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蘇李秀娥相 對 人 蘇侯宇
蘇侯瑞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兩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存單號碼:J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J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相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有同法第106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62號變換擔保物裁定,曾提供編號J0000000、J0000000,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為擔保物,並以104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以相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予變換擔保物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