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吳姝儀被 告 黃薰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之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