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黃壤生被 告 楊江阿鳳
楊乾旺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萬2648 元(即依原告所主張伊所有○○○鄉○○○段○○○ ○號土地,因本件確認之訴若准其於鄰地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後所增加之利益,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451.86平方公尺×民國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平方公尺=307萬2648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