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江曾春花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由於筆錄為當事人或證人之簡要記載,如有筆錄記載不夠詳明而與本案所涉爭點攸關之處,當有比對法庭錄音後補正筆錄內容之必要。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聲請鈞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8日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以「如有筆錄記載不夠詳明而與爭點攸關之處,有比對法庭錄音之必要」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法庭錄音包含參與法庭活動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與否,除須保障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外,亦須兼顧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人之人格權等基本權保障。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共委任3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次開庭均有至少2位訴訟代理人到庭,此有民事報到單附於該民事卷內可憑。倘確有當事人或證人之陳述與爭點攸關且未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之情事,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人數及專業,當不致疏未提醒法院將之記明於筆錄,已難謂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有何程序或法律上利益保障欠缺之情事。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理由僅謂:筆錄「如有」記載不夠詳明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筆錄之記載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任何不符之處,參以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人之人格權保障亦應兼顧等情,應認本件聲請尚不合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