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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李定華被 告 張銘峯(已歿)

張麗雪張麗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萬 4700元(即所起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系爭三泰段127-1 地號土地面積1373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