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紀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第1、2項亦有明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事件),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更正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1705元,故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 1705元,聲請人已溢繳裁判費1萬5000元,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10日針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
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0萬 1024元,則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250萬 1024元,本院據此核定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 1024元,並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 584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用亦無溢繳之可言。至於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雖於103 年11月17日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減縮為100萬1705元,然此乃聲請人103年1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所生情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 項規定意旨,自不影響本院所核定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正確性,聲請人以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減縮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由,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 1705元,其已溢繳裁判費,並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萬 5000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