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張憶如被 告 李璧卿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璧卿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權利人為被告李璧卿之抵押權等情。是依原告主張抵押權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高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價額802,427元(000000+222616+315096=802427),故關於本件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擔保物之價額即802,427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面積496.3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264,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679元/平方公尺×面積997.1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222,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034元/平方公尺×面積623.1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315,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