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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唐笙輝被 告 林連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又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林連春」,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應撤銷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顯係對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此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部分非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本院自無受理權限,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尚屬不明,自有補正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