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川歷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然聲請人之書狀雖蓋有其本人之印文,但又註記代理人「呂秀梅」,惟並未提出委任狀,為確定是否為當事人提出或委任呂秀梅提出聲請,本院乃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及其所稱之代理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提出委任狀,該項函文已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