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聲 請 人 郭萬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發文命於送達14日內補正,該次函文已於104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