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相 對 人 張兩成
楊連珠楊素蘭楊金龍鄭維雄楊維豪楊維智楊三郎楊雍也楊明達楊松鶴楊錫蓄楊吳美桔楊素茹楊仁琛楊仁德楊素薪楊仁慈楊儒聰楊林梅枝楊示楊麗萍楊美玲楊阿梅楊游玉桂楊瑞成林楊雅雲楊美麗楊立羣楊閔盛楊雅筑(原名楊佳倩)楊劉高麗楊清埤楊清海洪楊華鄭阿筍楊承益楊信恭楊美蘭楊清芳楊永欽張建榮李連福楊桂杏楊凱源楊永承林楊尺楊張阿姬游祥義游祥福游祥德游美玉游美香游美華鄭永來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艶楊淑錦楊淑錺楊上鴻楊昌縉楊大毅楊閩綸李茂盛李嘉忠李玉珠李月英李月娥李月嬌董美芳董海清董美玲董柔岑楊滙浴楊振東楊振偉張兆月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考。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104年重訴字第8號事件繫屬,且已於104年7月24日判決在案,並因上訴期間屆滿而於同年9月15日判決確定(同年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詎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書記官處分書,而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異議。再者,原確定判決因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楊錫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亦未命承受訴訟,此判決顯符合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豈可由法院恣意撤銷確定證明書,使原確定判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或是事後以重為合法送達之方式補正該判決之瑕疵?故本案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全然無法律明文依據,顯屬違法,而應撤銷。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之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楊錫穀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5月6日死亡,此有楊錫穀之除戶謄本可憑,且楊錫穀於上開事件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上開事件雖於104年7月24日判決,然判決書顯已無法合法送達於楊錫穀。又楊錫穀之繼承人並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裁定命為承受訴訟,或經本院將前述事件之判決書送達承受訴訟人,則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判決並不生一部確定之問題,則本院1047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當屬尚未確定之狀態,應無疑義,是書記官以上開處分書撤銷前述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是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於104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確實尚未確定,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