元,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3,8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加計此項補助款後,則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200元。再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8,549元(含交通費250元、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20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150元、瓦斯費3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水費單、電費單、電信費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2至163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姑不論前揭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而不切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以若一名成年人之每人每月所必需,本無一定標準,但此不惟可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為參考,本院爰擬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較具客觀。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無剩餘財產可資清償債務(8,549元-10,869元),實難負擔前揭調解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列入前揭調解之清償方案,有債權人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89頁、第102 頁、第109頁、第112至116頁、第126頁、第144頁),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清償方案之履行,而難期雙方前置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是應認聲請人顯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應准予清算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