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羅清沂被 告 林伯駿即升華工程企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罰金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347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3萬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