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雅慧代 理 人 賴昱龍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盟誼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雖司法院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故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故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6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861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按上開規定認定,即聲請交付須具備有正當合理性,避免浮濫,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將就被告律師聲請傳訊之證人賴素真於庭上作偽證一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之訴,故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4年4月21日之開庭內容,請求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作為呈堂證供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擬作為向證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刑事告訴舉證之用,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應不予適用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且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發函通知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是否願以書面同意本件聲請(如表同意,應於文到 5日內填具同意書到院),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渠等逾期均未以書面表示同意,此有前述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定要件未合,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