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吳秀蘭
吳雪惠吳國華吳國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被 告 郭錦清
郭宜信郭游阿免郭天賜郭素珍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郭珠子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4840元(即原告請求每年租金調整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為8萬1696 元-原定每年租金為399台斤稻穀約合5212元×10年=76萬484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要旨「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舊)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九條(舊)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原法院依第十條(舊)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非有違。」、同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判要旨「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