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張耀堆被 告 陳福民
陳亭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
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