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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梁趙貴美被 告 梁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7建號建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就原告訴請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6萬368元【計算式:22100(公告土地現值)×66.08(請求返還土地面積)=0000000】。至原告訴請返還17建號建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惟原告並未提出,致原告請求返還建物部分無法與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一併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